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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桂莲与文某某、邝美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42号
案件名称谭桂莲与文某某、邝美英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文高兴,谭桂莲,邝美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高兴,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

因涉嫌犯��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羽军,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桂莲,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凤,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邝美英(曾用名:邝点点),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新伟,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高兴、谭桂莲、邝美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文高兴、谭桂莲、邝美英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人文高兴雇请被告人谭桂莲、邝美英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双某经济社一无牌废品收购站内,在未取得天丝医药保健(T.C.PHARMACEUTICALINDUSTRIESCO,LTD)有限公司和安某-布希(Anheuser-Busch,inc)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回购标有“红某”、“百威”商标标识的空罐,并通过切割面盖、压平罐口、清洗晾等方式翻新后销售。

2015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上述三被告人,并当场起获标有“红某”标识的空罐49525个“红某”空罐、“百威”标识的空罐30400个及���口机1台、起盖机3台、冲洗机1台。

经物价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615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并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文高兴、谭桂莲、邝美英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结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被告人谭桂莲、邝美英系从犯及赃物已起获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文高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谭桂莲、邝美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高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起获的“百威”空罐其作为废品收购回来后没有处理过的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案值应当以旧罐价值进行鉴定,涉案的百威罐装的用途无法确定,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予认定百威罐的价值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谭桂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桂莲受被告人文高兴的雇佣从事本案的犯罪,系从犯;

2、无证据证明谭桂莲有参与涉案的百威罐的翻新与销售,其应当只在红某的翻新销售犯罪中承担责任;

3、被告人谭桂莲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

4、被告人谭桂莲的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

5、被告人谭桂莲身体不好现患有××,不宜长期羁押。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谭桂莲从轻处罚。

被告人邝美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邝美英经文高兴的聘请在涉案的窝点从事空罐的加工,属从犯;

2、其加工以及操作均由文高兴指使,邝美英并未参与到对百威空罐的加工,对于百威空罐部分的加工不应当作为邝美英量刑的依据;

3、被告人邝美英认罪态度良好,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建议对被告人邝美英以六个月有期徒刑进行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人文高兴雇请被告人谭桂莲、邝美英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双某经济社一无牌废品收购站内,在未取得天丝医药保健(T.C.PHARMACEUTICALINDUSTRIESCO,LTD)有限公司和安某-布希(Anheuser-Busch,inc)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回购标有“红某”商标标识的空罐,并通过切割面盖、压平罐口、清洗晾等方式翻新后销售。

2015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上述三被告人,并当场起获标有“红某”标识的空罐49525个“红某”空罐、“百威”标识的空罐30400个及压口机1台、起盖机3台、冲洗机1台。

经物价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61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视频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2日抓获被告人文高兴、谭桂莲、邝美英。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押标有“红某”标识的旧空罐27884个、标有“红某”标识的已翻新空罐21641个、标有“百威”标识的旧空罐16000个、标有“百威”标识的已翻新空罐14400个、起盖机3台、压口机1台、冲洗机1台。

3.广州红某维他命有限公司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报告书,证实:标有“红某”标识的空罐均为假冒红某维他命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红某REDBULL及图”注册商标的产品,价格为1.2��每罐;

标有“百威”标识的空罐非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及其指定的工厂生产,属假冒产品,价格为0.55元每罐。

4.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5)3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标有“红某”商标标识的空罐49525个,每个1.2元,价值59430元;

标有“百威”商标标识的空罐30400个,每个0.55元,价值16720元。

附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

5.证人钟某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文高兴与房东钟锦胜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双某经济社十字路口西北角的一块土地的土地租赁合同。

6.情况说明,证实:目前尚未查证上述标识的来源和用途。

7.被告人文高兴、谭桂莲、邝美英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高兴出生于1966年9月17日,被告人谭桂莲出生于1962年12月18日,被告人邝美英出生于1966年9月17日,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8.被害单位代表梁玉廉的陈述,主要内容:其是广州市睿梏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受广州红某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协助执法部门查处制售假冒红某的相关事宜。

“红某”商标是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并拥有的商标,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授权红某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处理中国境内“红某”各项合法权益被侵权的一切诉讼与非诉讼事宜的权利,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授权广州红牛维他命有限公司处理广东地区“红牛”商标保护、维护“红牛”合法权益、处理各类假冒伪劣产品、侵权产品向执法部门投诉及查处配合等相关事宜。

经权利人鉴定,“红牛”注册商标权利人没有授权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双某社的一出租屋生产任何权利品牌的产品。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双某社的出租屋生产��点在没有得到商标权利人授权委托,私自加工生产、翻新加工带有“红某”商标标识的饮料罐,已严重侵犯了商标合法使用人的正当权益。

