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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郭正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4民初1817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郭正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郭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1817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代表人:FongSheeBeng。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正,男,199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郭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被告郭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2.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部分零售门店外观展示情况、微博及杂志广告宣传、在中国地区的188家零售门店列表;

2019年11月12日,“天猫发言人”在微博发布“天猫双11箱包品牌榜”,“CHARLES&KEITH”品牌排第二。

二、郭正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7月2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郭正涉嫌无照经营及商标侵权一案进行立案调查。

该案查明:郭正从2020年6月3日开始,擅自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设立经营场所,销售侵犯“CHARLES&KEITH”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

由于未建立相关经营账册,其无照经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020年6月25日,郭正擅自销售“CHARLES&KEITH”品牌手提包(型号为ck2-50270420的50个,单价42元;

型号为ck2—80781149的200个,单价37元;

型号为ck2-70781190的150个,单价43元;

型号为ck2-50781189的150个,单价55元;

型号为ck6—10770429的200个,单价20元);

2020年7月2日执法人员在郭正的经营场所内发现“CHARLES&KEITH”商标手提包5个型号共750个,根据上述手提包的标价计算,郭正准备用于销售的两种手提包的货值共计28200元。

2020年8月12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郭正立即停止无照经营和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并销毁标有“CHARLES&KEITH”品牌手提包5个型号共750个;

2.罚款35000元。

华杰公司提交行政查处现场的照片显示,上述五款商品正面、外包装袋等均位置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

郭正对上述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

三、有关赔偿的事实1.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郭正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销售数量、经营时间、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华杰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并提交一张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该发票备注栏有“郭正”字样。

华杰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出调查费8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四、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郭正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郭正赔偿华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华杰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共计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郭正承担。

五、被告郭正辩称:我已经停止销售了,华杰公司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请求驳回华杰公司部分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郭正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郭正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外包装袋等位置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与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郭正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郭正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华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正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华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郭正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郭正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郭正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郭正负担920元。

原告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郭正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郭正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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