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那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ENERSAVEWATERENGINEERINGSDN.BHD.)。
住所地:马来西亚吉隆坡甲洞拉曼瑞布南开发区拉曼瑞布南路第128-2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达(天津)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开发区南港工业区南港四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守中(MAHSAUCHEO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寅,北京国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勇,北京国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那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那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先达(天津)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9)津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8日询问当事人,恩那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先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子寅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那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先达公司原审起诉;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先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号为201611061752.4,发明名称为“全膜法海水淡化及浓盐水综合利用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发明创造)与先达公司提交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
1.NF膜(纳滤膜)与反渗透膜的作用不同,涉案发明创造采用的是NF膜,先达公司技术方案采用的是反渗透膜,二者的机理不同;
2.涉案发明创造采用的是MVR蒸发器进行制盐,而先达公司技术文档并没有公开此部分内容,采用MVR蒸发器必须和前述的NF膜相匹配;
3.预处理装置不同,涉案发明创造是反渗透预处理装置包括依次连接的热交换装置、管道过滤器、超滤装置、超滤水池和保安过滤器;
而先达公司技术方案为超滤进水泵;
4.从对比文件1可以看出采用增压法进行海水淡化已经是现有技术,而涉案发明创造的改进点在于二级纳滤,而二级纳滤则是先达公司技术方案中没有的内容。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陈应进本身就是本领域的专家、余丽雅在水处理行业已有十多年经验,而先达公司根本就不具备海水淡化的技术,发明人没有利用任何原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且涉案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与先达公司从事工作期间的方案完全不同,因此,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完全没有考虑案件的事实情况,从而导致事实认定的结论偏颇。
先达公司辩称:(一)关于技术方案是否相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中并未要求发明人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原单位分配的任务完全相同。
正是由于余丽雅、陈应进这些技术研发人员在先达公司处时就已经参与了这些技术成果的研发过程,所以才能够在离职后的短短1年之内就进行相关技术的专利申报。
先达公司在专利数据库网站(××/)查询了恩那社公司的专利申请信息,恩那社公司一共仅申报过包含涉案发明创造在内的6项专利申请,6项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全部为余丽雅和陈应进二人,且申请时间全部集中在2016年。
由此可见,恩那社公司在此之前完全没有任何技术研发与储备。
(二)关于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的问题。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正确,余丽雅、陈应进具有多年本领域经验,但这并不是他们窃取公司技术成果并转投他人的理由。
(三)涉案发明创造核心发明构思与先达公司技术方案一致,处理过程均是从海水淡化-浓缩-制盐,且海水淡化程序一致,主要包括:反渗透预处理-超滤-一级两段反渗透-变为淡水进入淡化水池,海水淡化的步骤系先达公司技术方案的主要技术特点,该技术特征已被涉案发明创造完整记载,且上述特征被涉案发明创造列入权利要求书技术特征部分,说明恩那社公司提出涉案专利申请时认为上述步骤均为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点。
从对比文件1无法得出采用增压阀淡化海水系现有技术。
先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
先达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人为先达公司;
2.恩那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先达公司作为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的海水淡化处理及相关副产品生产的专业从业者,主要从事研发海水淡化工艺,生产淡化水、卤化物、卤素产品等海水淡化相关产品及海水处理相关工程项目建设。
余丽雅(马来西亚人,护照名:NGLEEYAH)、陈应进(马来西亚人,护照名:TANENGCHIN),曾系先达公司职工,两人在先达公司任职期间,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了海水淡化及浓盐水综合利用工艺的研发工作。
陈应进于2015年12月1日从先达公司处离职,余丽雅于2016年6月15日从先达公司处离职,之后两人进入恩那社公司处工作。
2016年11月25日,恩那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6月6日公开,申请公布号为:CN106800351A,发明人为余丽雅、陈应进。
