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21)吉0105刑申1号李凤春:你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不服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做出的(2017)吉0105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定性错误,你主观上没有造假的故意且案值未达到公司犯罪起诉点,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向我院提交你向挺进石油化工法定代表人李秋转款1万元的凭证及三张记账凭证。
请求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申请人作为吉林省星融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不能改变原审判决定罪量刑。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于原审被告人李凤春犯罪行为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你的申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应予维持。
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