9.被害单位代表范智松的陈述,主要内容:其是广州市大纵横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受“百威”商标持有人安某布希公司的委托协助执法部门查处制售假冒“百威”的相关事宜。

经权利人鉴定,“百威”注册商标权利人没有授权委托在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双某社的一出租屋生产任何权利品牌的产品。

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双某社的出租屋生产窝点在没有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委托,私自加工、翻新带有“百威”商标标识的饮料罐,严重侵犯了商标合法使用人的正当权益。

10.证人钟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2月开始,其将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双某经济社十字路口西北角的一块土地出租给文高兴用作废品收购。

2015年前都是文高兴一人在这里工作,2015年3月,他聘请了两名工人。

11.被告人文高兴的供述,主要内容:其从2013年就开了这个废品回收站,一开始其是将收回来的红某铝罐的盖面和底面切下来作金属铝销售。

2015年2月份,一名30多岁的男子到其的废品收购站,说要跟其收购红某铝罐,但要其照他的要求去加工翻新,市斤的收购价格是六角五分,其就同意了。

那些用来翻新加工的红某铝罐购入价格是每斤三角五分。

两名女员工年纪大的其叫她谭大姐,年纪轻一些的那个其叫她邝大姐,她们都是2015年3月到其这里打工的,邝大姐比谭大姐早来大约十天,她们两个都是其从家乡叫来的。

其跟她们说好每个月2000至2500元工资,要看她们的工作表现,她们四月份的工资其就每人发给她们每人2500元,是现金支付的。

其等人每天大约能翻新一千两百个红某罐,一个月���新大约三万个红某饮料铝罐。

现场一共有五台用作翻新铝罐的机器,三台切盖机、一台压口机、一台洗罐机。

其负责操作那台切盖机,将红某饮料铝罐的面盖切割下来,后邝大姐就负责操作那台压口机把红某饮料铝罐的罐口压平,而谭大姐就负责操作洗罐机把红某铝罐清洗干净,之后就放到木架上晾干水,其再用天那水将红某铝罐底部的生产日期擦掉,最后其就会把翻新好的红某铝罐用纸皮箱装好并封箱。

收购红某铝罐的是一名年约30岁的男子,他每次来其废品站都是自己开一辆金色的小面包车,他一共来了两次,每次来就拉四、五箱翻新好的红某铝罐走,每箱大约800个,每箱重约60斤。

用作翻新红某饮料铝罐的那几台机器都是那名跟其收购红某翻新铝罐的男子卖给其的,总共五百元。

现场那一箱箱用纸箱装着并封好的还没有翻新加工的红某铝罐是另外一个男子2015年4月份拉了两车红某铝罐过来卖给其,每次就拉了八、九箱过来,每箱大约800个,其就以每斤三角五分跟他收购。

那个男子是一个年约30岁的男青年,他每次来都是开着一辆零点六的小货车,该男子是主动过来其的废品站找其的,他说他是从深圳过来的。

其没有翻新百威啤酒铝罐用作销售,其只是收回来再拿到佛山南海作废品卖给一些金属收购公司赚取差价。

现场查获的已翻新和未翻新的百威啤酒铝罐都是其收购回来的,那一箱箱切掉面盖的百威啤酒罐其买回来时就已经被切掉面盖了,没有切掉盖面的百威啤酒铝罐是其承包一些夜总会的废品回收工作的老乡卖给其的,知道其这里收购铝罐,所以拿来卖给其。

这些百威啤酒罐送来的时候已经打包好的,其没有要求对方专挑好的空罐送来。

被告人邝美英对被告人文高兴的辨认笔录,指��文高兴就是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双某社红某罐加工窝点工作的男子。

被告人谭桂莲对被告人文高兴的辨认笔录,指认文高兴就是其老板文高兴,其就是帮她、他翻新红某铅罐的。

证人钟某对被告人文高兴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文高兴就是向其租了位于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双某经济社十字路口西北角的一块土地。

被告人文高兴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12.被告人谭桂莲的供述,主要内容:其是2015年4月23日在这个加工点工作至今,当时其与文高兴约定,其每月工资是2500元,包吃包住。

其刚来的前两天,其是帮文高兴回收的废品脱铝。

4月25日才开始负责清洗回收的旧红某饮料空罐。

其来这工作的时候,文高兴和邝美英已经在加工了。

2015年5月12日10时许,其在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双某经济社一出租屋加工红某饮料的空罐��公安的工作人员到场检查,当场抓获正在加工红某饮料的空罐的文高兴、邝美英和其三人,并在现场起获大量加工过的红某饮料的空罐及未翻新的空罐,还有起盖机、冲压机、洗罐机等机器。

