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南路名豪丽城6栋18A。
法定代表人:汪建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玉,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9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昕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响神州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创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依法改判支持中创新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中创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清楚地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原审法院认为无法据此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系认定事实不清。
结合中创新已提供的证据第51、58、59、60页的内容可知,型号为“二合一1米-蓝色”的数据线即被诉侵权产品的评价数为7.5万+,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销量亦大于7.5万。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远大于幻响神州公司原审证据显示的数量,公证保全的产品包装上印有幻响神州公司的名称并贴有其商标,原审法院认为幻响神州公司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以下简称相关批复)之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虽然幻响神州公司与深圳市嘉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夆科技公司)之间有过合作,但幻响神州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很小一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嘉夆科技公司。
1.幻响神州公司于原审中补充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中显示的产品均为订制单,其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一致。
2.幻响神州公司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4包含两份《订购合同》,后一份《订购合同》(编号为HX15-1230-002)中的产品名称、部件工艺规格(颜色)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不同,即使认为前一份《订购合同》(编号为HX15-0710-002)中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也只能证明幻响神州公司对1000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至少有超过7.4万件被诉侵权产品未被幻响神州公司证明具有合法来源。
此外,幻响神州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前述规定,可明确确认其即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生产者,应当认定其实施了被诉侵权制造行为。
幻响神州公司未作答辩。
中创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中创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幻响神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中创新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68xxxx.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数据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涉案专利)的产品;
2.幻响神州公司赔偿中创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1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9.9元。
幻响神州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嘉夆科技公司处采购所得,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一般,所以至今仍未将库存销售完毕。
2.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幻响神州公司商标,但均是由嘉夆科技公司制造完毕后印上的,幻响神州公司不存在制造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132068xxxx.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数据线”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16日。
2017年3月29日,专利权人由嘉夆科技公司变更为中创新公司。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4为:“1.一种多功能数据线,包括:线体(1)设于所述线体(1)一端的第一接头(2)以及设于线体(1)另一端的第二接头(3),其特征在于,所述线体(1)还设有第三接头(4),所述第三接头基座(41)上设有与第二接头(3)外形配合的U形缺口(411),所述U形缺口(411)的开口端面设有凹槽,该凹槽的尺寸与第二接头插口(32)配合,第二接头插口(32)可拆卸地插入所述凹槽与第三接头插口(42)电连接,所述U形缺口(411)的底面设有与线体(1)配合的通孔(412),所述第三接头(4)通过所述通孔(412)活套于线体(1)上。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数据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接头(2)为USB接头,第二接头(3)为MICRO接头,第三接头(4)为Lightning接头。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9月18日完成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符合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二)关于中创新公司指控幻响神州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2017年12月29日,中创新公司通过网店“幻响官方旗舰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过程和收货情况进行了公证,形成了(2017)粤广南方第089029号公证书(简称第89029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中创新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在勘验过程中,幻响神州公司查验经公证保全的小箱后,确认封存完好,可以进行勘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的保护范围,幻响神州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幻响神州公司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否认实施制造行为。
中创新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幻响神州公司的商标,证明幻响神州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三)关于幻响神州公司主张其不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嘉夆科技公司与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简称《销售合同》)显示,嘉夆科技公司认可并承认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嘉夆科技公司I5二代翻转可滑动式数据线专利产品的代理经销商,有效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4月31日止。
产品专利号ZL20132068xxxx.9,专利名称为可滑动式翻转数据线。
中创新公司认可上述专利即为涉案专利。
嘉夆科技公司官方网站打印页显示,嘉夆品牌合作商中包含“I-MU”。
中创新公司不认可该打印页真实性,但认可嘉夆科技公司与幻响神州公司曾有合作的事实。
2015年7月10日,幻响神州公司与嘉夆科技公司的《订购合同》显示,产品名称“二合一数据线(一代)”,数量1000套,金额7500元。
2015年12月30日,幻响神州公司与嘉夆科技公司的《订购合同》显示,幻响神州公司向嘉夆科技公司订购了多款数据线,其中产品名称“I5线”,数量5000套,金额19000元。
2015年7月13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5月5日,幻响神州公司先后向嘉夆科技公司转账汇款2250元、96460元、21600元、222615元。
(四)关于中创新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中创新公司主张幻响神州公司应因侵权行为赔偿200000元,其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经济损失178890.1元,合理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100元、购买侵权产品9.9元。
第89029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9.9元,“选择颜色”项下涉及的商品还包括线充套装(1A+1米苹果数据线)、锌合金数据线等多款商品,累计评价数为8.2万+。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1月24日向中创新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公证费为1100元,发票号码为00030903。
