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民初63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秋林,女,汉族,1987年9月1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善发,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与被告罗秋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到庭,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秋林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告罗秋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3.判令被告罗秋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历经多年发展,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国内电动剃须刀行业前茅。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获得“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2.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FLYCO飞科”产品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如此,市场上制造、销售侵犯“FLYCO飞科”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9年4月1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罗秋林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名为“数码宝贝个人护理”的店铺内,宣传、销售商品名称为“全身水洗4D飞科电动剃须刀”等字样的商品,并以人民币49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商品,经查验,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的飞科剃须刀,被告罗秋林在商品名称中使用飞科为关键词,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原告的“FLYCO飞科”商品构成高度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商品系原告生产,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罗秋林不正当利用原告的“FLYCO飞科”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在其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飞科作为关键词,并通过影响较大的手机购物平台宣传、销售该商品,影响恶劣,将贬损原告的“FLYCO飞科”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
3.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罗秋林作为专业的销售商,理应知晓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FLYCO飞科”商标,其未经许可,在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飞科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寻梦公司作为平台运营商,为被告罗秋林的销售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和买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品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上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寻梦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寻梦公司事前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事后已经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3.目前在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对于承载了海量商品的拼多多平台如果对每一件商品的发布都做知识产权校验也不可能实现。
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剃须刀等。
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展至2026年6月27日。
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3年5月2日变更为上海飞科公司。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上海飞科公司取证需要,指派毛某于2019年4月17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68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7日,公证员孙某,4、公证工作人员李某、毛某在公证处办公室,由毛某操作公证处提供的一部手机,通过微信方式登录“拼多多”APP,登录账号为13×××56,账户名为“火昱”的账号。
登陆完成后,在“拼多多”APP内搜索“飞科剃须刀刮胡刀”,并在搜索结果中点选名为“全身水洗4D飞科电动剃须刀多功能充电式刮胡刀男士三刀头胡须刀”的商品,点击店铺名为“数码宝贝个人护理”的店铺名称进入查看,未看到商家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证件,后对商品详情页及商品评论进行浏览。
返回商品页面,点击“参与拼单”,并支付,显示“拼单成功”,点击查看订单详情,订单编号为190417-665444680752659。
上述保全过程中,对操作步骤进行了截屏操作,合计截图64张,打印32张。
2019年4月18日,上述订单商品由中通快递员送到本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快递包裹进行拆封、编号、拍照,后商品交由毛煜保管。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包装内有剃须刀一只,该剃须刀上标有英文标识PHSISPIS,剃须刀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及生产日期。
另查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5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证、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681号公证书、案涉商铺信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52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飞科公司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合法有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案涉剃须刀及其包装盒上虽未标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但被告罗秋林在销售该商品时使用的商品名称为“全身水洗4D飞科电动剃须刀多功能充电式刮胡刀男士三刀头胡须刀”,其中“飞科”字样与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罗秋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审理中,原告上海飞科电器公司与被告寻梦公司均确认案涉商品链接已删除,故对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上海飞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罗秋林的侵权获利以及上海飞科公司的侵权受损,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与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罗秋林向原告上海飞科电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秋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慧玲人民陪审员 张亚利人民陪审员 江 勤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顾清清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