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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与福州市晋安区振兴建筑机械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榕民初字第908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与福州市晋安区振兴建筑机械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福州市晋安区振兴建筑机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908号原告金民海,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振兴建筑机械经营部(经营者郭有东),经营地址福州市晋安区,身份证地址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振兴建筑机械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振兴建筑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振兴经营部)的经营者郭有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5315.0。

“反向地面刨毛机”是一种建筑机械设备,主要用于建筑行业在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楼地面施工,能迅速将楼地面表面清理干净,高效实用。

早在2009年初,原告经福州合法经销商反馈得知,被告在福州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致使原告销往福州市场的该专利产品大量减少,给原告及当地合法经销商造成重大损失。

原告于2009年9月向被告邮寄发明人函并附专利证书,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对原告的函件置若罔闻并继续销售该产品。

2010年,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工商局于2010年3月4日,在被告处查获侵权产品,并依法作出榕晋工商鼓处(2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禁止再销售侵权商品。

被告对工商局的行政处罚拒绝执行,原告遂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开庭前,原告为防止证据灭失,向福州中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福州中院工作人员依法到被告经营场所查实并当场封存侵权产品。

在法院的开庭审理中,被告未到庭答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2010)榕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侵犯原告权利,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原告损失。

此后,被告不但不履行法院的判决停止侵权,反而变本加厉,长期、大量销售侵权产品,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禁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在反复沟通无果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4月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4月15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依法对原告的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相关公证书。

原告对被告持续的侵权行为自2009年开始进行维权,从维权始至今已有5年,在这5年时间,寻求各种解决途径,从自身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到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直至最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司法保护等。

被告撕毁自己的承诺,自2009年以来持续侵犯原告专利权,主观过错极大。

被告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4290元(包含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万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39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振兴经营部答辩称:原告声称2009年有邮寄发明人函给我方,但我方的店铺2010年才开始经营,2009年还没有开店,不存在原告2009年邮寄发明人函给我方的情况。

自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后,我方没有再卖过侵权产品,原告称我方持续侵权与事实不符,我方店面较小,赔偿金额请法院考虑这个因素。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申请,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专利号为ZL01125315.0。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反向地面刨毛机”主要特征: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的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0年金民海向福州市晋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晋安工商局)举报郭有东侵权,晋安工商局扣押郭有东销售的“嘉利”牌JL-6型反向底面刨毛机一台并作出榕晋工商鼓处(2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已扣留的JL-6型反向底面刨毛机及罚款等。

后金民海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21日,本院依据金民海的申请,调取了晋安工商局扣押郭有东假冒“嘉利”牌JL-6型反向底面刨毛机一台。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金民海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遂作出(2010)榕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郭有东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530元。

2014年4月14日,金民海委托蔡林勇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以下简称正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次日,正立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蔡林勇的代理人张建民一起到被告经营场所即“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店面名称为“振兴建筑机械”的商店,由张建民购买一台清灰机(生产厂家为杭州市立狮机械厂),并取得振兴经营部销售表、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助理章华军用公证处的相机对该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

上述购买的清灰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运至仓库,由公证员助理进行拍照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正立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公证书予以确认,并认可公证书所附的10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9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390元,律师费20000元。

振兴经营部的核准日期为2013年1月4日。

该店经营范围为零售:建筑机械及配件。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4)浙台正证字第01869号公证书、(2010)榕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发票、律师费发票、公证封存物及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发明专利证书》,原告金民海是专利号为ZL01125315.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

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即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的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经比对,公证保全的物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是一致的,可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关于赔偿的数额。

我国《专利法》第65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0年我院已判决郭有东侵权,但现郭有东经营的振兴经营部再次侵权,应加重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结合原告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振兴建筑机械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民海专利“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为ZL01125315.0)的行为;

二、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振兴建筑机械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4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3164元,由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振兴建筑机械经营部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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