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知初字第13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京好联超市,经营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蟠龙村五乡中路581号。
经营者:夏敏敏,个体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京好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