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21号 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VICTORWJCHA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公司员工。
被告马蒂布兰兹贸易(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IMRANHUSSAI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群山,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辉,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MULTIBRANDS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英国。
法定代表人IMRANHUSSAIN,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群山,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辉,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大明公司)与被告马蒂布兰兹贸易(苏州)有限公司(下称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下称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波、被告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群山、姜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明公司诉称,其持有第1138964号“奥妮Ausny”注册商标,此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拥有广泛的知名度。
“http://multibrands.cn.com”网站是两被告的官网,由两被告共同经营管理。
该网站上对“奥尼达”安全套进行展示、宣传推广,属对“奥尼达”商标的使用。
“奥妮Ausny”商标中的“奥妮”属臆造词,显著性很强,“奥尼达”与“奥妮Ausny”都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将“奥尼达”与“奥妮Ausny”混淆和误认。
两被告使用“奥尼达”商标,侵犯了大明公司“奥妮Ausny”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犯大明公司第1138964号“奥妮Ausn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删除其官网(http://multibrands.cn.com)中“奥尼达”安全套的信息,并赔偿大明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大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奥妮Ausny”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转让、续展证明。
证明大明公司持有的“奥妮Ausny”商标及其有效性。
2、商评字(2007)第6046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证明“奥妮Ausny”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3、(2013)韶中法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附生效证明)及(2013)韶中法民三初字第60号裁定书。
4、(2014)北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朝民(知)初字第04416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3、证据4证明“奥尼逹”已经被生效裁决认定侵权,“奥尼逹”与“奥妮”构成近似。
5、(2014)粤广广州第123525号公证书。
6、(2014)粤广花都第15639号公证书。
证据5、证据6证明两被告在网站上使用了“奥尼逹”侵权标识的事实。
7、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在(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99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副本(含网站截图、域名查询信息、发票以及电子邮件的翻译件)。
证明涉案网站为两被告所有。
被告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网站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与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两者不能混同,请求驳回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http://multibrands.cn.com/”网站截图、“http://123-reg.co.uk/”网站的域名查询信息及电子发票。
证明涉案网站域名系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在英国网站http://123-reg.co.uk/注册并支付费用的事实。
2、电子邮件(附翻译件)。
证明“http://123-reg.co.uk/”网站对涉案网站域名数据信息查询结果的回复。
3、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证书。
证明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为在英国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法人。
4、租房协议及广发银行业务凭证。
证明涉案网站涉及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的联络地址上的房屋实际租赁至2013年3月19日,涉案网站未更新,间接证明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没有涉案网站维护权限。
5、情况说明及附件。
证明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经营的产品只能用于出口。
被告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辩称:1、对于大明公司所提出的涉案“奥妮Ausny”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有异议,而大明公司未举证证明;
2、本案中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不存在侵犯大明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且“奥尼逹”与“奥妮Ausny”不相同也不近似;
3、本案没有损害结果。
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登记证书。
证明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的注册商标为“UNITY”。
2、(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广东省两审人民法院作出了“奥妮逹”与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认定。
3、“奥妮”产品图片以及“UNITY”产品实物。
证明“奥尼逹”并非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产品的商标,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亦无使用行为,同时证明“奥妮”产品与“UNITY”产品的商标区别明显,公众不可能将二者混淆和误认。
经当庭组织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涉案“奥妮Ausny”商标为组合商标,保护范围包括中文和英文部分,两者不可分割;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大明公司在本案中对于涉案商标不申请驰名商标保护,故请求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系缺席判决,被告未抗辩,且判决中将被诉侵权标识“奥尼达”误写为“奥妮达”,之后虽进行了补正,但法官已有先入为主之嫌,故该判决对本案无参照意义;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参考;
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大明公司的证明目的,一是涉案网站并非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所有或管理,二是大明公司所诉的“奥尼逹”并未使用于相关商品、说明书,而仅用在展柜上,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证据7举证内容与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举证一致,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能证明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与所诉侵权行为无关。
对于被告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大明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大明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大明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不同,说明不同地区法院对涉案商标是否侵权有不同理解;
对证据3中的产品图片真实性有异议,对产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6均提供了原件且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2亦提供了原件,大明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不要求将涉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保护,证据2仅作为知名度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证据3、证据4均系其他人民法院对他案所作的裁判文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证据7虽为复印件,但举证内容与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举证内容一致,且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被告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举证内容与原告大明公司一致,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证据3经公证、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4中的租赁协议提供了原件,与银行业务凭证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据以证明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是否具有管理涉案网站的权限,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5系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自行出具,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
