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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星波电声有限公司、朱国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116刑初214号
案件名称杭州星波电声有限公司、朱国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星波电声有限公司;朱国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6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杭州星波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韩菊芬。

诉讼代表人詹庭骥,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人朱国华,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2020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局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志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四部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星波电声有限公司、被告人朱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9日以津滨检四部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杭州星波电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詹庭骥,被告人朱国华及其辩护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已判决)法定代表人汤某(已判决)伙同该公司职员徐某(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被告单位杭州星波电声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AHUJA商标标识的扩音器600台,被告单位被告人朱国华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按照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的要求进行生产,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8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国华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杭州星波电声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国华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国华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杭州星波电声有限公司、被告人朱国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杭州星波电声有限公司罚金,被告人朱国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杭州星波电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国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朱国华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4848817号“AHUJA”商标是XXX无线电合伙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核定的有效期限内,上述商标均已向海关总署进行备案。

2018年1月,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已判决)法定代表人汤某(已判决)伙同该公司职员徐某(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被告单位杭州星波电声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AHUJA商标标识的扩音器600台。

被告单位被告人朱国华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按照杭州特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的要求进行生产,非法经营金额共计人民币8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国华投案自首。

经查,被告单位杭州星波电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国华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相同商标。

AHUJA商标权利人XXX无线电合伙公司确认上述货物均系假冒产品,上述货物在出口时均被天津海关查扣。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杭州星波电声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朱国华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万元,均有缴款单据为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单位营业执照、杭州特君公司银行账户明细、XXXX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营业执照、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商标注册证、认定仿冒产品的往来信函,天津海关线索移送函及扣押手续、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汤某、韩菊芬、石某、詹某、杜某、徐某等证言,被告人朱国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星波电声有限公司、被告人朱国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杭州星波电声有限公司、被告人朱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国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杭州星波电声有限公司、被告人朱国华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结合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杭州星波电声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朱国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朱国华实行社区矫正。

判决生效后已缴纳至本院的罚金保证金折抵罚金。

)三、涉案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福成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俊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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