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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五羊摩托有限公司、无锡市广羊电动车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知终78号
案件名称广州五羊摩托有限公司、无锡市广羊电动车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五羊摩托有限公司;无锡市广羊电动车有限公司;锡山区德哥电动车经营部;戴烨;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知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锡沪路南。

经营者:齐长明,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石坝镇苏郢村齐郢组16-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拯,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烨,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罗家汇村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军,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锡山区德哥电动车经营部,经营地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锡沪东路88号F栋6-7号。

经营者:刘德洋,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涧溪镇石岩村前郢组16号。

原审被告:无锡市广羊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景瑞望府330-2501。

法定代表人:袁芹,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五羊摩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市广路290号101。

法定代表人:梁君,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拯,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鑫远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戴烨、原审被告锡山区德哥电动车经营部(以下简称德哥经营部)、无锡市广羊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羊公司)、广州五羊摩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远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鑫远经营部不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驳回戴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戴烨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是电动车外壳组件,其形状特征均是功能性,不具有独创性和美感,不应成为外观设计专利;

2.涉案专利的图片是蓝绿色,与被控侵权产品颜色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是整车并不是零件,整车与零件不具备对比条件,因此不构成侵权;

3.一个电动车外壳有30-40个塑料件构成,全套产品利润仅8-10元左右,一审判决确定50000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戴烨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涉案专利经无效宣告程序被维持有效,属于合法有效专利;

2.涉案外观专利并未要求保护颜色;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在法定赔偿范围内。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哥经营部、广羊公司、五羊公司未发表意见。

戴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哥经营部、广羊公司、五羊公司、鑫远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其第ZL201730464173.3号“前大灯(新尚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广羊公司、五羊公司、鑫远经营部赔偿戴烨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支出54500元,德哥经营部对上述20万元经济损失中的5万元以及维权合理支出54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德哥经营部、广羊公司、五羊公司、鑫远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烨于2017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前大灯(新尚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4月3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1730464173.3号,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专利证书所公布的外观设计图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

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见附件一)。

依戴烨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3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为本案诉讼,戴烨指定的购买人刘华松于2019年8月8日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无锡市锡沪路北面门头标识为“五羊”的店内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电动自行车。

2019年8月19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2019)锡梁证民内字第11178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戴烨为此次公证支出2000元。

2019年11月1日,戴烨的委托代理人倪晓军通过手机微信扫描上述公证购买的“五羊”牌电动车附带的“电动车出厂合格证”上的二维码,显示名称为“五羊电动车”公众号的运营主体为广羊公司。

2019年11月12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2019)锡梁证民内字第15850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公证。

公证取得的收款收据显示,销售商为德哥经营部。

公证取得的“电动车出厂合格证”显示生产企业为五羊公司。

扫描“电动车出厂合格证”上的二维码,显示名称为“五羊电动车”公众号的运营主体为广羊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戴烨系涉案第ZL20173046417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利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被控侵权前大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比对,二者均为电动车前大灯,属于相同产品。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立足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的可视整体外观,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断。

经比对可见,二者在整体布局设置、上方翅膀形区域的大小和形状、灯带的形状以及反光碗上下部的设计均相同。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故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德哥经营部、广羊公司、五羊公司、鑫远经营部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在先公开的上海雅马哈建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11月更新的产品说明书中的产品以及优酷网站上传于2015年8月22日的雅马哈电动车产品的相关设计进行制造,但上述产品相关设计均不能完整显示“前大灯”配件的上方翅膀形区域的大小和形状、灯带的形状等全部设计特征,无法对其是否构成现有设计进行判断,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定,德哥经营部、广羊公司、五羊公司、鑫远经营部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鑫远经营部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戴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应结合流通环节的交易习惯对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就本案而言,首先,公证取得的“电动车出厂合格证”显示生产企业为五羊公司,扫描“电动车出厂合格证”上的二维码,显示名称为“五羊电动车”公众号的运营主体为广羊公司。

其次,广羊公司、五羊公司虽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鑫远经营部,但除鑫远经营部自认以外,并未提供任何销售合同、发票或其他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购得被控侵权产品。

进一步而言,电动车塑件是电动车外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零部件必须与整车配制状态相符合,以达到产品一致性要求。

在广羊公司、五羊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鑫远经营部之间具有正常买卖关系的情况下,综合现有证据应认定广羊公司、五羊公司与鑫远经营部分工合作共同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额的确定,鉴于戴烨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德哥经营部、广羊公司、五羊公司、鑫远经营部因侵权所获的利润,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及对电动车整车的贡献率、德哥经营部、广羊公司、五羊公司、鑫远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及其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以及戴烨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戴烨请求销毁被控库存产品,因其未举证证明德哥经营部、广羊公司、五羊公司、鑫远经营部处尚存被控侵权产品及其数量,且判令其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戴烨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锡山区德哥电动车经营部、无锡市广羊电动车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摩托有限公司、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ZL20173046417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无锡市广羊电动车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摩托有限公司、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烨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锡山区德哥电动车经营部对上述赔偿义务在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戴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锡山区德哥电动车经营部、无锡市广羊电动车有限公司、广州五羊摩托有限公司、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电动车前大灯部件具有一定功能性,但是其外观仍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实践中也存在有诸多的前大灯外观设计,故鑫远经营部称其不能成为外观设计专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未要求保护颜色,且根据一审法院的比对可知,被控侵权的大灯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最后,因德哥经营部、广羊公司、五羊公司、鑫远经营部的侵权获利及戴烨因侵权所受损失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贡献率、涉案电动车的销售价格、广羊公司、五羊公司、鑫远经营部、德哥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戴烨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广羊公司、五羊公司、鑫远经营部赔偿金额50000元,德哥经营部对上述赔偿义务在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鑫远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锡山区鑫远塑件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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