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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华林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中平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289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华林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中平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华林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浙江中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中平塑料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台州市华林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小玲。

委托代理人:李伟军。

被告:浙江中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平。

被告:台州市黄岩中平塑料厂。

经营者:王忠平,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横林村,公民身份号码:3326037********。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阳建中。

原告台州市华林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中平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年7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阳建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华林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生产经营塑料制品、模具和家用电器配件制造为主的生活用品产销企业。

原告自2012年获得ZL20103023××××.X专利的独占性许可授权后从事生产和销售,产品上市后销量理想。

原告发现,两被告大量生产和销售了原告获得授权的专利产品,致使原告的产品销量锐减。

为此,原告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不清,原告并没有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系两被告中哪个被告制造;

二、被告生产的产品拥有合法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三、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的组合,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合法享有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证据3、台州市商都公证处购物保全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未经授权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涉案专利的稳定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上有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符合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两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而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ZL200630166580.8储物整理箱专利公开文本,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的主创点,未侵犯原告专利主创点设计特征;

证据2、ZL201430015578.5整理箱(ZP-5901)专利证书及公开文本和年费缴纳证明,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专利产品,应受法律保护,且与原告专利区别较大。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只是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关联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外观设计专利系非实质性审查,该专利存在不稳定性,而原告的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价报告稳定有效。

对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ZL200630166580.8专利文本虽系打印件,但经核实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公布的文本相同,该专利的公开日为2007年12月26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7月7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则应由本院综合认定;

对于证据2,ZL201430015578.5专利的申请日和公告日均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且被告是否拥有专利并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认定,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案外人王贤骅于2010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密封盒(四)”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23××××.X)。

现该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

2012年1月1日,王贤骅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至2020年7月7日。

2014年10月14日,台州市商都公证处根据王贤骅的申请对其代理人在“新一佳购物广场桐峙店”购买“ZP-时尚整理箱”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取得新一佳购物广场电脑小票和编号为0578726的收款收据各一张。

该票据显示,所购的ZP-5901整理箱的单价为55元。

该整理箱的标签上标注:“生产商:台州市黄岩中平塑料厂。

浙江中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监制)”。

此次公证,原告共支付保全证据公证费820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ZP-5901时尚整理箱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为:均分为盒盖和盒体两部分,均采用半透明的材质制作,盒盖为长方形,四个角为圆角,盒盖上表面有等距排列的纵向凹陷条纹,靠端部的一条条纹呈齿形;

盒体从上往下略往内收形成倒梯台形盒体,盒体的四个侧面均分布有多条等高排列的横向条纹,底面中间由三个“X”分割成的菱形和三角图案,四个角各有一长方形凸块,凸块中央各嵌有一个滚轮;

盒盖和盒体由盒盖左右两侧的“n”形把手扣合在一起。

被诉侵权产品ZP-5901时尚整理箱与涉案外观专利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底面的由三个“X”分割成的菱形和三角图案中的中间“X”的中心圆形加强筋较大、两边的“X”的中心没有加强筋,而涉案专利整理箱底面三个“X”中的中间“X”的中心没有加强筋、两边的“X”的中心均各有一个圆形加强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作为现有设计比对的ZL200630166580.8专利(以下简称引证专利)的比对。

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盒盖和盒体的整体形状及比例相同,盒盖两侧均为“n”形把手,底部有四个滚轮。

两者的区别在于:盒盖表面纹路不同;

盒体表面图案不同;

底部结构不同;

底面的图案不同。

另查明,被告浙江中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8日,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日用金属制品、布艺家居用品、餐具制造等,公司注册资本为5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忠平。

台州市黄岩中平塑料厂成立于2002年12月9日,经营者为王忠平,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

两被告自认系同一经营场所,人员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三、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王贤骅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23××××.X名称为“密封盒(四)”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上述专利许可给原告独占实施使用,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将被诉侵权产品ZP-5901时尚整理箱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区别仅在于产品底面三个“X”中心的圆形加强筋大小和有无。

而作为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在盒盖、盒体和底面图案对其更有视觉冲击力,对于产品底面三个“X”中心的圆形加强筋的微小差别在整体视觉上并不会形成显著不同的形象,不会产生不同的视觉感受,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ZP-5901时尚整理箱与涉案外观设计图片中的产品均为整理箱,产品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两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ZP-5901时尚整理箱,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ZP-5901时尚整理箱的标签上标注:“生产商:台州市黄岩中平塑料厂。

浙江中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监制)”,且两被告自认系同一经营场所,人员相同。

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理由成立。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两被告自认有专用模具和库存产品,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于2010年11月17日取得;

(2)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整理箱的外观固然是决定其价格、销售的一个因素,但同时产品所用的材质、制造者的知名度等也是重要因素;

(3)两被告制造、销售的ZP-5901时尚整理箱在超市零售价为每个55元;

(4)被告浙江中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日用金属制品、布艺家居用品、餐具制造;

(5)台州市黄岩中平塑料厂为个体工商户等。

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三、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引证专利相比,两者在盒盖上表面、侧面的横向条纹和底面的图形及四角滚轮外的长方形凸块均存明显不同。

因此,两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此外,本院将原告专利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评判的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两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在后专利并不影响其是否构成侵权的评判,故两被告以其实施在后专利为由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中平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名称为“密封盒(四)”(专利号为ZL201030232929.X)保护范围的整理箱,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浙江中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中平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华林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华林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台州市华林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被告浙江中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中平塑料厂负担3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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