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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宏兵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21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宏兵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宏兵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21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年喜,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宏兵食品店,经营地址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4片**栋西头*楼门面。

经营者谭洪兵。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宏兵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

2015年9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玥、胡年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宏兵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于1995年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大型生产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原告就“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且该核准注册的商标于2002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对此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随着“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的影响力逐渐扩大,市场上出现许多销售侵犯“六神”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系侵权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原告注册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混淆和误导公众。

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宏兵食品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转让证明、(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第17593号公证书(关于涉案商标证的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2、(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13230号公证书,拟证明为固定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证据,原告授权的维权单位特向望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由公证人员对维权工作人员的证据保全行为进行监督和见证,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维权工作人员的证据保全行为合法有效;

证据3、公证费用凭证、购货小票、照片冲洗、刻碟、查询等费用,拟证明原告为查处、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关必要费用;

证据4、产品鉴定书,拟证明被告经营超市或批发部销售的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六神花露水产品及商标标识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标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根据原告举证情况,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转让证明真实合法,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中《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据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

证据2系公证机关对被控侵权行为所作的公证文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中公证费、购货小票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公证购买取证的过程相互印证,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照片冲洗、刻碟票据及定额发票,因不能与本案形成一一对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但考虑到原告进行照片冲洗、工商查询等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认定;

证据4系涉案产品是否系原告产品的鉴定书,所述产品批号与证据2中公证书所载产品批号一致,相互印证,且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1062398号“”商标原注册人系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1年2月14日,该第1062398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007年10月24日,该第1062398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2015年7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1323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浩于2015年6月11日到该公证处,称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因诉讼取证需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程国奇与公证人员向磊、汤浩于2015年6月11日上午来到昌盛宏兵食品店(地址: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四片C1西头一楼门面);

汤浩以普通经营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六神花露水95ml三瓶,花露水瓶包装上标有“20180418EGBFZ”和“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汤浩当场取得《送货单》单据原件一张,号码0719648,金额为24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程国奇与公证人员向磊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汤浩保管;

汤浩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共拍摄照片4张,拍摄制成光碟2盘;

汤浩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都由公证员程国奇与公证人员向磊现场监督。

与公证书相连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三瓶花露水分成两份分别封存。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拆封前,合议庭经查看确认公证实物封存状况完好。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两瓶花露水,容量为95ML,上面有“六神”“六神花露水”字样,瓶颈上有“”标识,瓶身上有“”标识,具体如下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瓶颈上使用的“”标识与其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身上使用的“”标识与其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镭射安全线长短不一,从安全线中看不到“六神”二字,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香味与原告产品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就产品批号为20180418EGBFZ、规格为95ml每瓶的六神花露水出具产品鉴定书。

该鉴定书称,该产品气味、包装与原告公司标准不符,属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另查明,该长沙市芙蓉区宏兵食品店系成立于2013年11月2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洪兵,经营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4片C1栋西头一楼门面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

另查明,长沙维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作上述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第1062398号“”商标、第1116603号“”商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花露水,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属于相同商品,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于类似商品。

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瓶颈上的“”标识相较于第1062398号“”商标,虽没有拼音字母“Liushen”,但被控标识与第1062398号商标中习惯用于呼叫、最具显著性的“六神”文字、字形均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原告出具了产品鉴定书称该批号产品系假冒产品,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反驳意见和证据,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13230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产品系由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四片C1西头一楼门面的“昌盛宏兵食品店”销售;

根据工商资料的记载,长沙市芙蓉区宏兵食品店的登记经营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4片C1栋西头一楼门面,二者名称虽不完全相同,但均包含“宏兵”二字,且地址一致,故本院认为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炬四片C1西头一楼门面的“昌盛宏兵食品店”即为本案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宏兵食品店。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2、侵权产品的售价为三瓶24元;

3、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但需考虑费用的合理性;

4、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宏兵食品店(经营者谭洪兵)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宏兵食品店(经营者谭洪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宏兵食品店(经营者谭洪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宏兵食品店(经营者谭洪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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