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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民终486号
案件名称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平,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胡道口村一组0836号。

上诉人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玉平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0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玉平负担。

事实和理由:1.张玉平开设的涉案淘宝店铺长期从事剪刀销售业务,多次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故意明显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2.本案中,张小泉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1000元,虽然其并未提供相应票据印证,但根据律师费收费标准、代理人出庭情况及涉案公证保全等事实,也应当认定上述费用。

因此,一审判决张玉平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明显过低。

张玉平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小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玉平:1.立即停止侵害其第544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1991年2月28日注册取得第544568号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等。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2月27日。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转让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0日,该商标转让于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7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张小泉公司。

1997年4月9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并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7年10月30日,杭州张小泉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剪刀等商品上的“张小泉”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4年10月30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张小泉”牌刀剪产品被评为中国著名品牌。

2018年3月,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评为金牌老字号。

此外,商务部还认定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

2020年1月13日,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龙飞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1月14日,公证人员与蔡龙飞来到杭州市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南半区一楼,蔡龙飞从一楼丰巢柜中提取了一份单号为4303508355072的韵达快递包裹,上述包裹由公证员全程保管带回公证处,蔡龙飞将包裹拆开,查看实物后,将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袋,由公证员进行封装,加贴封条。

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包裹的提取、拆封、查看、封装过程进行拍摄,并将封装后的物品交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蔡龙飞保存。

2020年1月14日,在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蔡龙飞在计算机上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行为。

保全行为结束后,现场拍摄所得照片、截屏所得文档内容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打印。

2020年1月20日,西湖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行为出具了(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1880号公证书。

涉案公证书中显示淘宝网店铺掌柜为“名品刀剪总销售”,店铺为正品刀剪总销售。

产品名称标注为“上海小泉家用剪刀花艺剪刀花剪插花剪刀花艺师剪丝带鲜花店专用剪”,淘宝价12.9-14.9元(大促价),宝贝详情介绍品牌为“台湾匠心”。

网页显示该款产品交易成功144,累计评论120。

经淘宝网披露,“名品刀剪总销售”会员的真实姓名为张玉平,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0880,地址为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胡道口村**。

张小泉公司认可其在本案购买的一把剪刀为其生产的正品剪刀。

另查明:2019年7月2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110民初73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325号案),认定张玉平在其淘宝店铺的掌柜名、店铺首页、链接的商品名称、图片上使用“张小泉”等行为侵犯了张小泉公司第544568号、第129501号、第7418324号注册商标,并判决张玉平赔偿张小泉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小泉公司系第544568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有权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侵权行为的特点是割裂了特定商标与特定商品的特有联系,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本案中,首先,张玉平销售的产品为剪刀,与张小泉公司主张的第544568号商标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

其次,张小泉公司从张玉平处购买的商品显示为“张小泉”剪刀,且为该公司的正品,说明张玉平实际销售产品为“张小泉”剪刀。

综合上述两个方面,足以说明张玉平所宣传销售的“上海小泉”“台湾匠心”品牌剪刀实为张小泉公司产品,该事实足以表明张玉平在宣传时通过祛除张小泉公司商标中的“張”字,或标注其他品牌,为其经营的产品进行宣传,上述使用方式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其购买的产品为“小泉”或者“台湾匠心”产品,割裂了张小泉剪刀与上述张小泉商标的特定联系,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本案中张玉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张小泉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张小泉公司主张法定赔偿,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包括合理维权费用)为15000元,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张小泉公司的张小泉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还获得了中华老字号等荣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张玉平曾经实施过侵犯张小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被判决赔偿4万元,张玉平本次侵权属于重复侵权;

且根据张玉平的陈述,其采取此种方式即为了规避张小泉公司在淘宝平台的投诉行为,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3.张玉平在本案造成侵权后果不严重,张玉平开设网店上显示的销量为144,销售价格最高14.9元,销售总价为2000余元,张小泉公司正品剪刀的价格根据张小泉公司陈述为35元左右,从上述销售情况来看,给张小泉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大;

4.张小泉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公证保全行为、委托律师提起了诉讼等,支出了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玉平立即停止侵犯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第544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张玉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玉平负担400元,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张小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张玉平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张小泉公司主张张玉平多次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故意明显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但本院注意到,在7325号案中,张玉平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系张小泉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法院认定其未经张小泉公司许可,在淘宝店铺的掌柜名、店铺首页、涉案商品链接名称、产品图片上使用“张小泉”“ZhangXiaoQuanSince1628”的行为侵犯张小泉公司涉案等三枚商标专用权,而在本案中,张小泉公司确认其购买的剪刀为其生产的正品,其主张的侵权行为系张玉平在淘宝店铺中标注产品名称为“上海小泉”及在宝贝详情中介绍品牌为“台湾匠心”。

由此可见,两案的侵权事实存在一定的差异,难以据此认定张玉平主观故意明显或侵权情节严重。

同时,剪刀系价值微小的一般生活用品,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张玉平开设的淘宝网店上剪刀的销售价格最高为14.9元,销量显示为144,故张玉平的销售获利不大,张小泉公司虽主张其因张玉平实施的侵权行为遭受较大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张小泉公司还主张其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计已达1万余元,一审法院未予全额支持不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的合理费用数额的确定要审查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案中,张小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予以考虑,但未予全额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侵权后果以及张小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张玉平赔偿张小泉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为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小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张小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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