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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光电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73号
案件名称核心光电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核心光电有限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江苏岗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核心光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以色列国特拉维夫市哈博泽尔街25号。

代表人:伊兰·乔纳森·凯利(EranJonathanKali),该公司许可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88号C区6号楼全幢。

法定代表人:彼得·罗纳德·丹伍德(PeterRonaldDenwood),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岗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庄路。

法定代表人:詹本凯,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核心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心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上海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岗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岗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核心光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苹果上海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审法院对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的涉及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可以按照原审被告江苏岗隆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虽然苹果上海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按照江苏岗隆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应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1.核心光电公司在起诉状中指控,江苏岗隆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主张江苏岗隆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以江苏岗隆公司住所地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

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江苏岗隆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苹果上海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江苏岗隆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终端经销商,两者的侵权行为密切关联,核心光电公司起诉两被告所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是以主张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基础,诉讼标的部分相同,且侵权结果重叠。

故核心光电公司将苹果上海公司和江苏岗隆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终端经销商一并起诉为共同被告,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本案涉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江苏岗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因此,本案可以按照江苏岗隆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即由原审法院管辖,不应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苹果上海公司未作答辩。

江苏岗隆公司未作陈述。

核心光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

核心光电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苹果上海公司立即停止进口、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核心光电公司第ZL20148003XXXX.1号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江苏岗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核心光电公司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

3.判令苹果上海公司赔偿核心光电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向核心光电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暂计人民币1000万元(核心光电公司保留根据在诉讼中获取的证据以及因苹果上海公司持续侵权造成的损失追加赔偿数额的权利);

4.判令苹果上海公司承担核心光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暂计人民币100万元(核心光电公司保留追加合理开支的权利);

5.判令苹果上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核心光电公司系一家致力于开发用于移动设备的多孔径摄像系统的高科技公司,在中国申请了多项专利。

其中,涉案专利名称为“双孔径变焦数字摄影机”、专利号为ZL20148003XXXX.1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12日,国内公开日为2016年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2日,至今有效。

核心光电公司经对比发现,美国苹果公司旗下的移动终端产品,包括但不限于iPhoneX、iPhoneXS、iPhoneXSMax(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涉案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及涉案专利授权后,本案苹果上海公司进口、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江苏岗隆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均侵害了核心光电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具体而言,苹果上海公司是美国苹果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

江苏岗隆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终端零售商,在苏宁易购(××)上在线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其中,苹果上海公司属于恶意侵权。

核心光电公司曾花费数年时间向美国苹果公司展示其在移动产品上应用的多孔径摄像技术,并与美国苹果公司讨论了潜在的技术合作和业务安排事宜。

然而,美国苹果公司不但拒绝了核心光电公司的技术合作建议,反而继续通过苹果上海公司向中国大陆用户提供、推销其采用了核心光电公司的创新设计的被诉侵权产品,故意对核心光电公司知识产权进行侵害。

在核心光电公司针对美国苹果公司在美国法院)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核心光电公司主张美国苹果公司构成恶意侵权,美国苹果公司提出动议请求美国加州北区法院驳回核心光电公司关于其构成恶意侵权的主张,但美国加州北区法院驳回了美国苹果公司的上述动议并认定,美国苹果公司故意无视其侵害核心光电公司专利权的高风险。

另外,美国苹果公司在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的10件专利申请的审查程序中的相关信息披露声明(InformationDisclosureStatement)均引用了涉案专利的美国同族专利。

因此,美国苹果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显然明知被诉侵权产品对核心光电公司的专利存在较高的侵权风险。

苹果上海公司作为美国苹果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在明知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较高的专利侵权风险的情况下仍然进口、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恶意侵权。

而此恶意侵权行为获利巨大,给核心光电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核心光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苹果上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依法对本案进行分案处理,并将核心光电公司对苹果上海公司的起诉移送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二)如第一个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其理由为:1.核心光电公司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证明苹果上海公司和江苏岗隆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本案应被分案审理。

同时,核心光电公司也未能证明苹果上海公司及相应被诉侵权行为与本院辖区存在任何连结点,原审法院就核心光电公司对苹果上海公司的起诉不享有管辖权,应将该部分起诉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本案中,苹果上海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核心光电公司的有关证据均未能体现苹果上海公司被诉进口、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与原审法院辖区存在任何关联。

因此,只有当苹果上海公司与江苏岗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时,才能够依据江苏岗隆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对苹果上海公司建立管辖。

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为了基于共同侵权建立管辖,法院应当至少审查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存在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

否则将会导致原告滥用诉权,在起诉本辖区被告的同时任意选择添加其他被告,使管辖权异议制度丧失其根本意义。

并且,该初步证据应能体现被告之间的意思联络是明确具体的、具有事实依据的,而非靠凭空猜测。

否则将会给原告带来不公平的竞争优势,严重损害其他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本案中,核心光电公司针对江苏岗隆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初步证明江苏岗隆公司通过网店“岗隆数码专营店”“岗隆手机专营店”涉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完全没有体现苹果上海公司与该等被诉侵权活动存在任何关联、或与江苏岗隆存在任何具体有据的意思联络,无法证明本案两被告间存在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

