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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蒙泰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颐悦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1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蒙泰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颐悦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蒙泰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颐悦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蒙泰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远路10号楼五楼北面。

法定代表人:陈仁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颐悦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振兴二街100号101铺。

法定代表人:岑国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晖年,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峰,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剑钊,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彩翠,女,1990年4月2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家锦,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蒙泰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颐悦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蒙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被上诉人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艳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蒙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方式属于对专利号为ZL20132046XXXX.3、名称为“一种皮肤摩擦面积少皮肤受损少的高性能弹性床垫”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作出非实质性变动,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等同。

具体如下:其一,所谓粘合,系指通过黏性物质使物体粘在一起,包括直接粘合与间接粘合。

所谓间接粘合,即通过介质如胶水等使得物质粘在一起;

所谓直接粘合,系指无需通过介质,而是物质之间直接粘合。

涉案专利产品上层海绵垫块与下层海绵垫块的接触面均为凹凸不平的孔性结构,通过上下层海绵垫接触面之间的孔性结构来达到粘合的效果。

其二,被诉侵权产品将上下层海绵垫块相分离叠放连接,属于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非实质性变动,同样达到“粘合”的基本功能。

其三,涉案专利产品在使用时需要上层海绵垫块与下层海绵垫块之间具有牢固度,防止上层与下层海绵垫块滑动。

因此,“粘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上层与下层海绵垫滑动,而被诉侵权产品由于接触面海绵的孔性结构,同样具备粘合的功能,可以防止上下层海绵垫块的滑动。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将上下层海绵垫块相分离叠放连接对涉案专利的“粘合”技术特征进行了非实质性变动,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颐悦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蒙泰公司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

此外,颐悦公司前述侵权行为系恶意侵权,减损了蒙泰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严重损害了蒙泰公司的商誉,蒙泰公司有权要求颐悦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三)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与颐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理应停止侵权,并与颐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上下海绵垫块是相分离的叠放在一起,两者之间未粘合,这种分离的叠放是为了便于护理人员在清洗海绵垫时将上层与下层分离开,仅清洗上层海绵垫块即可。

涉案专利将上下层海绵垫块粘合设置是防止上下层海绵垫块滑动,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层海绵垫块之间在长度方向上可以前后滑动。

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层海绵垫块可接触部分是完整平面,并不是凹凸不平的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粘合的技术特征,也不具有涉案专利通过粘合进行固定的作用,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赔礼道歉责任是针对人身权益的侵害,本案不涉及人身权利损害,蒙泰公司主张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三)蒙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与颐悦公司存在共同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叶剑钊、张晖年、李林峰在蒙泰公司任职前涉案专利已经授权公开,不属于其商业秘密。

即便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获悉其商业秘密,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因此,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蒙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蒙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蒙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共同赔偿蒙泰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3.判令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共同赔偿蒙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7932元(其中公证费2002元、律师费5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930元);

4.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全国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向蒙泰公司赔礼道歉;

5.判令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原审辩称:张晖年、李林峰和叶剑钊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开之后才进入蒙泰公司任职,三人在蒙泰公司中从事销售工作,并未参与制造,且三人未利用蒙泰公司的任何经营信息,未使用蒙泰公司的商业秘密;

程彩翠和叶家锦仅为颐悦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蒙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和叶家锦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床垫基体和垫块是分开的,没有粘合,以便于清洗,所以和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为颐悦公司制造和销售,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未侵犯蒙泰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蒙泰公司主张的包括公证费和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在相关联的另案中已经主张,故本案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涉案专利权情况及基本事实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2日。

该专利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20年8月11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皮肤摩擦面积少皮肤受损少的高性能弹性床垫,其特征在于:包括下层海绵垫块,及粘合设置在下层海绵垫块上面的上层海绵垫块;

所述上层海绵垫块包括设置在上层海绵垫块下端的上层海绵垫块基体,及设置在上层海绵垫块上端的海绵方块,及横向设置在海绵方块之间的横向沟槽,及纵向设置在海绵方块之间的纵向沟槽。

(2019)粤莞东莞第015096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2019年4月24日,蒙泰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登录淘宝网站,进入“广州颐悦医疗用品店”店铺,该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详情页面记载“颐悦护理用品卧床病人防压疮床垫老年人褥疮垫养老护理用品”,价格5800元,库存100件,产品品牌颐悦。

订单信息载明,店铺“广州颐悦医疗用品店”,货物包括“颐悦护理用品卧床病人防压疮……”,单价5800元,数量1,小计5800元。

付款信息载明已付款到支付宝。

(2019)粤莞东莞第17614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2019年5月14日蒙泰公司的代理人在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收取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101723406687001,收件人邓均玲。

包裹内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被诉侵权产品上悬挂的产品合格证记载颐悦公司的企业名称。

2019年5月13日,颐悦公司向邓均玲开具销售单,记载货品名称为医用护理垫(看护垫),数量1,单价5800元,金额5800元。

并加盖颐悦公司的公章。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张护理垫,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为:包括上层海绵垫和下层海绵垫,其中上层海绵垫与下层海绵垫可分离的叠放连接。

