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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口赛晔隆水电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海中法民三初字第85号
案件名称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口赛晔隆水电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海口赛晔隆水电器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三初字第85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口赛晔隆水电器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月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翔,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公司)诉被告海口赛晔隆水电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晔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玉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泽、廖端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婉菁,被告赛晔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佛山照明公司诉称:佛山照明公司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佛山照明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佛山照明公司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佛山照明公司是注册号为982341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佛山照明公司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注册商标。

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8月21日,佛山照明公司发现赛晔隆公司销售了非佛山照明公司生产或非佛山照明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4年9月11日,佛山照明公司再次发现赛晔隆公司售卖此侵权产品。

佛山照明公司认为:第一,佛山照明公司在创立“”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赛晔隆公司销售的管形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佛山照明公司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佛山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赛晔隆公司上述行为造成佛山照明公司“”注册商标管形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的下降,给佛山照明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由于涉案产品高达500瓦或1000瓦(平时家用照明的产品一般为几十瓦),主要用于室外大型工程的夜间照明或室内装修烘烤室内湿度。

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基于上述事由,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赛晔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佛山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赛晔隆公司立即赔偿佛山照明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佛山照明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

3、本案受理费由赛晔隆公司承担。

被告赛晔隆公司答辩如下:一、赛晔隆公司被行政处罚后已停止了侵权行为,佛山照明公司要求赛晔隆公司停止侵权没有事实根据,该项诉求应予驳回。

赛晔隆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5日从一名姓宋的上门推销员手中购进了100对假冒佛山照明公司商标的“汾江”卤钨灯,其中销售5对,被台风泡坏17对,库存78对。

2014年9月11日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扣押了用于销售的剩余78对库存假冒商标的卤钨灯。

2014年9月18日,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赛晔隆公司做出行政处罚行为,责令停止销售并没收了上述78对侵权产品,还对赛晔隆公司处罚5000元。

至此,赛晔隆公司知道了其销售的是假冒商标的侵权产品,停止了销售该产品,已停止侵权。

目前,佛山照明公司要求赛晔隆公司停止侵权已无事实根据,其该项诉求应予驳回。

二、佛山照明公司要求赛晔隆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标准过高,高出部分应予驳回。

赛晔隆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产品,主观上过错较小。

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销售侵权产品至2014年9月11日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上述侵权产品,赛晔隆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较短。

赛晔隆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货价3.6元/对,销售价4.5元/对,已销售5对,赛晔隆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仅为45元。

工商局认定赛晔隆公司购进的100对侵权产品,只销售了5对,被台风泡坏17对,由78对尚未售出,未产生社会危害严重后果,其违法行为轻微,违法经营额为450元。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

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之规定,因佛山照明公司无法证明因赛晔隆公司侵权造成其商品销售的减少量或其注册商品的单位利润,因而佛山照明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应按照赛晔隆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45元为标准对佛山照明公司进行赔偿,即按照侵权商品销售量5对乘以该商品的单位利润(销售价4.5元/对-进货价3.6元/对)进行计算。

佛山照明公司主张赛晔隆公司向其赔偿2万元,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为2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的2万元高出赛晔隆公司获得利益45元的19955元部分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4日,佛山照明公司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98234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等;

有效期为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4月13日,后于2006年12月13日获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

2010年3月佛山照明公司照明灯、白炽灯获得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

2013年1月又获得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

2012年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05283号《关于第4057804号“汾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商标为使用在照明灯、白炽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4年9月11日,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佛山照明公司的投诉,对赛晔隆公司进行查处,该局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赛晔隆公司标有商标的管形照明卤钨灯(1000W)78对。

经佛山照明公司鉴定,结论如下:上述商品全部不是本公司及本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属于侵犯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4年10月10日,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美工商处字(2014)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赛晔隆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进行了行政处罚。

赛晔隆公司未对上述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佛山照明公司及赛晔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佛山照明公司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基于赛晔隆公司因销售假冒的商标管形照明卤钨灯而被海口美兰区工商局查处这一事实,再且佛山照明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赛晔隆公司销售的管形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侵犯了佛山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赛晔隆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佛山照明公司请求判令赛晔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佛山照明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司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赛晔隆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但赛晔隆公司的侵权行为足以使佛山照明公司产品的商标、品牌声誉以及销售量等构成既有的及潜在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公众认知度以及赛晔隆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对佛山照明公司主张的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予以酌情支持,本院酌定赛晔隆公司赔偿佛山照明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维权费用)。

佛山照明公司主张赛晔隆公司仍在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形照明卤钨灯,而赛晔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已停止销售侵犯佛山照明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佛山照明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赛晔隆公司在海口美兰区工商局查处涉案的侵权商品后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佛山照明公司请求判令赛晔隆公司停止销售假冒其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赛晔隆水电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7000元;

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海口赛晔隆水电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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