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82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经营者许国兵),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新家园路***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以下简称媛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媛歆超市的经营者许国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其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商品包括皮带(服饰用)。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包括权利商标在内的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新家园路XXX号的“华联超市”销售侵害原告权利商标专用权的皮带,严重影响了原告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
3.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往来交通费1,000元)。
被告媛歆超市辩称,其根本就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皮带。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皮带系从被告店内购买。
被告店内出售的商品,首先会打印购物小票给消费者,再凭该小票由被告出具发票,无论是小票还是发票,明细中均会清晰标注消费者所购商品的类别及具体名称。
现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皮带购买发票,载明的(商品)项目是日用品,而非皮带,显然不能以此证明该被控侵权皮带售自被告。
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权利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限至2010年10月27日止。
2002年1月8日,商标局核准权利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案外人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1月28日,商标局再次核准权利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原告七匹狼公司。
2010年10月21日,商标局核准权利商标续展申请,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被告媛歆超市注册成立于2011年10月14日,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许国兵,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新家园路XXX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烟草专卖零售,食用农产品的销售,预包装食品等。
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称其接受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对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014年7月20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在公证员刘某某和公证人员吕某某的监督下,至上海市松江区新家园路XXX号名称标识为“华联超市”的店内,购买皮带两条。
取得凭证号为002337的“银联商务”刷卡凭条一张,其上所载商户名称为媛歆超市新家园路店,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金额为55元。
另,取得发票代号为XXXXXXXXXXXX、发票号码为XXXXXXXX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载明开票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付款单位为个人,收款单位为被告媛歆超市,项目为日用品,金额为55元,该发票上加盖有被告媛歆超市的发票专用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商品、取得的票据及店铺门头、地址铭牌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2014年8月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95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的两条被控侵权皮带可见,两条皮带的皮带扣正面分别印有银色及红色边框,其内均含有奔狼图形,卡环处印有SEPTWOLVES及Aenbsoh字样,外包装分别加贴有“售价16.00元”、“售价39.00元”的零售标签。
其中,皮带扣正面内含红色边框的皮带还附有质量保证卡、保养说明、合格证吊牌,其上均印有标识;
皮带扣正面内含银色边框的皮带,末端印有“黄牛HUANGNIU”文字及牛状图形,塑封外包装上印有牛状图形及“HUANGNIUPIJU”字样。
经与原告七匹狼公司当庭提供的正品皮带比较,被控侵权皮带有如下明显区别:1.整体做工欠缺细致、平整,较为粗糙;
2.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厂址等生产源头信息;
3.塑封外包装、皮带末端均未印有权利商标,皮带中段内侧缺少正品中标注的100%LEATHER标识;
4.缺少正品附带的防伪验证标签。
审理中,被告媛歆超市对两条被控侵权皮带系侵犯原告七匹狼公司权利商标的产品不持异议。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制作(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954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1,00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尚有原告出具的(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6号公证书、(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954号公证书及封存公证物、“银联商务”刷卡凭条及(购物)发票联、七匹狼正品皮带、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被告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七匹狼公司为证明七匹狼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还向本院提供了(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
本院注意到,前述公证书中所载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七匹狼商标,无论在图形外观还是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均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存在差异,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必然关联,原告据此所持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媛歆超市为证明其店内所售商品出具发票均有明细,被控侵权皮带并非其店内所售,出具若干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及对应“银联商务”刷卡凭条。
对此本院注意到,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且(交易)项目均为日用品亦非具体明细,故不能印证被告的抗辩主张。
此外,其还出具所售皮带明细,因该明细打印抬头为“华联超市国震店”,被告并未说明该打印抬头与被告所营店铺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据此所持相应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七匹狼公司作为权利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皮带,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皮带(服饰用)属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外观上多处使用了奔狼标识,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隔离比对,奔狼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的图形显著部分几乎一致,极易造成误认。
据此,有鉴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较为近似,且使用在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极易导致消费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皮带系侵害原告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审理中,被告媛歆超市始终辩称,侵权商品并非售自其店铺。
对此,本院注意到,首先,原告七匹狼公司所提交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954号公证书完整地记载了整个公证购买过程;
其次,公证所购两件侵权商品的支出金额亦与被告出具发票、因交易产生的“银联商务”刷卡凭条记载金额相吻合;
最后,被告自认该公证书所附照片记载的经营场所门头、地址铭牌及经营地点与其实际经营状况相一致。
有鉴于被告媛歆超市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的反证,故本院认定侵权商品系被告媛歆超市出售。
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百货零售商,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情况有所了解,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权利商标近似,被告只需对进货价格、生产来源稍加注意,便能够发现该商品涉嫌侵权,进而及时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
但本案中,被告显然疏于履行该项合理的注意义务。
此外,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及其提供者,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有关赔偿损失的金额,鉴于原告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公证费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相关票据上记载内容无法与本案情况一一对应,但鉴于律师确已出庭参与本案诉讼,故本院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往来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交实际支出的相关票据,本院根据维权实际所需酌情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元,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媛歆超市负担人民币2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 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禛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注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注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注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注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注册商标的声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注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