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竹林园食品设备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号****室。
经营者孙传峰,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竹林园饮食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A座711室。
法定代表人吕春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纯石,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竹林园食品设备商行(以下简称济南竹林园商行)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知)初字第10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济南竹林园商行的上诉理由是: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侵权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原审原告竹林园饮食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林园公司)起诉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原审被告济南竹林园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依据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据此,济南竹林园商行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知)初字第105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竹林园公司在上诉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据此,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可作为本案地域管辖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竹林园公司主张济南竹林园商行实施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行为,故本案可以适用司法解释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
鉴于此,竹林园公司作为主张被侵权的一方,其选择以其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济南竹林园商行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济南市天桥区竹林园食品设备商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