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三初字第8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阳县商贸城11区2栋1号洁兰雅毛巾门市部,住所地高阳县商贸城11区2栋1号。
被告朱洪达,系洁兰雅毛巾门市部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阳县商贸城11区2栋1号洁兰雅毛巾门市部、朱洪达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九月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