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063号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原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黄鸿便利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街新东社区东鸿八巷6号0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8D。
经营者:黄鸿赐,男,汉族,1994年5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黄鸿便利店(经营者:黄鸿赐,以下简称“黄鸿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被告黄鸿便利店经营者黄鸿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5585266、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谨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断! 被告黄鸿便利店提交书面答辩状,主要意见如下:原告所指“侵权”便利店,为黄鸿赐第一次开设经营的店铺,黄鸿赐之前一直在工厂打工,因原工厂倒闭后无事可做才开了这个店铺,该店辅于2018年8月16日开业,采用“美佳乐”字样展饰门店招牌,直至2020年5月06日门店招牌更改为“街坊便利店”字样。
未收到任何关于商标侵权的通知、告知和要求,直至收到法院传票。
黄鸿赐不认同原告的商标侵权指控,理由如下:1、我们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黄鸿赐第一次经营店铺,没有经验,广告公司推荐的装修方案,黄鸿赐仅从整体美观度角度评判,采用了包括“美佳乐”字样及“M”字型组合图案在内的门头整体装修方案,主观上纯粹从美观、好看的角度出发做选择,不存在主观上侵犯原告商标的意图,主观上没有过错。
2、招牌及标志类似于人的姓名和门牌号,是为了让人易于辨认和区别。
黄鸿赐店面招牌有非常大非常显眼的“美佳乐”的三个大字,字的背面采用了四种颜色,门头整体招牌装修从文字信息到配色方案,与原告“美宜佳”品牌旗下店铺差别巨大,易于分辨和区分。
原告提出商标权利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容易被招牌、商标误导,导致品牌混淆和误认。
3、原告主张的涉及商标侵权的图案。
即“美佳乐”与字母“M”组合成的装饰图案,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有明显的文字和图形差异,而且在招牌整体装修视觉比例上占比非常小,原告故意将该装饰图案从整体装修视觉效果上剥离出来,故意放大了该装饰图案的导视效果,这与社会大众从门头招牌整体装修对一家商店的品牌的普遍认知习惯不相符。
4、黄鸿赐只是在招牌这个地方使用“美佳乐”与字母“M”组合图案,黄鸿赐与原告的招牌材质上不同,其他货物展架等显眼地方均未使用,内部装修与原告品牌的装修存在明显差异。
5、该店铺开业于2018年8月16日,原告所主张的商标、品牌的影响力,并没有在本店铺得到体现,黄鸿赐客观上并未从原告商标上获得额外经济利益、更不存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可能。
6、自黄鸿赐的店铺开张,到2020年01月09日原告为取证派员工到店假装消费拍照,直至收到法院传票,原告未就商标侵权作任何提示、提醒、通知和宣示商标权主张,也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可能涉及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黄鸿赐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被告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等事实不存在,不能认定黄鸿赐侵犯其商标权。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第8584867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证实,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向其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曾授予其“中国特许奖”,在行业内拥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佛岭南第2678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全于2019年12月4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1月9日,该处公证人员与梁富全来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一标识为“美佳乐”字样的店铺(该店铺旁为“东鸿八巷6”字样的门牌××,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内容为“名称:广州市黄埔区黄鸿便利店”“经营者:黄鸿赐”。
经查看公证书附件,该店铺招牌上使用了“”标识,店名为“美佳乐”。
另查明,黄鸿便利店核准于2018年8月16日,类型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鸿赐,经营范围为调味品零售;
酒类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等等。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加盟“美宜佳”品牌所需的特许加盟费为25000元,获得其特许经营权后继续使用费为每月1000元。
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取证支出情况,发票显示金额为13160元,并备注16个公证书编号。
被告提交现场照片,拟证明其已将招牌变更为“街坊便利店”,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美宜佳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1357301号商标的诉请,系其自愿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因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根据美宜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店铺即黄鸿便利店的事实。
被控侵权店铺店外招牌使用的“”图形,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店铺招牌标识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和美宜佳公司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在图形的构图、整体结构、美术设计等方面均存在相似,仅是图案下方三个字以及图标中间的竖杠往右折存在区别,第一感觉容易让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图形与原告的商标图形产生误认,结合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黄鸿便利店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于便利店招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服务(零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推销、替他人推销××构成类似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百货店推销、超市推销、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构成同种服务。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黄鸿便利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5585266号、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被控侵权的黄鸿便利店于庭审中提交的照片显示其已更换了标识,停止了侵权行为,本院对其主动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认可。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美宜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黄鸿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黄鸿便利店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美宜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黄鸿便利店(经营者:黄鸿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黄鸿便利店(经营者:黄鸿赐)负担315元。
原告已全额预缴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徐桂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梦晴 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