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健睡宝纺织品商行。
经营场所: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州街83-5号。
经营者:邓宁威。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皇塘镇常溧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姜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竹产业科技创业中心6、7、8、9、10幢。
法定代表人:方志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健睡宝纺织品商行(以下简称健睡宝商行)、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睡宝公司)、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7日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健睡宝商行经营者邓宁威,上诉人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被上诉人和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睡宝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事实和理由:(一)健睡宝商行2019年1月份才成立,成立后一直诚信合法经营,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害和也公司专利号为ZL201710181378.X、名称为“一种凝胶磁枕”的发明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健睡宝公司,自从和也公司起诉后,健睡宝商行就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原审法院判决健睡宝商行承担2万元的赔偿太高,健睡宝商行无力承担。
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636号判决中,也没有判决惠山区堰桥小苏床上用品店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健睡宝商行承担2万元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相矛盾。
和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述称:健睡宝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健睡宝公司。
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六项,改判驳回和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和也公司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应当予以驳回。
和也公司针对相同专利、相同产品在杭州、青岛针对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均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且(2019)浙01民初2452号案的立案时间早于本案。
(二)原审判决健睡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
被诉侵权产品上市时间短,销量低、利润低,涉案专利对于产品的利润贡献率较低。
(三)原审判决全球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比,具有多处区别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侵害和也公司的专利权。
和也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当事人与(2019)浙01民初2452号案不同,且本案原审判决明确其审理的是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故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
(二)原审法院判决健睡宝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得当。
(三)全球康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
(四)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健睡宝商行述称:同意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的意见。
和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
和也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健睡宝商行、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现有库存产品以及专用模具;
2.判令健睡宝商行、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赔偿因侵害和也公司专利权而给和也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和也公司因调查、制止侵权所花费的费用共计3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健睡宝商行、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和也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磁健康寝具、护具、生物纳米纤维纺织品、智能家居等健康用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咨询与服务工作的专业公司,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涉案专利是和也公司自主研发,专利产品一经上市,获得市场的广泛认可。
和也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健睡宝寝具专卖店,其销售的凝胶枕产品与和也公司的涉案专利产品完全一致,其生产厂商是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在江苏、浙江、山东等地开设了健睡宝专卖店。
健睡宝公司在其官网、全球康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不断宣传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广,性质恶劣。
2019年5月17日,和也公司到健睡宝商行购买了侵权产品凝胶枕一件,该购买过程已经公证处公证。
为保护和也公司的合法权益,和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和也公司的诉讼请求。
健睡宝商行在原审中未答辩。
健睡宝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健睡宝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和也公司针对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已经在杭州等地法院起诉两个案件,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
(三)被诉侵权产品即使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和也公司起诉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四)全球康公司没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全球康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健睡宝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和也公司针对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已经在杭州等地法院起诉两个案件,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
(三)全球康公司未实施任何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四)被诉侵权产品即使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也公司起诉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4日,和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8年9月1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和也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为:一种凝胶磁枕,其特征在于:包括枕芯,所述枕芯包括枕头基垫块,所述枕头基垫块的上部铺设有凝胶片,所述凝胶片与枕头基垫块之间设有磁体层以及与所述磁体层相配合的中间过渡支撑层,所述凝胶片的上表面处一体成型有按摩凸头,所述磁体层包括下表面处与所述枕头基垫块的上表面处相贴合的磁颗粒,所述中间过渡支撑层的上表面处与所述凝胶片下表面处相贴合,所述中间过渡支撑层的至少一部分处于所述凝胶片下表面处与所述磁颗粒的上表面处之间,所述磁颗粒的上表面处至少一部分与所述凝胶片下表面处相贴合,所述凝胶片上表面处区域覆盖有保护膜。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凝胶磁枕,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过渡支撑层上设有上下贯穿的连通窗口,以及围绕于所述连通窗口外周的外周围绕间隔筋条。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凝胶磁枕,其特征在于:所述磁体层还包括沿着该凝胶磁枕长度方向延伸的磁条。
