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28民初144号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齐丰烟酒茶商行,住所地:恩施市旗峰坝还建小区5栋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9F。
经营者:贺康波。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恩施市齐丰烟酒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