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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62号
案件名称朱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身份证号码×××7716,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经营东莞市关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潘海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注册成立了东莞市关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4月开始,朱某在未取得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的授权情况下,擅自委托代工厂生产假冒康佳注册商标的智能学生电脑、平板学习机,并由其本人将生产的假冒产品销售从而获利。

共销售出42台平板学习机,销售金额共35440元,获利约16540元。

2015年6月2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巡查至东莞市东城区金海商务大厦六楼602室时,当场查获印有“KONKA康佳”商标的智能学生电脑13台、平板学习机122台(经鉴定,价值共135900元)及包装纸盒,并将朱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朱某辩解其在签订协议书时认为广州市众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有康佳公司的授权,有权生产、销售康佳学生电脑,因此就没有查看康佳公司给众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2015年初其知道众达公司没有康佳公司的授权后,就停止生产、销售康佳学习电脑了。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不知道众达公司没有授权权限的情况下与众达公司签订了协议,且向某公司支付了25万元的品牌使用费,被告人在知道众达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立即停止生产涉案产品,被告人使用涉案商标并非毫无授权根据,而是超越授权范围,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

2、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悔罪表现突出;

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

4、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协议书一份、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人向某公司支付了25万元的品牌使用费,是超越授权范围生产,主观恶性较小;

光盘一份、毕业证、身份证、户口簿、献血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且热心公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朱某注册成立了东莞市关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4月开始,朱某在未取得康佳公司的授权情况下,擅自委托代工厂生产假冒康佳注册商标的智能学生电脑、平板学习机,并由其本人将生产的假冒产品销售从而获利。

共销售出3台学生电脑及平板学习机。

2015年6月26日15时许,公安机关巡查至东莞市东城区金海商务大厦六楼602室时,当场查获印有“KONKA”、“康佳”商标的智能学生电脑13台、平板学习机122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5900元)及包装纸盒,并将朱某抓获归案。

案涉第918655号“康佳”、第918651号“KONK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康佳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计算机、少儿学习机等”,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案涉第918655号“康佳”、第918651号“KONKA”注册商标相同,且被查获的物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到案经过,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王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重新价格认定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合作协议、收据,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鉴定书,声明书,合作协议书,委托书,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共销售出42台平板学习机,销售金额共35440元,获利约16540元,其中销售给宋某的3台,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在笔记本上的记录、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剩余39台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在笔记本上的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委托深圳市利市通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学生电脑及平板学习机时,有提供授权书给该公司,授权书显示,康佳公司仅授权众达公司销售翻盖式移送DVD、音像设备产品,且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检察院阶段均供述其与众达公司签订协议时就知道康佳公司仅授权众达公司销售音响设备;

众达公司授权给东莞市关键电子有限公司的产品是“学习机产品”,范围是“代理销售以及相关的销售服务工作”,综上,被告人朱某是明知康佳公司没有授权众达公司生产、销售学习机产品的权限,且众达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人朱某及其经营的东莞市关键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学习机产品,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在不知道众达公司没有授权权限的情况下与众达公司签订了协议,被告人使用涉案商标并非毫无授权根据,而是超越授权范围,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罪行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收据两份,拟证明被告人向某公司支付了25万元的品牌使用费,是超越授权范围生产,主观恶性较小。

经查,该两份收据均盖有“康佳影音(中国)营销中心”的公章,根据康佳公司出具的声明书显示,康佳公司没有设立康佳影音(中国)营销中心,且亦没有发票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确有付款给众达公司,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被告人朱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当庭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光盘一份、毕业证、献血证等,拟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热心公益,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朱某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朱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KONKA智能平板学习机122台及白色包装纸盒120个、KONKA智能学生电脑13台及蓝色包装纸盒22个,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贞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冰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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