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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德威尔(中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瑞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联禾纺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14民初5214号
案件名称范德威尔(中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瑞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联禾纺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德威尔(中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瑞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联禾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5214号 原告:范德威尔(中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33305012Y,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城南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SAMUELSSONOLAMAGNU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章俊,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燕,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瑞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K9MB0H,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高公路北侧西樵轻纺城锦纶街16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常方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珠,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联禾纺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L551233932,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经济开发区前园村前杨60号。

法定代表人:喻永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范德威尔(中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德威尔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瑞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控公司)、嵊州市联禾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德威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燕,被告瑞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联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德威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瑞控公司、联禾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连带赔偿其因商标侵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合理费用29600元,合计329600元;

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其使用“”注册商标,并可独立提起诉讼。

2020年5月,其发现联禾公司生产并由瑞控公司通过微信等方式销售与其注册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均近似的储纬器,瑞控公司、联禾公司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瑞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方平曾在其处任职10年,对其商标的知名度及宣传力度属明知,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瑞控公司辩称:1.范德威尔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提起本案诉讼;

2.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不近似更不相同;

3.范德威尔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案涉商标;

4.被控侵权产品由联禾公司生产,其具有合法来源;

5.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范德威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包装、装潢的知名度;

6.范德威尔公司索赔金额过高。

被告联禾公司辩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

经审理查明: 一、注册商标及主体情况 2013年,无锡艾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诺公司)吸收合并艾洛(无锡)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洛公司)。

2013年12月2日,艾洛公司准予注销登记。

2016年10月14日,艾诺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范德威尔公司。

埃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罗公司)系第2321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纺织机用绕成装置,注册公告日期1985年8月30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29日。

2015年8月28日,埃罗公司与艾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埃罗公司许可艾诺公司使用“”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至2025年8月29日止;

对于被发生在中国境内第三方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艾诺公司可独自诉诸于法律并可以单独享有因第三人针对本合同许可商标的侵权诉讼和赔偿收益……。

对于该商标使用许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6年3月3日予以备案。

瑞控公司设立于2018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常方平,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常方平曾系艾洛公司员工,员工编号00025,入职时间2004年7月19日,离职时间2013年9月11日。

联禾公司设立于2014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喻永章,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储纬器、纺织机械等,注册资本10万元。

二、被控侵权行为 2020年5月11日起,范德威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军添加瑞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方平的微信(微信号:×××88),微信头像为“”,购买laserG2和starG2两台储纬器,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常方平于2020年5月27日明确表示“就2个储纬器,如果感觉不好用就退给我……他刚买了8个改12色(常方平向程军出示微信号为毛贵东东莞斌阳织唛于2020年5月21日向常方平微信转账13600元的聊天截屏)”、“放心,我在行内长期做储纬器,会负责到底”、“放心,大批量在使用”、“我在无锡旺庄那边艾洛公司工作10年……瑞典外资企业,储纬器老大,价格也是最高的……这款质量都差不多,主要是艾洛可以做大型大扭矩的储纬器,这个国内都做不了……”。

常方平收到2500元价款后,于2020年5月29日通过快递交付程军带有“”标识的laserG2(价格1300元)、starG2(价格1200元)储纬器各1台,随快递附有收款收据1张并加盖瑞控公司公章。

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苏锡梁溪证字第7529号公证书。

瑞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方平微信好友喻永章(微信号:×××22)朋友圈个性签名“专业生产储纬器,用心制造好产品”,2019年11月1日朋友圈发文附有“”标识的laserG2储纬器的照片并配文案“联禾储纬器金、银丝、普通丝照开不误”,2019年11月24日朋友圈发文“联禾纺机欢迎新老朋友光临上海国际纺织工业展,展位号E3D09”,2019年11月28日朋友圈发文附有“”标识的laserG2储纬器的照片并配文案“本次上海展会进入倒计时”,2020年2月15日朋友圈发有与被控侵权starG2储纬器一致的照片并配文案“开工了……”,2020年4月25日朋友圈发文“我们在模仿,我们也在超越,联禾纺机”,2020年8月25日朋友圈发视频内容为储纬器仓库摞有一箱箱储纬器并配文案“质量怎么样,手底见真章”。

常方平于2020年5月21日向喻永章购买“2套12色纱架、2个黑色电箱、8个G2储纬器,给我报个最新优惠价,这次客户给我的价格是微利……”,后常方平支付价款8600元。