先达公司认为涉案发明创造的设计、功能、组成部分与余丽雅、陈应进在先达公司处参与的“超高回收率海水淡化系统工艺”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领域,且余丽雅等人从先达公司处离职时间与涉案专利申请日时间间隔不满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发明创造之专利申请权人应为先达公司。
恩那社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先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专利申请的名称是“全膜法海水淡化及浓盐水综合利用系统”,先达公司提交的技术文本相关内容是“超高回收率海水淡化系统工艺”,其实从发明名称就可以看出来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同的。
不同点:1.涉案发明创造采取的是纳滤膜,与先达公司技术文本不同。
2.涉案发明创造采用的是MVR蒸发器,先达公司技术文本没有这部分内容,并且涉案发明创造之所以采用MVR蒸发器是跟前面的纳滤膜是匹配的。
3.采取的预处理装置不同。
4.先达公司用增压发(法)进行海水淡化,已是现有技术。
涉案发明创造是两级纳滤。
故涉案发明创造与先达公司技术文本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涉案发明创造的申请权属于本案的恩那社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恩那社公司原名称为恩那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
更名前即2016年11月25日,恩那社公司以原名称恩那社工程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发明人为余丽雅、陈应进,发明专利申请名称为“全膜法海水淡化及浓盐水综合利用系统”。
涉案专利申请于2017年6月6日公布,申请公布号为CN106800351A。
专利代理机构为天津才智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刘美甜。
涉案专利申请于2020年6月26日被公告为“专利申请公布后的视为撤回。
” 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全膜法海水淡化及浓盐水综合利用系统,包括通过管道连接的海水淡化装置和浓缩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海水淡化装置包括用管道连接的反渗透预处理装置、一级反渗透装置和淡化水池;
所述淡化水池与所述一级反渗透装置的滤过水出水口相连接;
所述一级反渗透装置的浓盐水的出水口与所述浓缩装置相连;
所述浓缩装置包括一级纳滤装置、二级纳滤装置和MVR结晶器;
所述一级反渗透装置的浓盐水的出水口与所述一级纳滤装置的进水口连接;
所述一级纳滤装置的浓缩水的出水口与MVR结晶器的进水口连接;
所述一级纳滤装置的滤过水的出水口与所述二级纳滤装置的进水口连接;
所述二级纳滤装置的滤过水的出水口与所述一级反渗透装置的进水口相连;
所述二级纳滤装置的浓缩水的出水口与MVR结晶器的进水口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全膜法海水淡化及浓盐水综合利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反渗透预处理装置包括依次连接的热交换装置、管道过滤器、超滤设备、超滤水池和保安过滤器。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全膜法海水淡化及浓盐水综合利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MVR结晶器之前连接能量回收装置的一端,所述能量回收装置的另一端连接在所述一级反渗透装置的进水口端。
4.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全膜法海水淡化及浓盐水综合利用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制盐及盐化工装置,所述MVR结晶器与制盐及盐化工装置相连。
5.如权利要求4所述全膜法海水淡化及浓盐水综合利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制盐及盐化工装置,包括依次连接的制盐设备,氯化钾设备,硫酸镁设备,溴素设备,氯化镁设备。
6.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全膜法海水淡化及浓盐水综合利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一级反渗透装置为一级两段式反渗透装置。
7.如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全膜法海水淡化及浓盐水综合利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一级纳滤装置为一段,两段或多段;
所述二级纳滤装置为一段,两段或多段。
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发明目的记载,为了减少浓盐水对海洋的污染,同时有效的利用浓海水中的化学元素,采用零排放技术对海水进行淡化,并对浓盐水提取化工产品,成为降低对海洋生态影响的有效方法。
但是目前对浓盐水的浓缩工艺需要消耗大量的能耗,严重制约着浓盐水的利用。
发明点在于为了实现海水淡化的零排放,本发明提供一种全膜法海水淡化及浓盐水综合利用系统,采用零排放技术提取化工产品,并且在过滤过程中综合运用能耗,降低海水淡化技术的综合运行成本。
该全膜法海水淡化及浓盐水综合利用系统的工作原理如下:海水进入海水淡化系统,经处理,滤过水(淡水)供给淡化水用户使用,浓盐水进入浓缩装置,将浓盐水的浓度提高到15波美度以上时,进入MVR结晶器,得到浓盐浆,浓盐浆进入制盐及盐化工装置,得到化工产品。
具体而言,海水进入热交换装置,使海水温度维持在25℃左右,进入管道过滤器、超滤,滤过水进入超滤水池待用,超滤水经保安过滤器,经增压后进入一级反渗透装置,经反渗透过滤后的滤过水即淡水,进入淡化水池,供给淡化水用户使用;
经反渗透浓缩后的浓盐水进入一级纳滤装置,经一级纳滤装置的浓盐水浓度达到15波美度以上,经能量转换装置,将压力传输到一级反渗透装置,节省能源,经MVR结晶器,得到浓盐浆,浓盐浆进入制盐及盐化工装置,得到化工产品。
一级纳滤装置的滤过水进入一级二段纳滤装置,滤过水均进入一级反渗透的进水管,浓缩水经能量转换装置,将压力传输到一级反渗透装置,节省能源,经MVR结晶器,得到浓盐浆,浓盐浆进入制盐及盐化工装置,得到化工产品。
另查,先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4日,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海水淡化及相关副产品的生产项目的筹建。