上层海绵垫包括在海绵垫下端的海绵垫基体、海绵垫上端的海绵方块、横向设置在海绵方块之间的横向沟槽及纵向设置在海绵方块之间的纵向沟槽。

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除上层海绵垫块与下层海绵垫块的连接方式外,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蒙泰公司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层海绵垫和下层海绵垫的接触面为凹凸不平的孔性结构,可通过孔性结构达到粘合的效果,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限定的粘合连接方式相同。

颐悦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层海绵垫可分离放置在下层海绵垫的凹腔中,并非与下层海绵垫粘合。

2019年4月24日和5月14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分别向蒙泰公司开具№98106225和№98107552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均为820元。

2019年5月28日东莞市南城鸿讯数码产品店向蒙泰公司开具№03242246“闪迪SD卡”发票一张,金额126元。

2019年5月17日,东莞市莞城柏图摄影店向蒙泰公司开具№00746036“晒相”发票一张,金额236元。

2019年5月13日,颐悦公司向蒙泰公司开具№16862839发票一张,货品包括医用护理垫,税后金额为5800元。

2019年5月14日,广州众横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向邓均玲开具№00098662“运输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130元。

另外,颐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30日,注册资本2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制造、零售,医疗实验室设备和器具制造、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等。

自然人股东为程彩翠和叶家锦。

蒙泰公司基于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和叶家锦就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了两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粤73知民初808和(2019)粤73民初1258号。

两案所涉公证书相同,公证购买的产品相同,蒙泰公司在两案中委托了相同的诉讼代理人。

(二)蒙泰公司指控共同侵权的证据蒙泰公司为证明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和叶家锦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以及存在侵害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粤莞东莞第006248号公证书及产品宣传册,公证书中颐悦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文介绍。

2.颐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张晖年、叶剑钊与蒙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李林峰的年薪业绩协议书、入职登记表、离职申请、解雇通知,叶剑钊的微信朋友圈内容、名片等。

拟证明李林峰、张晖年、叶剑钊曾在蒙泰公司任职。

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违法获取蒙泰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

微信朋友圈内容为颐悦公司诚招合作伙伴的广告宣传。

(三)颐悦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颐悦公司提交授权公告号为CN202820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

该专利名称为“一种海绵垫”,申请日为2012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

经审查,该对比文件说明书第[0023]、[0028]段和附图3、5公开如下技术特征:海绵垫是一种分层黏贴切割的海绵垫,由底层海绵和顶层海绵构成,底层海绵与顶层海绵相互粘合。

顶层海绵垫为按矩阵排列的凸起,顶层海绵的凸起矩阵及底层海绵均设置有横向沟槽和纵向沟槽。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横向沟槽和纵向沟槽设置于上层海绵垫,现有技术的横向沟槽和纵向沟槽设置于顶层海绵和底层海绵。

原审法院认为:蒙泰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蒙泰公司指控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共同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颐悦公司的行为,根据蒙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颐悦公司的陈述,足以认定颐悦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蒙泰公司指控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与颐悦公司共同侵权。

原审法院查明,程彩翠和叶家锦为颐悦公司的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颐悦公司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由公司承担,蒙泰公司仅以股东为由指控程彩翠、叶家锦共同侵权,理据不足。

基于此,延及与其有亲属关系的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的侵权指控也显然不成立。

本案中,蒙泰公司还指控颐悦公司、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侵犯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共同侵权恶意,由于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与蒙泰公司所主张的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蒙泰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审理,如蒙泰公司坚持,可另案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限定上层海绵垫与下层海绵垫粘合连接,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层海绵垫和下层海绵垫为相分离的叠放连接,非粘合连接,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不落入蒙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虽然颐悦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害蒙泰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基于此,颐悦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构成实质影响,原审法院对此不再作进一步审查认定。

综上,蒙泰公司对颐悦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蒙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79.32元,由蒙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蒙泰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蒙泰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产品是通过上下层海绵垫块接触面之间凹凸不平的孔性结构来达到粘合的效果,属于直接粘合;

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层海绵垫块相分离叠放连接,同样是通过上下层海绵垫块接触面之间凹凸不平的孔性结构来达到粘合的效果,可以防止上下层海绵垫块的滑动,即两者构成等同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上下层海绵垫块是粘合设置在一起,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层海绵垫块和下层海绵垫块是相分离的叠放设置,下层海绵垫块在宽度方向两侧有突起的围栏,长度方向无围栏,上层海绵垫块在长度方向与下层海绵垫块之间能够相互滑动,显然并非是粘合设置关系,两者技术手段存在实质性差异,不构成等同。

综上,蒙泰公司主张相关特征构成等同特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颐悦公司未构成侵权的基础上,蒙泰公司关于要求颐悦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并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要求张晖年、李林峰、叶剑钊、程彩翠、叶家锦停止侵权并与颐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蒙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9.32元,由东莞市蒙泰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审 判 员  汤 锷审 判 员  唐小妹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左金鹤书 记 员  张 华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13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傅蕾审判员:汤锷、唐小妹法官助理:左金鹤书记员:张华裁判日期2021年6月9日涉案专利“一种皮肤摩擦面积少皮肤受损少的高性能弹性床垫”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32046XXXX.3)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

等同侵权;

权利要求;

技术特征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蒙泰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颐悦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晖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剑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彩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家锦。

裁判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东莞市蒙泰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等同特征的认定裁判观点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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