这个加工点老板是文高兴,其和邝美英是他雇佣的工人。

这是个废品收购点,但主要是加工回收回来的红某饮料空罐。

文高兴在这个加工点收购一些上门销售的旧红某饮料空罐,然后文高兴用机器将旧的红某饮料空罐上盖起出来后交邝美英用机器压平旧红某饮料空罐的上瓶口,之后就由其对这些旧红某饮料空罐进行里外清洗,后放到太阳底下晾干,最后由邝美英装到大的纸箱内。

文高兴收购的旧红某饮料空罐都是卖废品的人上门销售给他的,收购是按斤算的,收购都是文高兴一手操作的,其不清楚收购价格。

经过其等人加工后成箱的红某饮料空罐每隔五、六天就会有人上门拉出去,具体负责的也是文高兴,具体拉到哪里其也不是很清楚。

其知道红某饮料是一个很出名的牌子,到处都有卖,但其从来没有买来喝过。

其等人加工的就是市面上普通的金色红某饮料罐,罐身有大大“红某”两个字。

其还未来得及收一个月的工资,就被查了。

其等人平日除了加工红某罐外,没有加工过其它饮料的罐子,那些“百威”啤酒罐是一直存放在那里的。

被告人文高兴对被告人谭桂莲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谭桂莲就是和其一起参与红某饮料铝罐加工翻新工作的员工“谭大姐”。

被告人谭桂莲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13.被告人邝美英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春节的时候,其在湖南老家过年,有一个老乡介绍其过完年来广州打工,其就答应了。

2015年4月30日晚上,其从湖南老家坐车来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下车后就有摩托车��来把其拉到被公安查处的窝点。

介绍其工作的人是“小弟”(被告人文高兴)老婆的朋友,她本来过完年也要和其一起过来这里打工,后来要带小孩就没过来了。

其是负责用机器把罐口压平,“大姐”(被告人谭桂莲)是负责清洗和晾晒,“小弟”是负责罐子的起盖,三个人人还会一起负责打包装。

其不知道该加工窝点谁是负责人。

其不知道加工的这些红某饮料空罐的是从什么地方运来。

有一个洗罐子,一个压边,一个切罐子的机器是专门用来加工红某罐的,每天可以加工大概四五百个。

其认识,没喝过红某饮料。

其等人只加工了红某罐,没有加工过其它饮料的罐子。

其没在这里见过“百威”饮料罐。

被告人文高兴对被告人邝美英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邝美英就是和其一起参与红某饮料铝罐加工翻新工作的员工“邝大姐”。

被告人谭桂莲对��告人邝美英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邝美英就是和其一起帮文高兴加工旧红某饮料空罐的邝美英。

被告人邝美英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采信为定案依据,且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文高兴及辩护人提出涉案“百威”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当场起获标有“百威”标识的空罐30400个,其中14400个已做翻新处理,与涉案的已翻新标有“红某”标识空罐的处理方式基本相同,且已打包处理,当场起获的还有被告人文高兴用于翻新标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空罐的作案工具起盖机、压口机等机器,被告人文高兴辩称起获的标有“百威”标识的空罐是其作为废品收购回来未处理过的辩解意见,显然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其辩护人提出不予认定百威罐的价值的��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被告人谭桂莲、邝美英均受被告人文高兴的雇请,专门从事“红某”空罐的翻新工作,其二人无须为假冒“百威”标识承责。

涉案假冒产品的鉴定结论是由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市场中间价格确定的客观合理价格,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提出应以旧罐价值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高兴、谭桂莲、邝美英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高兴、谭桂莲、邝美英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对被告人文高兴、谭桂莲、邝美英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文高兴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6150元,被告人谭桂莲、邝美英假冒一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9430元,应相应惩处。

被告人文高兴、谭桂莲、邝美英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桂莲、邝美英受被告人文高兴的雇请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文高兴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桂莲、邝美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的赃物已起获,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法定刑幅度和上述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桂莲、邝美英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与上述相同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文高兴、谭桂莲、邝美英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采纳;

与上述不同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综合被告人文高兴、谭桂莲、邝美英的犯罪手段、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高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谭桂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邝美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作案工具起盖机3台、压口机1台、冲洗机1台予以没收;

标有“红某”标识和“百威”标识的空罐一批予以没收、销毁(均由公安机关���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静人民陪审员  汤光忠人民陪审员  毕文辉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判员代理书 记 员  阳秋林邓斯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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