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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色行户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360号
案件名称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色行户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合肥市蜀山区色行户外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360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彼得·布拉格登,法律和公司事务高级副总裁、首席法律顾问及董事会秘书。

委托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德品,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色行户外用品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蜀山区。

经营者:李忠秀,女,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简称哥伦比亚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色行户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哥伦比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茹到庭参加诉讼。

合肥市蜀山区色行户外用品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哥伦比亚公司诉称:其始创于1938年,为世界著名的户外运动服装设计生产商。

其在中国第25类的服装上拥有包括第1236702号、第5288009号、第5288005号等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已成为全球顶级的户外服装品牌。

哥伦比亚公司发现合肥市蜀山区色行户外用品店销售使用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帽子,侵犯其商标权,损害哥伦比亚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经济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合肥市蜀山区色行户外用品店:1、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30000元;

2、支付合理开支3137.8元,其中交通费211.8元,住宿费354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餐饮费68元。

合肥市蜀山区色行户外用品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于1961年2月3日注册成立。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如下注册商标:第123670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运动服等,注册于1999年1月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月6日;

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运动服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第52880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茄克、外衣、运动服、滑雪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5年1月21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接受哥伦比亚公司的申请后,公证人员与哥伦比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合肥市肥西路西侧一家门头标有“色行户外徒步登山摄影”购买了两个帽子,价格为100元,现场取得加盖有合肥市蜀山区色行户外用品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和印有“色行户外尹晓利”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在公证处的办公室对物品封存。

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5)皖合元外证字第1444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两个帽子蓝色吊牌和黑色帽子边缘的蓝色标签、两个帽子内侧标签与哥伦比亚公司享有的第5288005号注册商标一致;

黑色帽子边缘黄色标识和蓝色吊牌、格子帽子的边缘灰色标识和蓝色吊牌与哥伦比亚公司享有的第5288009号、第1236702号注册商标一致。

案涉商品与正品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标签吊牌的内容、做工等方面。

另查明,哥伦比亚公司提供公证费等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合肥市蜀山区色行户外用品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哥伦比亚公司作为第1236702号、第5288009号、第528800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哥伦比亚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哥伦比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合肥市蜀山区色行户外用品店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哥伦比亚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合肥市蜀山区色行户外用品店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哥伦比亚公司要求合肥市蜀山区色行户外用品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案涉商标在我国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哥伦比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合肥市蜀山区色行户外用品店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合肥市蜀山区色行户外用品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

第三、公证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可以列入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综上本院酌定合肥市蜀山区色行户外用品店向哥伦比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色行户外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色行户外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

三、驳回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负担68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色行户外用品店负担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色行户外用品店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楠人民陪审员  薛彦人民陪审员  杨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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