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可以划分为:1.一种凝胶磁枕,包括枕芯,枕芯包括枕头基垫块,枕头基垫块的上部铺设有凝胶片;
2.凝胶片与枕头基垫块之间设有磁体层以及与磁体层相配合的中间过渡支撑层;
3.凝胶片的上表面处设有一体成型有按摩凸头;
4.磁体层包括下表面处与枕头基垫块的上表面处相贴合的磁颗粒;
5.中间过渡支撑层的上表面处与凝胶片下表面处相贴合,中间过渡支撑层的至少一部分处于凝胶片下表面处与磁颗粒的上表面处之间;
6.磁颗粒的上表面处至少一部分与凝胶片下表面处相贴合;
7.凝胶片上表面处区域覆盖有保护膜;
8.中间过渡支撑层上设有上下贯穿的连通窗口,以及围绕于连通窗口外周的外周围绕间隔筋条;
9.磁体层还包括沿着该凝胶磁枕长度方向延伸的磁条。
2019年5月17日,和也公司向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芦雪与和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敏杰、赵国玫来到位于威海市,在公证人员面前,赵国玫购买了护腰宝和舒爽凝胶枕各一个,取得《键睡宝健康科技全国专卖店统一专用票》一张。
威海市威海卫公证处于2019年5月22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威海威海卫证民字第3861号公证书。
健睡宝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舒爽凝胶枕。
健睡宝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舒爽凝胶枕,并在其www.jianshuibaohealth.com网站上以及利用其印刷的产品画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舒爽凝胶枕。
全球康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健睡宝”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舒爽凝胶枕。
和也公司诉讼中支出公证费3040元。
原审中,和也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健睡宝商行、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范围。
2019年8月6日,经核准,和也公司企业名称由浙江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庭审中,健睡宝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舒爽凝胶枕是其生产、销售。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舒爽凝胶枕,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应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凝胶磁枕,包括枕头基垫块,枕头基垫块的上部铺设有凝胶片;
2.在凝胶片与枕头基垫块之间设有磁颗粒,在凝胶片下面、磁颗粒上方设有网格布;
3.凝胶片的上表面处一体成型有按摩凸头;
4.枕头基垫块上面嵌有磁颗粒;
5.网格布与凝胶片下表面相贴合,网格布处于凝胶片下表面处与磁颗粒的上表面处之间;
6.磁颗粒的上表面处部分与凝胶片下表面处相贴合;
7.凝胶片上表面处区域覆盖有保护膜;
8.网格布为编织的六边形网状结构;
9.在凝胶片与枕头基垫块之间设有沿着该凝胶磁枕长度方向延伸的磁条。
和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明确的磁体层,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磁体层”。
被诉侵权产品网格布的结构不具有强度起到过渡支撑的作用,不具备“中间过渡支撑层”,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5。
2.被诉侵权产品磁颗粒嵌入在枕头基垫块上,并非磁颗粒与枕头基垫块上表面相贴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
3.在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过渡支撑层”“磁体层”的技术特征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相应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关于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磁体层”,不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9,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枕头基垫块上表面上嵌有磁颗粒以及贴合的磁条,而磁颗粒及磁条处于同一层面,与凝胶片下表面相接触。
涉案专利明确磁体层位于凝胶片与枕头基垫块之间,包括下表面处与枕头基垫块的上表面处相贴合的磁颗粒以及沿着该凝胶磁枕长度方向延伸的磁条。
显然两者构成相同,故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网格布的结构不具有强度起到过渡支撑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中间过渡支撑层”,不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5、8,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凝胶片下面、磁颗粒上方设有网格布,网格布与凝胶片下表面相贴合,网格布处于凝胶片下表面与磁颗粒的上表面之间。
而涉案专利是在凝胶片与枕头基垫块之间设有与磁体层相配合的中间过渡支撑层,中间过渡支撑层的上表面与凝胶片下表面相贴合,中间过渡支撑层的至少一部分处于凝胶片下表面与磁颗粒的上表面之间,中间过渡支撑层上设有上下贯穿的连通窗口,以及围绕于连通窗口外周的外周围绕间隔筋条。
显然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网格布即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间过渡支撑层,两者构成相同。
故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磁颗粒嵌入在枕头基垫块上,并非磁颗粒与枕头基垫块上表面相贴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差异在于磁颗粒是嵌入枕头基垫块,还是与枕头基垫块相贴合。
原审法院认为两者构成等同,嵌入还是贴合只是接触方式的不同,嵌入相对于贴合,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故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认为和也公司存在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和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仅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健睡宝商行、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故对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健睡宝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健睡宝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全球康公司为生产经营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和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健睡宝商行、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和也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健睡宝商行、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和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鉴于和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地域范围仅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健睡宝商行、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判定健睡宝公司赔偿和也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全球康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原审法院酌定判