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368号2号厂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伟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建华,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彬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森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彬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建华、被上诉人陈剑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陈剑授予名称为“拖把用握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42××××.5。
2013年10月14日,陈剑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内容,该专利经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共为5项。
其中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拖把用握套,握套套接于拖把杆顶部;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握套本体为金属材质;
握套本体和拖把杆之间设有锁紧片;
握套本体口部设有翻边,限制锁紧片在握套本体翻边内部;
握套本体通过锁紧片和拖把杆连接”。
该专利的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拖把零部件,特别涉及一种拖把用握套”;
“目前,拖把用握套一般都为塑料,但塑料握套由于气候环境影响,热胀冷缩的塑料握套容易开裂及脱离损坏”;
“本实用新型的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金属材质握套,使产品由于气候环境影响还能保持牢固不损坏”;
“本实用新型的优点在于:金属材质握套由于气候环境的影响比塑料握套更牢固;
锁紧片可以紧密连接握套本体和拖把杆:握套本体口设有翻边,保证锁紧片不外露及脱离”。
2013年11月29日,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应陈剑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制作了(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5231号公证书,其中记载:2013年11月29日,陈剑的委托代理人吕益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在该网站的首页选择“宝贝”,并在“搜索”文本输入框内输入“美添乐”,出现很多标注“美添乐”字样的拖把及桶的图片,点击前述网页上标识为“美添乐好神拖金刚Q四驱动豪华旋转拖把自动手压拖把桶”的图片,进入一家名为“雨馨清洁用品生活馆”,购买了名为“美添乐好神拖金刚Q四驱动豪华旋转拖把自动手压拖把桶拖布头特价”两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作了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
陈剑认为彬森公司未经其许可,大量制造并在互联网上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遂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彬森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陈剑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彬森公司原审答辩称:其在答辩期内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且已被受理,请求中止本案诉讼;
陈剑并未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陈剑所提交的彬森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公司宣传网页打印件,并非其公司的官方网页。
陈剑将前述公证所购物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提交。
原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原审法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
另查明,彬森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制品、日用塑料制品、旅游休闲用品、拖把、纺织品制造、销售;
日用杂品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彬森公司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在答辩期内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由于陈剑在原审庭审中要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而根据陈剑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5(引用权利要求1时)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故原审法院依法中止审理。
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维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第1-5项全部有效的决定,双方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陈剑公证购买的拖把杆是否系彬森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彬森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一、陈剑公证购买的拖把杆是否为彬森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
(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5231号公证书显示,陈剑的委托代理人从一家名为“雨馨清洁用品生活馆”的淘宝网店购买了涉案产品两件,该公证购买的实物包括标有“美添乐”商标的大盒子(上面标明:生产商为彬森公司)以及狭长的无任何标志的白色盒子。
经原审当庭拆封展示:大盒子中装有拖把桶一个、拖把头两个,拖把盘一个、说明书一份;
而狭长的白色盒子则内装拖把杆(包括拖把用握套)一根。
彬森公司确认该大盒所装之物,包括拖把桶、拖把头、拖把盘、说明书都系其生产、制作;
还表示其虽也生产类似拖把杆,但是拖把杆一般放在大盒子里与拖把桶等一起销售,因此不能确认狭长的白色盒子所装的拖把杆系其生产。
对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该大盒的外包装正面印有拖把桶的图片,且在拖把桶旁边印有拖把图片;
在大盒的侧面,则印有拖把杆具体细节部分的图片,结合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照片,显然,彬森公司在生产、销售拖把桶时,是附带拖把杆一起生产、销售的;
第二,经比对,该大盒外包装所印的拖把杆的图片与公证购买的拖把杆外观、形状、颜色一致;
第三,当庭将该拖把杆与拖把盘组装,该拖把杆完全能插进拖把盘且能够锁紧。
故应认定,公证购买的拖把杆应系彬森公司生产、销售。
由于陈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雨馨清洁用品生活馆”系彬森公司经营,故不能认定彬森公司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庭审中,陈剑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主张保护范围,并以(2013)浙金正证民字第5231号公证所购的拖把杆的上端握套部分进行比对。
由于握套难以从拖把杆上拆卸,故陈剑当庭将该握套从拖把杆上横向切割下来,并将其纵向切割成两半。
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了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拖把用握套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握套套接于拖把杆顶部;
B.所述的握套本体为金属材质;
C.握套本体和拖把杆之间设有锁紧片;
D.握套本体口部设有翻边,限制锁紧片在握套本体翻边内部;
E.握套本体通过锁紧片和拖把杆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以下技术特征:a.该握套套接于拖把杆顶部;