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余丽雅、陈应进,原均系先达公司员工。
2013年年底余丽雅(NGLEEYAH)与先达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的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高级工艺设计工程师岗位。
余丽雅的职位描述文件记载,部门:工程及建设;
职位名称:项目协调员;
工作汇报上级:项目总经理;
工作目的/综述:1.协调项目总监和项目总经理制定工艺流程;
2.管理设计工艺流程,建立所有的技术流程;
3.协调项目顾问、承包商和项目工程师。
业务范围:1.协调工艺工程师的日常工作;
2.工作涵盖项目开始到结束的每个环节;
3.指导和管理初级技术人员、顾问和承包商。
工作职责:1.协调召开各种内部外部研讨会议;
2.确保工程师按照设计理念开发设计工程项目;
3.根据相应标准和质量体系建立生产工艺及流程;
4.协助设计及开发工艺过程;
5.协助进行设备的选取及采购;
6.需要时协助制作招标设计及BOM;
7.总揽施工、安装及项目试运行;
8.数据报告;
9.厂房的维护并对工艺参数进行调试;
10.所有的工作需遵守标准的操作规程;
11.协助项目总经理完成各项KPI;
12.起草项目预算报告;
13.理解执行公司决定和对该职位的相关政策,报告不符合法律的事故或对环境和人员造成伤害的行为;
14.完成领导交予的其他工作。
2016年6月15日,载有余丽雅英文“NGLEEYAH”签名的离职证明载明,“NGLEEYAH(护照号码:A37926784)女士于2014年12月26日与我公司签订两年期限劳动合同,因个人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
”本人签字处签有“NGLEEYAH”。
陈应进(TANENGCHIN)证件号码为A23951487与先达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副总经理。
先达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外国专家证》注销申请,载明“原我公司副总经理TANENGCHIN先生(专家证号:J151××××0072)已于2015年12月1日离职,现申请贵局协助办理《专家证》注销手续,注销申请号:ET201512001085”。
先达公司出具的陈应进岗位职责载明:陈应进任公司董事及采购委员会负责人,汇报对象为公司董事长及技术负责人韦相亮先生。
陈应进主要负责公司包括但不限于采购及商务策略、谈判;
协助董事长处理与公司海水淡化一体化项目商务及技术相关事务。
再查,先达公司曾在2015年自行储备名为“一种超高回收率海水淡化工艺”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未进行专利申请。
先达公司内部进行技术流程核查过程中曾形成各级人员签署的《专利申请表》,余丽雅作为“文件检查”于2015年8月11日签名。
该技术方案的背景技术中载明解决的问题在于:“在发展海水淡化产业时,采用淡化水回收率高、系统能耗低并可浓缩浓盐水的海水淡化系统可解决现阶段海水淡化产业发展面对的问题。
”发明内容: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够提高海水淡化的产水率和浓盐水浓度的超高回收率的海水淡化系统。
为达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是: 一种超高回收率的海水淡化处理系统,其包括依次连接的混凝过滤装置、超滤装置和反渗透装置。
所述反渗透装置包括反渗透高压泵、能量回收装置、一段反渗透膜组件、段间增压泵和二段反渗透膜组件。
所述混凝过滤装置用于反渗透预处理,海水从取水口泵送至混凝过滤装置。
所述混凝过滤装置包括药剂投加设备、混合反应设备和沉淀设备等。
混凝过滤装置与超滤装置相连。
所述超滤装置用于反渗透预处理,去除海水中的悬浮物、胶体和微生物等大分子物质。
所述超滤装置包括超滤进水泵、超滤膜组件、超滤反洗设备等。
超滤产水通过反渗透给水泵与反渗透装置相连。
超滤产水经管道进入反渗透装置前需进行加药处理,投加的药剂为还原剂和酸溶液。
所述的还原剂为亚硫酸氢钠,用于反应海水中余氯等氧化性物质。
所述的酸溶液为硫酸,投加硫酸以取代现广泛使用的复合型、有机磷型等常用的反渗透阻垢剂。
投加硫酸并将超滤产水pH值控制在4.5-6.5范围,以防止反渗透膜表面结垢沉淀,并可避免投加阻垢剂后浓盐水水质受到污染。
经调整pH值的超滤产水通过反渗透高压泵增压后进入一段反渗透膜组件,进行反渗透淡化处理。
超滤产水进入一段反渗透膜组件后,一段反渗透产水经产水输送管道进入淡化水池。
另一方面大部分水中的盐离子被一段反渗透膜截留,并由浓盐水输出管道排出一段反渗透膜组件,浓盐水经管路连接进入段间增压泵提升压力。
一段浓盐水与段间增压泵相连。
二段反渗透膜组件对上述经段间增压的浓盐水进行反渗透淡化处理,二段反渗透产水经输送管道与一段反渗透产水管道相连进入淡化水池。
二段反渗透浓盐水经管道连接进入能量回收设备以回收高压浓盐水压力。
经能量回收设备后的二段反渗透浓盐水由输出管道排出。
上述能量回收设备使用透平式能量回收装置,用于将反渗透装置中浓盐水的能量回收。
透平式能量回收装置由安装叶轮的水泵侧和安装透平转子的透平侧组成,叶轮和透平转子间通过一根中心轴相连接。
反渗透装置排出的高压浓盐水驱动透平转子把压力能转换为机械能(轴功),通过中心轴把机械能传递给水泵侧的叶轮,叶轮再把机械能转换为压力能,为进入反渗透装置的海水提供增压能量。
能量回收装置回收能量后的反渗透浓盐水,由浓盐水输出管道排出并可进行后续开发利用,通过二段式反渗透装置所得高浓度浓盐水经过浓缩、蒸发后可制取氯化钠、钾溴镁等高价值的盐化工产品。
能量回收设备与反渗透装置的高压泵相连。
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能够提高海水淡化装置产水率和浓盐水浓度,并能降低能耗的海水淡化处理系统。
本实用新型极大提高了海水的利用率,提高了浓盐水的浓度,也可降低浓盐水的后续开发利用成本。
本实用新型具有的优点和积极效果是: 1.超滤+反渗透工艺方案简洁,占地面积小,操作简便。
2.本装置设计巧妙合理,经过混凝过滤加超滤的预处理之后,海水进入两段式反渗透系统进行处理,并对二段浓盐水的能量进行有效回收利用,从而提高了海水淡化装置产水率并降低了海水淡化装置的能耗。
3.投加酸溶液以取代投加阻垢剂,可避免投加阻垢剂后浓盐水水质受污染,提高了浓盐水利用率并有利于浓盐水的后续开发利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恩那社公司系马来西亚公司,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争议标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专利申请权的归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 本案恩那社公司申请的涉案发明创造第一发明人余丽雅2013年11月入职先达公司,担任高级工艺设计工程师,职责范围包括先达公司海水淡化项目生产工艺及流程的建立、协助设计及开发工艺流程、协助设备选取采购并总揽施工、安装及项目试运行。
