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曼绮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镇南村**。
法定代表人:张灿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门市曼绮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曼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曼绮公司未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中不含任何假冒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2.罗莱公司所谓的损害事实未发生。
曼绮公司涉案网店中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的名称标题与主图中未含有“罗莱”相关标识,任何有网购经验的人看到这样的商品,在点击之前就知道与“罗莱”没有任何联系,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3.曼绮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曼绮公司自己的商标没有注册下来,在商品链接的品牌选项中输入了曼绮公司首字母mq,在系统匹配的品牌中选择了和曼绮首字母相同的铭寝二字所在的品牌。
曼绮公司不知道此标识侵权,只是当做系统品牌库中的普通商标。
其也未见过罗莱公司广告和产品。
4.罗莱公司可以通过阿里巴巴平台,从源头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不是通过诉讼索要不菲赔偿,借维权达到不当获利的目的。
5.罗莱公司并未产生任何损失。
罗莱公司二审答辩称,罗莱公司涉案商标系江苏省著名商标,曼绮公司在网店链接商品详情中使用“罗莱铭寝”,与罗莱公司涉案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罗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曼绮公司: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74472.9147万元。
2011年3月7日,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0200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2017年1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罗莱公司,现处于有效期内。
2020年8月19日,罗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丽华来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同年10月28日出具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2137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2020年9月2日,伊丽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清洁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点击进入“海门市曼绮纺织品有限公司”店铺,浏览查看该店铺信息并查看该店铺的商品,购买了名称为“外贸爆款刺绣夏被水洗真丝夏凉被四件套空调被芯天丝冰丝薄被批发”的商品两套,购买名称为“高端刺绣60支全棉长绒棉四件套裸睡纯棉床单被套床笠酒店床上用品”的商品一套,共支付227元。
同年9月7日,公证人员代收了申通快递(运单号码:773054320456331、773054320456343)包裹两个,并确认上述包裹包装完整。
当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伊丽华对上述包裹现状、快递单及包裹内的商品拍照后重新封存,公证人员将贴封公证处封条的包裹交由伊丽华保管。
同年9月9日,在公证处办公室,伊丽华使用公证处的手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账户,查看其购买的上述商品的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情况,显示上述商品均由申通快递承运,运单号为773054320456331、773054320456343。
以上取证过程均有相应的网页截图或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打印附卷。
因被控侵权产品上无侵权标识,罗莱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封存实物。
根据(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2137号公证书记载,涉案店铺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为“外贸爆款刺绣夏被水洗真丝夏凉被四件套空调被芯天丝冰丝薄被批发”“高端刺绣60支全棉长绒棉四件套裸睡纯棉床单被套床笠酒店床上用品”,产品详情中的品牌均为“罗莱铭寝”。
根据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信息显示,店铺“海门市曼绮纺织品有限公司”公司档案载明的档案信息与曼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曼绮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曼绮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灿灿,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制成品、针织品、服装制造、加工、销售等。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信息记载,案外人朱伟亚曾于2016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第21941712号“罗莱铭寝”商标,后该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罗莱公司系案涉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曼绮公司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品牌名称标注为“罗莱铭寝”,于相关公众而言,易于察觉且易于将该文字与具体的商品提供者相联系,故认为“罗莱铭寝”的使用,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与商标所核定的24类纺织类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等没有必然联系,具备较强的显著性,且相关商标经长期、持续地宣传、推广,已在家纺商品市场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搭载有良好商誉。
曼绮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的商品品牌中使用的“罗莱铭寝”标识,采用了以“罗莱”为主要识别要素的文字构成,与罗莱公司第7702004号“”商标文字近似,且使用在与该商标核准注册相同类别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罗莱公司生产或与罗莱公司有特定联系,曼绮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罗莱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曼绮公司应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罗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曼绮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数量及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海门市曼绮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海门市曼绮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
三、驳回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海门市曼绮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罗莱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曼绮公司二审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网页打印件1张,该网页显示,产品属性品牌一栏,输入“mq”,列表中出现“罗莱铭寝”,用以证明选择品牌时输入曼绮首字母mq,并非故意选择含有罗莱的品牌。
证据2:网页打印件3张,该网页显示,产品属性品牌一栏,输入“罗莱”,列表中出现多个含有“罗莱”二字的品牌。
输入“宜家”,显示未找到需要的品牌。
用以证明罗莱公司没有通过阿里巴巴平台维权,如果罗莱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平台维权,在品牌一栏输入“罗莱”,不会出现其他结果。
证据3:网页打印件3张,该网页显示,在搜索栏中输入“罗莱”,结果列表会出现很多标题带有“罗莱”的商品,输入“无印良品”“宜家”,没有其他相关标题的商品,用以证明罗莱公司未通过平台维权,而是利用法律打着维权名义敲诈。
证据4:手机高德地图截屏打印件1张,显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东门附近有罗莱家纺(工农路店),用以证明一审法院与罗莱公司门店位置,一审法院偏向罗莱公司。
罗莱公司提交质证意见:证据1-4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输入“mq”列表中出现多个品牌,曼绮公司选择与罗莱公司涉案商标同在第24类的“罗莱铭寝”,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
证据2-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3均为网页打印件,没有显示网址,无法确定来源,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真实性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曼绮公司是否侵害了罗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审判决曼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曼绮公司侵害了罗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曼绮公司认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被控侵权商品以及网店商品链接的标题、描述、简介中均未使用侵权标识,仅在商品详情信息品牌一栏处使用“罗莱铭寝”,其没有侵权故意,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曼绮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商品详细信息品牌一栏中使用“罗莱铭寝”,属于将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中,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罗莱铭寝”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均使用“罗莱”文字,构成近似商标。
在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曼绮公司在其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近似商标,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罗莱公司或与罗莱公司有特定联系。
综上,曼绮公司虽然未在被控侵权商品、网店商品链接的标题等处使用“罗莱铭寝”标识,但在商品详情品牌一栏中使用该标识,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其关于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曼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当鉴于罗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曼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以及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判决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3000元,并无不当。
曼绮公司关于罗莱公司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曼绮公司销售侵害罗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罗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正当的维权行为。
曼绮公司上诉称罗莱公司以诉讼牟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曼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海门市曼绮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