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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双凤惠尔卖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太知民初字第00074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双凤惠尔卖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仓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市双凤惠尔卖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知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双凤惠尔卖超市。

经营者杜永明。

委托代理人周华,该超市员工。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太仓市双凤惠尔卖超市(以下简称惠尔卖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兴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靖、被告惠尔卖超市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张裕公司最早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大及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

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张裕”、“解百纳”等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商标于2009年7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解百纳”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续展后,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商标于2003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14年10月31日,原告经调查发现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原告在公证人员某甲下以86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后公证人员某乙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用的商标与原告经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仅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126元(含律师费2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

庭后,原告主张第一项诉请中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侵权行为。

被告惠尔卖超市辩称:1、其超市确实销售张裕的葡萄酒,但涉案的该款葡萄酒其超市未曾销售。

2、其仅是销售商,不是生产商,对销售商品使用的商标是否侵权不具有专业识别能力,无法准确区分,即便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也应当由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处理,原告的行为系敲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惠尔卖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2、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

证明原告经授权取得使用第1748888号、第5595235号、第3200644号商标的权利,同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一份,内附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证。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一份,内附第1748888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3和证据4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一份,内附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

6、(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701号《公证书》及其所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7、购买涉案葡萄酒的小票、暂收调查费凭证、公证费收据,证明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惠尔卖超市对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保全过程并不能证明涉案葡萄酒系在其店内购买,对证据7中的购物小票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合理费用的凭据,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惠尔卖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以及证据7中的购物小票,均提供了证据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存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经续展,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核准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5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包括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授权张裕公司使用,同时授权后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

2014年10月27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指派卜飞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公证员陈美和公证员助理许阳与卜飞一起来到太仓市双凤镇双凤集贸市场内的“惠尔卖购物中心全国连锁双凤店no.088”(证照名称为:太仓市双凤惠尔卖超市)。

在公证人员某甲下,卜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张裕集团葡萄酒有限公司),并支付了购物款86元,现场取得该店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某乙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卜飞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卜飞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某丙,公证人员某乙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在公证人员某丁下,卜飞使用公证处提供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某戊《工作记录》一份,许阳和卜飞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2014年11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70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物行为的全过程系在公证人员某甲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照片系卜飞拍摄并打印,经校对与公证员现场看到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人员加盖公证处印章封存的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系卜飞在太仓市双凤镇双凤集贸市场内的“惠尔卖购物中心全国连锁双凤店no.088”店内购买。

《公证书》后附购物小票影印件一页、照片打印件一页,照片打印件由四幅图构成,分别为被告经营超市的户外图、封条封存后的实物、涉案葡萄酒实物的正反面。

经本院当庭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证物袋内有白色马夹袋一个、葡萄酒一瓶。

马夹袋上印有“惠尔卖超市”、“太仓市双凤镇集贸市场内”等字样,葡萄酒的正反面瓶贴上均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张裕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另查明,位于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建新路的惠尔卖超市系由杜永明个体经营,工商登记于2007年10月15日开业,资金数额1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百货、五金电器、针织服装。

又查明,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共计4126元,含律师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葡萄酒费用8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暂收调查费凭证一张,开具单位是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时间2014年10月31日,证明发生调查取证费1000元;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收据一张,开具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证明发生公证费1000元;

惠尔卖购物中心(双凤店)购物小票一张,证明购买涉案葡萄酒费用86元;

对于律师费2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凭证。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取得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因此,上述涉案商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授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本案原告张裕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其使用涉案商标及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的“解百纳”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一致,且均使用在葡萄酒这一商品上,该文字的使用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因此,在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字样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惠尔卖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既未向本院提交取得合法授权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针对被告辩称其并未销售侵权葡萄酒以及其仅是销售商不能有效辨别商标侵权行为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有(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701号《公证书》及侵权葡萄酒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公证人员某己被告超市购买侵权葡萄酒的过程,公证程序合法,证明涉案的侵权葡萄酒确系从被告处购买。

另外,被告作为销售商,对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具有谨慎审查的义务,被告并未合理履行该义务,导致所售商品侵犯他人商标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惠尔卖超市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时间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对合理开支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而实际发生了公证费用1000元并支付了侵权葡萄酒的费用86元,本院对该两笔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本院根据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故对合理开支部分本院确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双凤惠尔卖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太仓市双凤惠尔卖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太仓市双凤惠尔卖超市负担。

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浦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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