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798号原告:耿进显。
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火辣辣粉店,经营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二巷粮店门面店。
经营者张永亮,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号*单元*号,居民身份证号:1401021973********。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上城区明的餐馆,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吴山路****号。
经营者:张小红。
原告耿进显、太原市杏花岭区火辣辣粉店与被告杭州市上城区明的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耿进显、太原市杏花岭区火辣辣粉店于同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
同年9月25日,原告耿进显、太原市杏花岭区火辣辣粉店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市上城区明的餐馆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耿进显、太原市杏花岭区火辣辣粉店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进显、太原市杏花岭区火辣辣粉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耿进显、太原市杏花岭区火辣辣粉店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