2015年间,先达公司内部形成“一种超高回收率海水淡化工艺”技术方案文本,余丽雅作为文件检查的身份签名,足以认定余丽雅对先达公司海水淡化工艺技术深度知悉。
涉案发明创造的第二发明人陈应进2015年3月开始在先达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作为以外国专家身份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陈应进对从事单一海水淡化及相关副产品生产项目进行筹建的先达公司海水淡化技术存在一定程度的了解和参与。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海水淡化工艺技术属于余丽雅、陈应进原在先达公司的本职工作范畴。
先达公司“一种超高回收率海水淡化工艺”技术成果,解决的技术问题意在节约能源,提高浓盐水回收效果。
采取海水预处理后,进行一级反渗透脱盐,浓水进行二级反渗透,通过能量回收装置回收二级反渗透浓盐水能量用于一级反渗透增压,之后浓盐水浓缩蒸发制盐。
恩那社公司提出专利申请的目的亦是提高浓盐水回收效果,节约能源。
采取的技术方案即海水预处理后,进行一级反渗透脱盐,浓盐水进行两次纳滤处理,得到产水回流到一级反渗透进水口,能量回收装置回收纳滤浓盐水能量用于反渗透增压,之后浓盐水进入MVR结晶器制盐。
综合分析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技术领域均为使用反渗透膜进行海水淡化脱盐。
两份技术方案均包括超滤预处理、一级反渗透、反渗透浓水进一步膜浓缩处理、使用能量回收装置回收浓水能量用于一级反渗透增压、浓盐水进一步浓缩蒸发的技术手段。
虽然两份技术方案存在海水预处理方式、一级反渗透浓水进一步浓缩和回收方式、制盐蒸发装置、能量回收浓水位置等不同技术手段,但二者相似度较高,更属于完全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认定涉案发明创造系余丽雅、陈应进在先达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
余丽雅于2016年6月、陈应进在2015年12月分别与先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共同发明人在与先达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即2016年11月25日,由恩那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恩那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贡献并应当依法享有权益。
故依照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涉案发明创造应属余丽雅、陈应进在先达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先达公司为专利权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判决:确认名称为“全膜法海水淡化及浓盐水综合利用系统”、专利号为第201611061752.4号发明专利的专利申请权人为先达公司。
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恩那社公司负担。
二审中,先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份:恩那社公司中国专利申请信息。
拟证明恩那社公司共申请6个专利,申请时间均为2016年,发明人均为余丽雅和陈应进,恩那社公司在余丽雅和陈应进入职前没有任何的技术研发能力。
恩那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且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
海水淡化范围很宽,该证据无法证明其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恩那社公司除涉案专利申请外,还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专利名称为“电镀废水回用多品质产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CN201620616609.6,发明人为余丽雅、陈应进,目前专利状态为无权;
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专利名称为“印染废水中水回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CN201620610070.3,发明人为余丽雅、陈应进,目前专利状态为无权;
于2016年11月25日申请专利名称为“全膜法海水淡化及浓盐水综合利用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CN201621269170.0,发明人为余丽雅、陈应进,目前专利状态为无权;
于2016年11月25日申请专利名称为“印染废水零排放处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CN201620616609.6,发明人为余丽雅、陈应进,目前专利状态为无权;
于2016年11月25日申请专利名称为“印染废水零排放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号为CN201611047700.1,发明人为余丽雅、陈应进,目前专利状态为无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专利申请权是否属于先达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已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
恩那社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审诉请,原审法院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进行审理,适用法律正确。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 依据上述规定,我国专利制度中的职务发明创造分为“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和“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两类。