定其赔偿和也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虽然健睡宝公司对健睡宝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确认,但健睡宝商行没有证明自己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主观上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酌定判定健睡宝商行赔偿和也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关于和也公司请求判令健睡宝商行、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销毁现有库存产品以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和也公司未提交关于健睡宝商行、健睡宝公司、全球康公司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以及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的证据,故,和也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一般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2008年修正)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1月19日通过、2015年1月29日公布)。
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1月19日通过、2015年1月29日公布)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健睡宝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健睡宝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和也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健睡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四、健睡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和也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五、全球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六、全球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和也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七、驳回和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和也公司承担2000元,健睡宝公司承担38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和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
证明目的:健睡宝商行明知销售凝胶枕侵权。
健睡宝商行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健睡宝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健睡宝专卖店连锁加盟合同书;
证据2:扫码支付凭证5页。
证据1、2的证明目的:健睡宝商行为健睡宝公司的加盟经营店,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和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有关交易习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62号案(以下简称关联案)中涉及的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同,但两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且该两案中均就被诉侵权行为出具了(2019)鲁威海威海卫证民字第3861号公证书。
在关联案中,和也公司提交了诉讼中支出公证费304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三)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构成重复诉讼的前提为已有前诉对当事人的诉讼事项正在处理,或已经对当事人的诉讼事项进行实质处理,没有提起后诉的必要。
禁止重复起诉的目的在于防止对同一纠纷事项进行重复处理,以免浪费司法资源,避免裁判冲突。
具体到本案,本案诉讼当事人与(2019)浙01民初2452号案不完全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同;
且本案原审判决明确其审理的是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与(2019)浙01民初2452号案亦不重复。
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各自独立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分别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每一项权利要求是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独立单元,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单独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凝胶磁枕,包括枕芯,所述枕芯包括枕头基垫块,所述枕头基垫块的上部铺设有凝胶片,所述凝胶片与枕头基垫块之间设有磁体层以及与所述磁体层相配合的中间过渡支撑层,所述凝胶片的上表面处一体成型有按摩凸头,所述磁体层包括下表面处与所述枕头基垫块的上表面处相贴合的磁颗粒,所述中间过渡支撑层的上表面处与所述凝胶片下表面处相贴合,所述中间过渡支撑层的至少一部分处于所述凝胶片下表面处与所述磁颗粒的上表面处之间,所述磁颗粒的上表面处至少一部分与所述凝胶片下表面处相贴合,所述凝胶片上表面处区域覆盖有保护膜。
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磁颗粒和磁条是嵌入进枕头基垫块中,并不设置在凝胶片与枕头基垫块之间,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凝胶片与枕头基垫块之间设有磁体层”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网格布起到透气的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中间过渡支撑层”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中间过渡支撑层”;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不持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枕头基垫块上表面上嵌有磁颗粒以及贴合的磁条,而磁颗粒及磁条处于同一层面,与凝胶片下表面相接触,其实质上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凝胶片与枕头基垫块之间设有磁体层”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的差异在于磁颗粒是嵌入枕头基垫块,还是与枕头基垫块相贴合,而嵌入还是贴合只是接触方式的不同,嵌入相对于贴合,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凝胶片下面、磁颗粒上方设有网格布,网格布与凝胶片下表面相贴合,网格布处于凝胶片下表面与磁颗粒的上表面之间,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凝胶片与枕头基垫块之间设有与磁体层相配合的“中间过渡支撑层”,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网格布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过渡支撑层,两者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效果均相同,为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各方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无争议,经比对,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中间过渡支撑层上设有上下贯穿的连通窗口,以及围绕于连通窗口外周的外周围绕间隔筋条”这一技术特征,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不持异议,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具备该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基础上亦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磁体层还包括沿着该凝胶磁枕长度方向延伸的磁条”这一技术特征,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不持异议,