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2民初4033号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6653990283。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
被告:红岛经济区信德隆超市,经营场所:青岛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肖家社区肖家北站公交车站附近的“信德隆超市”。
经营者:季叶根,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红岛经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诉崂红岛经济区信德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红岛经济区信德隆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