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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州市零陵区良缘喜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11民初21号
案件名称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州市零陵区良缘喜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良缘喜铺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初21号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良缘喜铺店,实际经营场所湖南省永州市黄古山中路。

经营者:张文。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良缘喜铺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良缘喜铺店经营者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最大的打火机制造商。

原告是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及第444355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用于原告生产的打火机上。

被告未经原告的允许,在销售的打火机上非法标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良缘喜铺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证据二、(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832270)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期至2026年4月20日;

享有“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注册至2025年8月6日。

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4类,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证据三、(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2年,原告的“”商标(商标号4443558)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5年1月,原告的“”商标(商标号4443558)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拟证明原告系列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四、(2018)粤广广州第034332号,拟证明原告正品产品包装、机身特征。

证据五、工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六、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封存证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为:吸烟用打火机,抽烟用打火机,雪茄烟打火机气体容器,点烟器用气罐,打火石,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丁烷气(吸烟用)。

注册人为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2009年2月9日,经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百得公司。

第832270号“百得”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

注册人为番禺市百得火机实业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009年2月9日,经核准,第83227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百得公司。

第4443558号“BAIDE”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打火石,丁烷气(吸烟用),卷烟纸,香烟滤嘴,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烟斗,火柴。

注册人为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

2009年2月9日,经核准,第444355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百得公司。

2015年1月,第4443558号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9年5月16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凡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22日,李凡随同公证员及该公证处一名其他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路一家标有“良缘囍铺”字样的店铺,该店内的营业执照显示有“永州市零陵区良缘喜铺店”等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李凡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店内购买了标有“佰得”标识的打火机两支,通过手机支付了货款。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和拍照。

2019年6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79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经照片以及封存实物比对,该款打火机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佰得”字样,其文字与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百得”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04344)商标具有高度近似性或相同。

另查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良缘喜铺店注册于2016年4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缴费单据等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600元,差旅开支242元。

本院认为,原告百得公司是涉案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第444355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诉打火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每支打火机的瓶贴标签及机体上均印有“佰得”字样,“佰”字在汉字音及意上均与“百”相同,故“佰得”二字与涉案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从字意及读音上均构成相同。

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解和混淆,因此被诉打火机属侵权产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被诉打火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被诉打火机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及公证费的支付凭证,但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元(含合理费用)。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良缘喜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第44435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良缘喜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良缘喜铺店负担50元,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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