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9791号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清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检,男,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摩公司”)与被告杨检、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彼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豆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杨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彼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杨检: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彼摩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彼摩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庭审中,彼摩公司因确认杨检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另彼摩公司明确其主张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8元。
事实和理由:ApedeMod是2016年诞生于纽约的一个小众品牌,由两位来自中国的职业女性创立,产品深受纽约风尚的启发,专为身处多彩生活之中的都市人群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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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21日,案外人李某某经申请取得第XXXXXXXX号“APEDEMOD”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2019年7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并授权许可原告使用。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杨检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名为“九月猫女包”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并在该店铺内大量销售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标识的女包,损害了彼摩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彼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杨检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商标由李某某于2018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伞、钱包、包、背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2019年7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清清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并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授权书,该授权书约定,原告作为被许可人可以在中国范围内就任何侵权的行为,以被许可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
证据保全公证;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涉嫌侵权产品出具真假产品的鉴定报告等。
另许可方承诺,因侵犯上述商标权行为所受到的任何侵权损失、侵权赔偿或补偿均归属于被许可方,许可方不再主张。
2020年7月2日,涉案店铺销售名称为“包包女2020新款时尚腋下包鳄鱼纹青蛙包粗链条真牛皮单肩法棍包潮”的商品,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一件该商品,支付了88元,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
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签收上述商品的快递。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米白色女式包一只。
包的外包装盒、包装袋以及包上的吊牌均印有“APEDEMOD”字样,与涉案商标相同,该商品在涉案店铺的宣传页上同样也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彼摩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上述公证购买实物非正品的理由在于,公证购买实物并非通过彼摩公司授权渠道出售,材质属于人造皮非牛皮革,且五金配件及钢印logo模糊,做工粗糙,故非彼摩公司正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显示,杨检入驻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经营涉案店铺,目前店铺处于经营中,没有关店,适用拼多多平台协议4.0版本。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X,于2020年8月7日由商家下架,截至商品下架日,总销量为163件,销售金额14,253.81元。
彼摩公司为保全公证支付了1,0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获得上述商标许可授权,并授权可以在中国范围内就任何侵权的行为,以自身名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有权提起本次诉讼。
本案中,彼摩公司表示上述公证购买实物与正品比较存在价格差异、做工粗糙、包装盒颜色不一致等,属于非其生产或被授权生产、销售的假货。
在杨检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彼摩公司据此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许可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女式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及其传宣网页上使用的“APEDEMOD”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
故本院认定该款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杨检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彼摩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杨检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侵权情节、杨检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赔。
本案中,彼摩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杨检承担。
另彼摩公司虽未提供律师发票,但其委托律师实际参与诉讼,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判赔。
杨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二、驳回原告彼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彼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杨检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沈晓峰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宋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