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民申1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两江新区忠碧副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白杨路40号总部基地4号楼一层4号门面。
经营者:万菊,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两江新区忠碧副食店(以下简称忠碧副食店)因与被申请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5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忠碧副食店申请再审称:忠碧副食店开具的收据金额与被控侵权的U盘上张贴的价签不一致,U盘不是忠碧副食店销售的;
中信公证处公证过程为偷拍,大量起诉终端零售商,属于职业打假,恶意诉讼;
二审庭审法官与金士顿公司皆未出庭,只有代理法官出庭。
基于以上原因,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错误,本案应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收据金额与被控侵权的U盘上张贴的价签不一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为证明忠碧副食店销售了被控侵权 U 盘,提交了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 2935 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忠碧副食店,忠碧副食店认为封存实物不是其销售的,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
在公证书能够证明案涉U盘来源于忠碧副食店的前提下,则U盘上张贴的价签应为忠碧副食店自行张贴上去的。
既然案涉收据与价签均为忠碧副食店自行制作,则两者金额不一致并不能证明U盘并非忠碧副食店所销售。
故忠碧副食店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公证行为的合法性和金士顿公司是否为恶意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证处可以接受商标权利人委托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其公证行为具有合法性;
而商标权利人也有权利根据公证证据起诉维护其正当的商标权利,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恶意诉讼,本院对忠碧副食店的该申诉理由不予认可。
最后,关于二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向本案当事人送达的传票上载明的传唤事由为“听证”,因此,忠碧副食店应当知晓二审法院传唤其到人民法院不是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承办法官可以指派法官助理对案情简单的案件进行询问,不构成程序违法。
至于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不到庭参加听证,则是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两江新区忠碧副食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两江新区忠碧副食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