(五)其他事实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中创新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打印页及产品对比表用以说明虽然双方曾存在合作,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与电子邮件中显示的嘉夆科技公司出售给幻响神州公司的产品存在塑料盖内凸起的数量、USB头的塑料部和金属部过渡部位的台阶及台阶材质等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源自嘉夆科技公司。
幻响神州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涉案产品存在更新换代且电子邮件中的产品属于针对具体客户的定制产品,故不认可幻响神州公司的证明目的。
另查,2015年9月23日,幻响神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幻响神州公司。
2017年3月2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嘉夆科技公司变更为中创新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创新公司系涉案专利的现权利人,其所主张的相关权利要求现处于有效状态,中创新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鉴于幻响神州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幻响神州公司的商标并非认定幻响神州公司实施制造行为的当然依据,在案的《销售合同》《订购合同》及银行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幻响神州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嘉夆科技公司处购买取得,故幻响神州公司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幻响神州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权利用尽之情形,不应视为侵权行为。
因此,中创新公司关于幻响神州公司侵害其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创新公司认为,虽然幻响神州公司与嘉夆科技公司曾存在合作,但幻响神州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电子邮件中显示的产品不同,且其销售数量与进货数量不匹配,可见上述产品并非来自嘉夆科技公司。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幻响神州公司与嘉夆科技公司在数据线产品上存在涉及多种产品的多次订购合作,其中还包含客户定制产品的情况,而且亦不能排除嘉夆科技公司对产品设计进行调整的可能性,故仅凭与电子邮件中照片中的细微差异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自嘉夆科技公司。
此外,虽然公证书显示相关产品的累计评价为8.2万+,但是相关网页中涉及的产品种类很多,例如:线充套装(1A+1米苹果数据线)、锌合金数据线等等,没有证据显示相关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
据此,中创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中创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创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幻响神州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以及相应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中创新公司上诉称,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幻响神州公司的名称并贴有其商标,故幻响神州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幻响神州公司与嘉夆公司签订了《专利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嘉夆公司认可并承认幻响神州公司(公司品牌为“IMU”)为嘉夆公司I5二代翻转可滑动式数据线专利产品的代理销售商,并仅在中国地区内销售,有效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4月31日止。
其中,产品专利信息:专利号为ZL20132068xxxx.9,专利名称为可滑动式翻转数据线。
中创新公司也认可该专利即为本案涉案专利,且幻响神州公司与嘉夆公司之间曾存在商务合作关系。
但幻响神州公司与嘉夆公司之间的商务合作关系到2017年4月31日已经截止,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远大于幻响神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数量,既然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幻响神州公司商标,幻响神州公司作为商标持有人,其商标在本案中起到标示该商品提供者的作用,如果幻响神州公司认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应该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
虽然幻响神州公司与嘉夆科技公司之间有过合作,但幻响神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嘉夆科技公司合作期间的交易信息,无法用以印证被诉侵权产品唯一来源于嘉夆科技公司。
故,原审判决关于幻响神州公司并未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权利用尽之情形,不应视为侵权行为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等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创新公司是第ZL20132068xxxx.9号“一种多功能数据线”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幻响神州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幻响神州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幻响神州公司未经中创新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创新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尽管中创新公司提交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评价数为7.5万+,故而主张幻响神州公司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销量亦大于7.5万,但是考虑到电子商务实践中的销售、评价数据等具有真实性存疑的可能;
且结合幻响神州公司与嘉夆公司之间的多份订购合同、返修申请单可知,幻响神州公司曾向嘉夆公司订购包括本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产品在内的数据线产品,幻响神州公司曾为涉案专利原权利人授权的专利产品代理销售商,故仅凭中创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上相关网页显示的产品累计评价无法准确得知被诉侵权产品具体的实际销量。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中创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幻响神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壹佰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中创新公司的损失、幻响神州公司所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销售范围、销售价格,幻响神州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幻响神州公司赔偿中创新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
中创新公司主张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其中公证费1100元有发票佐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9.9元有公证书佐证,中创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的相关支出。
据此,本院认定中创新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共计1109.9元。
综上所述,中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数据线”、专利号为ZL20132068xxxx.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1109.9元。
五、驳回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刘晓梅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 乐书 记 员 刘岳天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810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燕如审判员:马军、刘晓梅法官助理:刘乐书记员:刘岳天裁判日期2021年6月7日涉案专利“一种多功能数据线”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68xxxx.9)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制造行为;
权利用尽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数据线”、专利号为ZL201320688485.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北京幻响神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1109.9元。
五、驳回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驳回深圳市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制造行为裁判观点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商标持有人的商标,其商标一般起到标示该商品提供者的作用,如果商标持有人认为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其应该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