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2民初1027号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路769号1栋。
法定代表人:畅育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绍梅,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雷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一环村西路14号首层之1。
法定代表人:杨小晨。
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雷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冠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金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市雷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专利号为“ZL201430169919.4”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919号中华之光外观设计专利)权;
2.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市雷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拆除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3.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市雷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市雷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7610.76元;
5.请求判令被告中山市雷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金晟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提出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ZL201430169919.4”号中华之光外观设计涉及的产品是用于照明的灯球,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该外观设计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919号专利至今稳定有效。
2020年8月,原告发现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道路两旁安装的路灯灯球与原告919号外观专利保护的“灯球(中华之光)”设计相近似。
根据中国政府采购网(×××.cn)公示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府前街(金水桥-东五路)照明改造工程中标公告》,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府前街(金水桥-东五路)道路两侧路灯是由山东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
为此,原告于2020年9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山东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其919号外观专利,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号受理,案号:(2020)鲁73民初1600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对该案作出(2020)鲁7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7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及山东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LED中华灯球采购合同》、汇款流水电子回执打印件、中山市雷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涉案灯球的设计系在相同种类产品上,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采用近似的外观设计,涉案灯球落入原告9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中山市雷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侵权灯球的供货厂商,但至今为止,被告从未向原告采购过任何产品,原告亦没有通过任何代理商向被告销售过任何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或同意,擅自生产、制造、销售侵犯原告919号中华之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灯球,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
由于原告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请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中山市雷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原告为了切实维护本案专利权,先后多次派员工及代理律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起诉、参加庭审,为此,额外承担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本不应该产生的调查费用、差旅费用,以及提请法院制止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本不应该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7610.76元(暂计)。
被告雷冠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依法应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被告雷冠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注册成立,注册地是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一环村西路14号首层之1。
《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所说的侵权行为地是(2020)鲁02民初1600号案中被告山东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地,而非本案被告雷冠公司的侵权行为地,证据所指的侵权行为地与雷冠公司无直接关联,因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而且,原告金晟公司住址为: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路769号1栋,其与被告雷冠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内,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更有利于当事人节省成本提高效率,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告金晟公司辩称:一、雷冠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均不成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1、东营市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及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处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
本案当中,雷冠公司将被控侵权灯球销售给山东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地位于山东东营,因此山东东营是雷冠公司销售被控侵权灯球的销售行为实施地,也即东营是雷冠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地。
雷冠公司销售给山东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灯球被安装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道路,东营作为被控侵权灯球的安装地系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由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山东省东营市,而东营市处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本案,而且确定被控灯球侵权的前案亦是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二、雷冠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是为了拖延诉讼,在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同时还应对其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一并予以惩罚。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雷冠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以拖延诉讼为目的而提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实施妨碍民事诉讼、干扰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法院对其行为予以惩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本案中,原告仅起诉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雷冠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系雷冠公司制造、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本案外观设计产品的制造地、被告雷冠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中山市,由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而本案当事人双方均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内,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故本案应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因本案中原告并未起诉销售者山东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以被告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山东双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由、认为侵权行为地位于山东东营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山市雷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