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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杨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510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杨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杨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1510号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公司)与被告杨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由一名审判员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三六一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春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其中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8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三六一公司是中国领先的运动品牌企业之一,拥有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近期,三六一公司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发现,杨春在其经营的“瓷XXX-2932”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公开宣传并销售含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运动鞋,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杨春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三六一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裤子、运动衫、运动鞋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

2019年10月25日,三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店铺中以58元的价格购得品名为“休闲运动鞋秋季网面透气休闲鞋平底韩版学生轻便旅游跑步鞋女”的商品1件(以下简称涉案商品)。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对网上购物、浏览和截取网页、提取所购货物及网上确认收货的整个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989号及第2990号公证书。

三六一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2019年11月4日,三六一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鞋盒发黄破旧、挂牌款号及条形码与正品不符、面料品种与缝制工艺等与正品不符,非其公司授权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故涉案商品系假冒产品 审理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内有纸盒1个,盒盖及盒底印有“361°”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

盒内有涉案商品一件,涉案商品在鞋舌、鞋垫、鞋侧面亦有被诉侵权标识。

经当庭对比,鞋盒及涉案商品上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构成商标相同。

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2019年8月20日,杨春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了涉案店铺(店铺编号XXXXXXXXX),该店铺已于2020年3月28日关闭。

涉案商品ID:XXXXXXXXXXX已于2019年12月27日由商家自行下架,2020年1月3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截止商品下架日,涉案商品ID链接项下商品共计销售2,085件,实际销售金额为119,483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六一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杨春将“361°”作为其经营的涉案店铺所销售和展示的运动鞋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由于涉案店铺销售和展示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两个标识整体比对基本无差异,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经与三六一公司鉴定,涉案商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在杨春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获得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三六一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杨春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应为其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三六一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杨春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当事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六一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系其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开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虽然三六一公司未提供相关发票,但确有律师出庭,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杨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杨春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罗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夏 书 记 员 张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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