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具备该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落入权利要求1或2保护范围的基础上亦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结论无误,但原审法院未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和也公司主张的各个权利要求涉及的技术方案逐一比对,而是将多个权利要求混合划分技术特征,进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以此为基础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比对方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应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即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4月1日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健睡宝商行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提供了与健睡宝公司的加盟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系健睡宝公司的加盟销售商且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健睡宝公司处进货,健睡宝公司亦对被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给健睡宝商行予以确认。
和也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在健睡宝商行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19年7月9日向健睡宝商行发出警告函,和也公司虽然主张健睡宝商行在收到警告函后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健睡宝商行提供了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健睡宝公司,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有关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关于健睡宝公司的赔偿责任,和也公司在原审法院管辖地域范围内请求健睡宝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和也公司实际损失、健睡宝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健睡宝公司赔偿和也公司10万元,属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健睡宝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获利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全球康公司的赔偿责任,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虽均为独立的法人,但其注册的住所地相同,法定代表人亦相同。
全球康公司官方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即为“健睡宝”,其中宣传展示的“舒爽凝胶枕”图片显示的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与健睡宝公司画册上显示的“舒爽凝胶枕”的产品名称和图片内容也一致,足以说明两家公司相关联,全球康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酌定判定其赔偿和也公司2万元,亦并无不当。
但应予指出的是,和也公司起诉时主张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赔偿总额包括损害赔偿数额与合理开支,原审法院对此未加以区分,有所不妥。
关于合理开支,和也公司虽只提交支出公证费3040元的证据,但其通过公证行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相应支出,属于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
综合本案及关联案诉讼情况,本院将本案健睡宝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酌定为9万元,应承担的和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为1万元,合计仍为10万元;
将本案全球康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酌定为18000元,应承担的和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为2000元,合计仍为2万元。
综上,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健睡宝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不成立的部分,应予驳回;
健睡宝公司和全球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七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9万元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10万元;
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18000元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2万元;
五、驳回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健睡宝纺织品商行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由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董 胜审 判 员 黄中华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宋 磊书 记 员 王倩倩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65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董胜、黄中华法官助理:宋磊书记员:王倩倩裁判日期2021年6月29日涉案专利“一种凝胶磁枕”发明专利(ZL201710181378.X)关键词发明专利;
侵权;
重复诉讼;
合法来源抗辩;
侵权责任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健睡宝纺织品商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七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9万元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10万元;
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18000元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2万元;
五、驳回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健睡宝纺织品商行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判主文:一、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健睡宝纺织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ZL201710181378.X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健睡宝纺织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ZL201710181378.X专利产品的行为;
四、被告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五、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ZL201710181378.X专利产品的行为;
六、被告江苏全球康功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七、驳回原告和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4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法律问题1.重复诉讼的认定2.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3.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4.侵权责任的确定裁判观点构成重复诉讼的前提为已有前诉对当事人的诉讼事项正在处理,或已经对当事人的诉讼事项进行实质处理,没有提起后诉的必要。
禁止重复起诉的目的在于防止对同一纠纷事项进行重复处理,以免浪费司法资源,避免裁判冲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