b.该握套亦属于金属不锈钢材质;
c.该握套和拖把杆之间设有分为两瓣的环形塑料片;
d.该握套本体下边的口部设有向内的翻边,保证塑料片不外露及脱落;
e.握套本体通过上述环形塑料片和拖把杆紧密嵌合在一起。
庭审中彬森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D提出抗辩称:涉案专利的“握套本体口部设有翻边”应当理解为“握套本体上下口部都设有翻边”,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端开口部没有翻边,也不需要通过上端开口部的翻边或类似结构来实现锁紧片的定位。
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如何准确解读权利要求,从而正确、合理界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前提和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握套本体口部设有翻边”的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握套本体上下口部都需设有翻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均未作出要对握套本体是否上下口部都需设有翻边的特别界定,说明书的附图部分也不能得出彬森公司的上述结论。
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握套设置在拖把杆顶部,握套本体通过锁紧片与拖把杆紧密卡和,自上而下,为防止锁紧片不外露及脱落,握套本体下口部必然设有翻边。
同时,由于锁紧片、握套本体、拖把杆之间的内外径已经紧密卡和,锁紧片已经紧密定位于握套本体和拖把杆之间,锁紧片并不会从上端脱落,故不能推定涉案专利要求握套本体上口部也必须设有翻边的结论。
因此,彬森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两者的技术特征相同的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合部件呈现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彬森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彬森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产品侵犯了陈剑的专利权,陈剑据此请求判令彬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彬森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鉴于陈剑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彬森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彬森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应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涉案专利作为整个拖把产品中的一个部件,其呈现出的专利特征可能会成为消费者选择该拖把产品的一个理由,但是,其专利功能并不足以创造该拖把的全部市场价值,亦即被诉侵权的部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第二,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对以往热胀冷缩的塑料握套容易开裂及脱离损坏等缺点有所改进,具有一定的创造性;
第三,陈剑为维护其权利,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18000元、公证费1623元,购买侵权产品476元,原审法院对陈剑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确定彬森公司赔偿陈剑经济损失的数额为8万元(含陈剑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7月30日判决:一、彬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陈剑专利号为ZL20122042××××.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彬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剑经济损失八万元(含陈剑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彬森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剑负担2126元,彬森公司负担3674元。
宣判后,彬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后,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握套本体口部设有翻边”这一技术特征,应理解为“握套本体上下口部都设有翻边”,进而实现“保证锁紧片不外露”;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握套本体上部系直筒型,上口部没有翻边,而是卡扣有一端盖,以遮盖握套内部构造;
两者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陈剑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陈剑答辩称: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将握套本体的材质由塑料变更为金属,并通过锁紧片将之与拖把杆相连,握套本体的上口部不一定需要翻边。
彬森公司的上诉意见是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错误解读,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彬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彬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陈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即为:彬森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陈剑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的争议即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所描述的“握套本体口部设有翻边”这一技术特征。
这就要求人民法院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对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内容予以准确解读,从而在框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基础上作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握套本体口部设有翻边”,并未限定必须在上下口部均设置翻边。
虽然权利要求1同时记载,“限制锁紧片在握套本体翻边内部”,但显然不应如彬森公司所述,必须具备上下口部两处翻边,方可有“翻边内部”的指称,“翻边内部”完全可理解为口部所设翻边内相对于握套本体内侧的空间位置。
其次,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而不应用以不当限缩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况且附图中仅有握套上下开口的设计,并无在上下口部均设有翻边的示例,亦即彬森公司的主张并不能得到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支持。
再者,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翻边的设置是为了“保证锁紧片不外露及脱离”,若仅在握套本体的下口部设有翻边,结合锁紧片及被诉侵权产品所展示的上口部所卡扣的端盖设置,足以确保握套本体不会与拖把杆相脱落,在握套本体的上口部设置翻边显非必需。
综上,彬森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握套本体口部设有翻边”这一技术特征应理解为“握套本体上下口部都设有翻边”的解读意见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彬森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彬森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彬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