常方平于2020年8月25日再次购买laserG2、starG2储纬器各1台,喻永章向常方平提供了发货人为“联合纺机喻永章”的快递单以及加盖联禾公司公章的送货单载明“G2储纬器”2台,单价750元,合计1500元”。

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粤广南沙第34046号公证书。

2020年8月27日,瑞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方平在广州市天河区××路××号高盛大厦门口收取包裹,内有带有“”标识的储纬器2台,加盖有联禾公司公章的G2储纬器1500元送货单1份。

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20)粤广南沙第34047号公证书。

范德威尔公司生产的laserG2正品售价为2810元。

瑞控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三、开支 范德威尔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5600元,公证费3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封存实物、收款收据、送货单、范德威尔公司同型号的储纬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范德威尔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瑞控公司、联禾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瑞控公司、联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

四、瑞控公司、联禾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关于争议焦点一,范德威尔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埃罗公司与艾诺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艾诺公司也即更名后的范德威尔公司可独自诉诸于法律并可以单独享有因第三人针对案涉商标的侵权诉讼和赔偿收益,故范德威尔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瑞控公司、联禾公司的行为均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首先均由三个字母组合而成,且图形形状均为长方形;

其次“”中间字母“h”本身并无圆点,但标识使用人为与字母“r”相近在右上方加上一个圆点从而使得外形上更为接近不易察觉;

再次注册商标“”在第二个字母和第三个字母中间特意加上一竖白线以示隔开,被控侵权标识“”亦模仿相应结构;

最后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构成商标近似。

联禾公司专业生产储纬器,其法定代表人喻永章在其朋友圈展示的laserG2、starG2储纬器标识“”与瑞控公司销售的储纬器标识“”完全一致,喻永章与瑞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方平的聊天记录载明的交易时间、交易内容、价款交付、快递单、送货单及加盖的联禾公司公章相互吻合,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瑞控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储纬器由联禾公司生产,故联禾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控侵权产品系储纬器,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一致属相同商品。

联禾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储纬器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瑞控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瑞控公司、联禾公司的行为均不能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范德威尔公司主张瑞控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与其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首先须提供其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

范德威尔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不能认定瑞控公司、联禾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瑞控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瑞控公司、联禾公司均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瑞控公司、联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故范德威尔公司要求瑞控公司、联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瑞控公司、联禾公司的行为均不能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范德威尔公司要求瑞控公司、联禾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范德威尔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生产的同型号储纬器,故可以认定“”注册商标已实际使用。

瑞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方平原系艾洛公司资深员工工作近十年,入职时间2004年较早且员工号排名25号,其自述“艾洛公司……瑞典外资企业……储纬器老大”,故其自身对“”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应属明知,却仍向在朋友圈发文“我们在模仿,我们也在超越”的联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永章购入被控侵权产品并对外转售,此外按照被控侵权产品常方平从喻永章处购进价1500元后销售给程军2500元初步计算相应毛利润率高达66.67%,应当认定瑞控公司主观存在过错,不能认定其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关于赔偿数额,范德威尔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瑞控公司、联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予以酌定。

联禾公司经营范围即是储纬器的生产、销售,其法定代表人喻永章在其朋友圈向相关公众表明其专业生产储纬器、多次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且已于2019年将其产品参加上海国际纺织工业展会扩大影响力,喻永章展示的仓库照片亦显示有大量储纬器存在,联禾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故意模仿案涉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联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给查清本案侵权行为的全部情节造成客观障碍。

瑞控公司明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仍然销售侵权商品牟利,瑞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方平在与程军的聊天中表示其在行内“长期做储纬器”、“大批量在使用”、公证时其他客户几天前刚向其购买8个储纬器并转账13600元,常方平在与喻永章的聊天中表示“给我报个最新优惠价,这次客户给我的价格是微利”说明两者之间存在不止一次交易,常方平转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毛利润率极高。

另外,本案商标在业界具有一定知名度、laserG2正品售价2810元而被控侵权产品售价1300元两者之间价格差距一半以上会严重挤占正品市场、两被告经营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也一并考虑,本院决定全额支持范德威尔公司对联禾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并确认瑞控公司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瑞控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本院已在争议焦点中逐一进行回应,故不再重复评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瑞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联禾纺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2321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嵊州市联禾纺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德威尔(中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29600元;

佛山市瑞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范德威尔(中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4元,财产保全费2163元,合计8407元,由嵊州市联禾纺机有限公司负担,佛山市瑞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其中1275元承担连带责任(佛山市瑞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联禾纺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范德威尔(中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博文 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 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纯怡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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