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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城区元和李建标办公用品店、相城区元和李建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12号
案件名称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城区元和李建标办公用品店、相城区元和李建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李建标办公用品店,相城区元和李建标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88弄2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陶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述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李建标办公用品店,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中翔商贸城三区****号。

经营者李建标。

被告相城区元和李建标百货店,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中翔商贸城三区****号。

经营者李建标。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办公用品店)、相城区元和李建标百货店(下称李建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英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文,被告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百货店共同经营者李建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雄公司诉称,其系国内知名的文化办公用品企业集团,主营钢笔等文化办公用品,拥有“英雄”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组合商标等多个知名商标,其中“英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其相关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上海市名牌产品。

2015年6月,英雄公司发现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百货店销售的钢笔涉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委托相关人员至两被告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涉案商品,然后交由指定技术人员进行鉴别,鉴别结论为假冒产品。

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下称苏州公证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英雄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百货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英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英雄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承担英雄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1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英雄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3989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3990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3991号公证书及(2015)沪东证经字第3992号公证书,证明英雄公司系第3256346号商标、第568960号“”商标、第248270号“hero”商标、第100225号“英雄”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一份、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两份、上海名牌证书两份��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

证据3、苏州公证处出具的(2015)苏苏证经内字第1512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4、授权证书及鉴别证明,证明两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权;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英雄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20元;

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英雄公司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被告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百货店共同辩称: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百货店实际是一起的,均由李建标经营,不存在两个被告主体。

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百货店销售,送货单上的章不清楚是哪一家的章。

被告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百货店共同向本院提交了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副本,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百货店对原告英雄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看不懂,但知道“英雄”钢笔,对证据3仅认可名片是李建标的,其余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钢笔并非两被告出售,对证据5、证据6的发票真实性不清楚。

原告英雄公司对被告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百货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可证明两被告的经营场所与公证书证明的侵权场所一致。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英雄公司提交证据的1、4、5、6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为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及证书且加盖了英雄公司公章,且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3为公证文书原件,故本院对英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证据4中的鉴别证明系英雄公司的关联公司所出具,其证明力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百货店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两被告所销售;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英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如侵权成立相应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英雄公司系第568960号“”商标、第248270号“hero”商标、第100225号“英雄”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绘图笔、自来水笔等,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10月19日、2016年4月14日、2023年2月28日。

经营中,英雄公司的“英雄”品牌及其产品先后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名牌”、“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

诉讼中,英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发布的商标(1995)18号文件。

根据该文件,“英雄hero”商标曾于199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释明,英雄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不主张将涉案系列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上述文件仅作为“英雄”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2014年9月18日,英雄公司向上海英雄集团文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英雄销售公司)出具了授权证书,将包括涉案第568960号“”商标、第248270号“hero”商标、第100225号“英雄”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授权英雄销售公司使用,并授权英雄销售公司负责实施涉及上述商标的笔类产品的技术鉴定等管理工作。

2015年6月10日,苏州公证处��证员管峰、工作人员王卓飞扬及英雄公司所委托的上海锐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明来到位于苏州市相城大道中翔商贸城(小商品批发市场)三区编号为“1324-1326”的商铺,孙启明在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英雄”、“hero”字样及相关梅花图案的钢笔一支,并当场取得名片及送货单各一份。

孙启明的购买过程由公证员进行了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孙启明对所购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的名片及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公证处对购得的笔予以封存。

后苏州公证处于2015年6月16日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苏苏证经内字第1512号公证书。

2015年6月10日,英雄销售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一份,称上述苏州市相城大道中翔商贸城(小商品批发市场)三区编号为1324-1326号的商铺销售的带有英雄商标的钢笔,为假冒英雄商标的产品。

经庭审查看,(2015)苏苏证经内字第1512号公证封存物品包括型号为8870的黑色钢笔一支、名片及收据各一张。

其中名片上记载有李建标、李萍萍的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李建标的农行卡号,记载经营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中翔商贸城三区一楼1324门面”。

送货单记载的产品名称及规格为“英雄钢笔”,数量为“1”,单价为25元,并加盖有“苏州市中意日杂百货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被诉侵权钢笔除塑料膜之外无任何外包装,钢笔上标注了“英雄”文字、“hero”及“”图案标识。

英雄公司述称其从未生产或授权生产该种型号的钢笔。

对于为何送货单上加盖的是“苏州市中意日杂百货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问题,英雄公司称其经过工商查询,“苏州市中意日杂百货经营部”在工商部门并未登记,具体为何出现这样一个章,应当由两被告解释。

李建标称该送货单并非其所经营的两家店铺所出具,也不知道所在市场有无“苏州市中意日杂百货经营部”这家店。

另查明,李建标办公用品店系李建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中翔商贸城三区1324号,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办公用品”,经营面积为30平方米,注册资金数额为5万元;

李建标百货店系李建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中翔商贸城三区1326号,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为“其他日用品零售”,经营面积为22平方米,注册资金数额为10万元。

庭审中,李建标称上述两家个体经营户实际为一个个体户,夫妻共同经营,营业额也算在一起。

本院在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时,经现场核实,中翔商贸城三区1324号与1326号两个店面相连相通,在空间上并无阻隔。

再查明,诉讼中,英雄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的费用、查档费及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4100元。

本院认为,英雄公司系第568960号“”商标、第248270号“hero”商标、第100225号“英雄”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之内,英雄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2015)苏苏证经内字第1512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进入中翔商贸城三区1324-1326商铺,监督孙启明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的钢笔,并当场取得名片及发货单。

整个购买及封���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应属合法有效。

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百货店工商登记的经营地址分别为中翔商贸城三区1324号号及1326号,与公证书记载的销售地址相吻合。

虽然购物过程中取得的送货单上加盖了“苏州市中意日杂百货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但在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百货店并未能证明该“苏州市中意日杂百货经营部”客观存在且实际实施或参与涉案产品销售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百货店实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由于上述两家个体工商户均由李建标经营,两个店面在空间上相连相通,且李建标亦承认实际为一家,经营额也未分开计算,故在本案无法认定具体系由哪一家销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家共同销售。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百货店所销售的钢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类别商品,钢笔上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英雄”、“hero”及“”标识,但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百货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钢笔系来自经英雄公司合法授权的生产商或批发商。

同时,英雄公司称其并未生产过涉案产品这一型号的钢笔,而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百货店对此亦未提供反证。

鉴于以上情况,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无外包装,无任何生产厂家、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等产品信息的事实,本院对于英雄销售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予以采信,依法认定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百货店所销��的涉案钢笔系假冒英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百货店的行为侵犯了英雄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英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售价、两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以及英雄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项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英雄公司第568960号“”、第248270号“hero”、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英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英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李建标办公用品店、李建标百货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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