核心光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两被告之间是各自独立的被诉侵权行为,在苹果上海公司明确表达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况下,核心光电公司对苹果上海公司的起诉应当分案并重新确定管辖。

由于苹果上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且本案属于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将分案后的案件移送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即使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由于本案影响重大,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的影响范围不仅局限于本案的涉诉当事人,也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供应商、上下游企业、以及整体相关行业的实际利益。

本案系专利侵权案件,产品的禁售不仅会影响涉诉当事人,同时也会影响产品供应链上的每一个供应商、上下游企业,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消费者。

核心光电公司在本案及相关案件中指控的侵权产品包括数款不同型号的iPhone,其为全球移动通讯和智能电子设备领域最广泛使用的产品。

如果本案判决授予禁令,势必会对相关行业以及广大消费者造成巨大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因此,基于本案的案件性质、潜在影响和社会关注度,其属于在江苏省、甚至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综上,鉴于苹果上海公司位于上海市,应将核心光电公司对苹果上海公司的起诉予以分案,并移交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如认定不应予分案,则本案应移交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

本案中,尽管核心光电公司将江苏岗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之一,主张江苏岗隆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但从核心光电公司的诉讼主张中可以看出,本案的实质争议在于核心光电公司与苹果上海公司之间的侵权及相应赔偿纠纷。

在原审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组织的听证程序中,核心光电公司已经明确了其诉讼请求是针对苹果上海公司在整个中国大陆市场的进口、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而江苏岗隆公司仅仅是被诉侵权的“苹果”手机遍布全国各地的销售网点之一,且核心光电公司未对江苏岗隆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仅仅要求其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

本案目前也并无证据表明江苏岗隆公司与苹果上海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共同行为。

故核心光电公司对江苏岗隆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并非案件实质性争议,以江苏岗隆公司住所地及其销售行为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并不恰当。

而正如上文所述,江苏岗隆公司仅仅是被诉侵权的“苹果”手机遍布全国各地的销售网点之一,以江苏岗隆公司这样的销售商的住所或销售行为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将导致核心光电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任意选取“苹果”手机的销售地作为管辖连结点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关于管辖规则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的制度要求。

同时,基于“两便原则”的考虑,本案由苹果上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既便利于当事人诉讼,也便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查明,故本案移送苹果上海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由于目前并无证据显示本案属于在上海市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苹果上海公司要求本案移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应当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综上,苹果上海公司管辖权异议主张部分成立。

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核心光电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425号公证书等证据。

(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425号公证书记载,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秘如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苏宁易购网络平台上的商家“岗隆数码专营店”内购买了iPhoneX、iPhoneXS、iPhoneXSMax手机各一部;

“岗隆数码专营店”公司名称为“江苏岗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5月6日,秘如凯在北京方圆公证处签收了前述购买的产品;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前述购买的产品包装盒上标注有“经销商: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上加盖了“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保修凭证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是否应当分案处理;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本案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是否应当分案处理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

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

本案中,核心光电公司主张苹果上海公司未经许可进口、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江苏岗隆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苹果上海公司系美国苹果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江苏岗隆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终端零售商,二者均侵害了其专利号为ZL20148003XXXX.1号,名称为“双孔径变焦数字摄影机”的发明专利权。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核心光电公司从江苏岗隆公司经营的店铺内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有“经销商: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上加盖了“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保修凭证专用章,能够初步证明江苏岗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苹果上海公司,江苏岗隆公司和苹果上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一定关联性。

本案专利权人核心光电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苹果上海公司和下游销售商江苏岗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正当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终端销售商江苏岗隆公司的销售行为系总经销商苹果上海公司销售行为的进一步延伸,两种行为密切关联,均涉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核心光电公司将苹果上海公司和江苏岗隆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终端销售商一并起诉作为共同被告,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无需分案处理。

综上,苹果上海公司关于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应作分案处理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鉴于被告之一江苏岗隆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而且核心光电公司在本案中对江苏岗隆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应认定江苏省无锡市构成本案一个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江苏省苏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核心光电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另目前均无证据表明本案需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综上,核心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8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李 锋审 判 员 马 军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法官助理 鹿伟玲书 记 员 宋子怡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73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李锋、马军法官助理:鹿伟玲书记员:宋子怡裁判日期2021年6月10日涉案专利“双孔径变焦数字摄影机”发明专利(ZL20148003XXXX.1)关键词管辖权异议;

销售;

被告住所地;

分案处理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核心光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江苏岗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8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裁定主文: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

法律问题总经销商和终端销售商作为共同被告的专利侵权诉讼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是否应当分案处理裁判观点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

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对于后一类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仍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的信息,指控被告分别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进口商和总经销商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终端零售商,将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尽管其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终端销售商的销售行为系总经销商销售行为的进一步延伸,均涉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专利权人将总经销商和终端销售商一并起诉作为共同被告,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无需分案处理。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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