第一类“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又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1.执行单位工作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2.离职1年后完成的与原单位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两种情形中的工作任务既包括单位的本职工作任务,也包括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工作任务,但是两种情形对于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要件和内容要件并不相同。
第一种情形是针对履行本单位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完成的发明创造,此类职务发明创造要求:完成时间要件是在发明人与单位工作关系的存续期间内,内容要件是发明创造的内容必须属于发明人在单位工作任务的内容;
而第二种情形是针对“发明人在离开原单位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此类职务发明创造要求:完成时间要件扩大到发明人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1年内;
内容要件不限于发明创造属于发明人在原单位的工作任务,还包括了与原单位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显然,法律规定第二种情形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相关人员利用原单位、临时工作单位的职务便利,在掌握了原单位、临时工作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内容时突然离职跳槽到其他单位,以掌握的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内容为基础,以自己或其他单位的名义申请专利,使原单位、临时工作单位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情形。
第二类“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此类职务发明创造虽然与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无关,但是由于发明人在研发过程中,必须依赖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等物质技术条件,为了保障单位的经济利益,法律规定此类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也归属于该单位。
但是,由于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形,单位的经济利益是可以通过返还资金,支付设备使用费等方式予以保障的。
因此,为了鼓励发明人在完成工作任务之外进行发明创造,法律规定此类职务发明,单位与发明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确定权利归属。
综上,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这是判断职务发明创造的前提。
第二,根据单位主张具体职务发明创造的类型来分别确定审查内容:1.如果单位主张属于第一类“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那么就要审查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及发明创造与工作任务之间的关联性;
2.如果单位主张属于第二类“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则不需要审查发明人的工作任务,而需要审查发明人完成发明创造是否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第三,对于是否属于第一类“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审查:首先,是要审查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重点审查发明人在本单位与涉案发明创造内容相关的工作任务;
然后,依据上述“1.完成单位工作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2.离职1年后完成的与原单位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两种情形进行要件审查。
第一种情形需要审查:1.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是否在发明人与单位工作关系的存续期间内;
2.发明创造的内容是否属于发明人在单位中工作任务的内容。
第二种情形需要审查:1.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系发明人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1年内,即是属于发明人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
2.发明创造的内容与发明人在原单位的工作任务有关,这里的“有关”是指发明人虽然已经与原单位不存在工作关系,但是只要证明发明创造的内容与其在原单位的工作任务具有内容上的延续性,也属于“有关”。
本案中,先达公司主张涉案发明创造系发明专利申请载明的发明人余丽雅、陈应进在离开先达公司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先达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因此,本案首先需要审查涉案发明专利申请载明的发明人余丽雅、陈应进与先达公司之间是否曾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余丽雅与先达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15日离职。
陈应进与先达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1日离职。
故应当认定,涉案发明专利申请载明的发明人余丽雅、陈应进与先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需要审查余丽雅、陈应进在先达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任务是否与涉案发明创造有关。
如前所述,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这里只需要审查涉案发明创造与余丽雅、陈应进在先达公司工作任务有关就可以,而不需要审查发明创造是否系在余丽雅、陈应进在先达公司工作期间已经完成。
涉案专利申请名称为“全膜法海水淡化及浓盐水综合利用系统”,主要涉及海水淡化领域。