被告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过公证、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系其他人民法院对他案所作的裁判文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3的“UNITY”产品提供了实物,“奥妮”产品图片系网络资料,经登录互联网真实性可核实,故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广州市荔湾区大明商贸发展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38964号“奥妮Ausny”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1997年1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0类:避孕套、子宫帽、非化学避孕剂、医用冰袋、按摩手套、假发。
2002年9月21日,大明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上述第1138964号“奥妮Ausny”注册商标。
2007年11月26日,第1138964号“奥妮Ausny”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7日。
审理中,大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6046号争议裁定书。
根据该裁定书,大明公司作为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朱文行之间关于第3105160号“奥尼”商标争议的处理中,向商评委提交了部分第1138964号“奥妮Ausny”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商评委依据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奥妮Ausny”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本案审理中,大明公司明确其提供该裁定仅作为涉案“奥妮Ausny”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在本案中不要求将“奥妮Ausny”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
2014年7月15日,大明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下称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黄巧与公证人员梁静媚的监督下,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嘉荣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了“http://multibrands.cn.com”网站并进行了相应截屏。
2014年7月16日,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广广州第123525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并在公证书中附相关网页截图打印件。
网页截图显示,上述“http://multibrands.cn.com”网站曾发布一则促销信息,所附图片系某展销会的现场图。
图片上方有“我们的展会”字样,图片显示展销会现场有大量“英国奥尼逹安全套”的标识,其中“奥尼逹”三个字采用超大号字体突出。
另外,该网站公布的商务联系方式为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的联络信息。
2014年8月7日,大明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下称花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根据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政杰的请求,公证员舒彤与公证人员欧子峰进行了如下操作:1、通过“360搜索”搜索“马蒂布兰兹贸易(苏州)有限公司”,点击第三个搜索结果,进入“马蒂布兰兹贸易(苏州)有限公司”,并进行相应截屏;
2、点击上一步页面上“详细信息”标题下列表框中“公司主页”对应的“http://multibrands.cn.com”,进入“马蒂布兰兹公司网站-(FMCG)Fast-movingconsumergoods”页面,先后访问该网站中的“我们的品牌”、“历史使命-我们的承诺”、“发展历程”、“业务范围”、“市场营销”、“促销信息”等版面,并进行截屏。
2014年8月13日,花都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广花都第15639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并在公证书中附相关网页截图打印件。
网页截图显示:1、网页左下方有“MULTIBRANDSINTERNATIONALLIMITED©2012”字样;
2、该网站展示了避孕套、剃须刀、卫生巾等各类产品,其中避孕套产品外包装所用标识为“UNITY”,相应中文译名为“优丽替”;
3、该网站曾发布一则促销信息,所附图片系某展销会的现场图,图片上方有“我们的展会”字样,图片显示展销会现场有大量“英国奥尼逹安全套”的标识,其中“奥尼逹”三个字采用超大号字体突出。
庭审中,大明公司明确本案所诉的侵权行为就是上述公证书所涉网站发布的展销图片,可以体现出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和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在宣传活动中使用了“奥尼逹”标识,该标识与大明公司的“奥妮Ausny”商标构成近似。
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所涉“http://multibrands.cn.com”网站系其开设并负责管理,网站虽公布了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但这仅仅是消费者联系方式。
关于网站所出现的展销图片,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确认系其发布,该展销图片系其香港代理商在香港或澳门某个展销会中的展位图片。
代理商在香港和澳门地区使用“奥尼逹”文字的原因在于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所注册的“UNITY”商标的粤语发音与“奥尼逹”发音类似。
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并未将“奥尼逹”作为商标在产品上使用,其在香港、澳门地区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也未使用该字样。
另查明,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系在英国注册的企业法人。
2007年5月1日,该公司在英国申请注册了“UNITY”商标(号码为:2454218)。
涉案网站域名“http://multibrands.cn.com”系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在英国注册。
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系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展销图片的发布以及图片所显示的展销、宣传行为的主体如何认定;
2、相关行为人对“奥尼逹”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大明公司“奥妮Ausny”注册商标的侵害。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涉案网站“http://multibrands.cn.com”系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在英国注册,网站左下方亦标注了“MULTIBRANDSINTERNATIONALLIMITED©2012”版权信息,应当认定涉案网站系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所有并负责管理。
在无其他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因网站上公布了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的联络信息即认定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参与了涉案网站的维护和管理,更无法认定其实际发布了涉案展销图片。
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当庭确认涉案展销图片系其发布,且确认图片所显示的展销、宣传行为系其香港代理商所为,同时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在网站中对其代理商的展销、宣传行为予以认可,而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与图片所示的展销、宣传行为有任何关联。
故本案中,涉案展销图片的发布以及图片所显示的展销、宣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承担。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将相关商业标识使用于某种商品的展销、宣传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奥尼逹”系使用于安全套产品的展销和宣传,所涉商品与涉案“奥妮Ausny”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故大明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奥尼逹”与“奥妮Ausny”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奥妮Ausny”系中英文组合商标,由中文“奥妮”两个汉字与英文“Ausny”组成,被诉侵权标识“奥尼逹”为三个中文汉字,故两者在整体结构和视觉上明显不同。
且作为“奥妮Ausny”注册商标重要组成部分的“奥妮”与“奥尼逹”亦存在较大差异,两者字数、字形不同,“逹”为繁体字,两者的读音“àonī”与“àonídá”差异明显。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标识“奥尼逹”与大明公司要求保护的“奥妮Ausny”注册商标并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近似,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故大明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明公司、被告马蒂布兰兹苏州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 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 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