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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丽晓之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9民初478号
案件名称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丽晓之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东台市丽晓之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9民初478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丽晓之百货商店,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三仓镇镇东居委会一组100-2号。

经营者:王晓丽。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台市丽晓之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由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12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2018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一包和其它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双灯”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盐城亭湖、大丰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调整的批复》规定,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发生在本辖区及东台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之外的第一审普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相应辖区内的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东台市丽晓之百货商店在东台境内销售侵权产品,故本案应由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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