根据原审查明的余丽雅、陈应进在先达公司的工作内容,即余丽雅为“担任高级工艺工程设计师,职责范围包括先达公司海水淡化项目生产工艺及流程的建立、协助设计及开发工艺流程、协助设备选取采购并总揽施工、安装及项目试运行”,且在先达公司“一种超高回收率海水淡化工艺”技术方案上签名;
陈应进“主要负责公司包括但不限于采购及商务策略、谈判;
协助董事长处理与公司海水淡化一体化项目商务及技术相关事务”。
涉案发明创造与先达公司提交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亦均采用了反渗透膜进行海水淡化脱盐,两者采取的技术手段部分相同,足以证明余丽雅、陈应进在先达公司从事的本职工作与涉案发明创造涉及内容有关。
二审中,恩那社公司也认可余丽雅、陈应进为海水淡化领域专家。
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发明创造与余丽雅、陈应进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并无不当。
最后,需要审查涉案发明创造是否系余丽雅、陈应进离开先达公司1年内完成的。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余丽雅从先达公司离职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
陈应进从先达公司离职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
而涉案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时间系2016年11月25日。
故应当认定涉案发明创造系发明人余丽雅、陈应进在于先达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发明创造系发明人余丽雅、陈应进在离开先达公司1年内完成的,与余丽雅、陈应进在先达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先达公司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恩那社公司提出的涉案发明创造与先达公司提交的技术方案不同,技术方案中采用的增压阀淡化海水为现有技术等主张,本院认为,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专利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均未规定原单位必须提供与系争专利一致的技术方案,且先达公司提交的技术方案是否为现有技术并不属于本案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审理范围,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恩那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恩那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何 隽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244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周平、何隽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29日 涉案专利 “全膜法海水淡化及浓盐水综合利用系统”发明专利(201611061752.4) 关 键 词 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
本职工作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那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ENERSAVE WATER ENGINEERING SDN.BHD.);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达(天津)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确认名称为“全膜法海水淡化及浓盐水综合利用系统”、专利号为第201611061752.4号发明专利的专利申请权人为先达(天津)海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恩那社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职务发明的认定 裁判观点 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这是判断职务发明创造的前提。
第二,根据单位主张具体职务发明创造的类型来分别确定审查内容:1.如果单位主张属于第一类“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那么就要审查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及发明创造与工作任务之间的关联性;
2.如果单位主张属于第二类“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则不需要审查发明人的工作任务,而需要审查发明人完成发明创造是否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第三,对于是否属于第一类“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审查:首先,是要审查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重点审查发明人在本单位与涉案发明创造内容相关的工作任务;
然后,依据上述“1.完成单位工作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2.离职1年后完成的与原单位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两种情形进行要件审查。
第一种情形需要审查:1.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是否在发明人与单位工作关系的存续期间内;
2.发明创造的内容是否属于发明人在单位中工作任务的内容。
第二种情形需要审查:1.发明创造的完成时间系发明人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1年内,即是属于发明人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
2.发明创造的内容与发明人在原单位的工作任务有关,这里的“有关”是指发明人虽然已经与原单位不存在工作关系,但是只要证明发明创造的内容与其在原单位的工作任务具有内容上的延续性,也属于“有关”。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