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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婷曼逸商贸有限公司、梁园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13158号
案件名称云南婷曼逸商贸有限公司、梁园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婷曼逸商贸有限公司;梁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13158号原告:云南婷曼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李支梦,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园,女,199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云南婷曼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曼逸公司)与梁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婷曼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被告梁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婷曼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385519号“GRACEFULMANNYI”、第32389722号“婷曼逸”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上述商标的产品并销毁相关库存;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32385519号“GRACEFULMANNYI”、第32389722号“婷曼逸”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将上述商标用于研发、生产、销售功能性内衣产品,因产品具有美观、舒适、品质较高等特点,收到众多消费者的喜爱,在行业内和消费者群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口碑。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淘宝网店上经营网店“美容院美体内衣专柜”并大量售卖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被告梁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实体店批发市场购进,事先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

2020年9月14日,被告收到关于涉案商品的投诉,已于2020年9月23日将该商品链接删除下架,此后未再进行销售。

因此,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

2.原告诉请赔偿金额50000元,但未提交损失的计算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仅售出一件,价格为620元,被告获得利益仅有100元,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高额赔偿。

4.涉案注册商标商业价值及声誉不高。

5.被告的经营惨淡,并无获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2385519号“GRACEFULMANNYI”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为2019年4月7日至2029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内衣、服装、胸衣等。

第32389722号“婷曼逸”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为2019年4月7日至2029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内衣、服装、胸衣等。

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下列证据:1.荣誉证书复印件,显示:2019年,第四届中国经济新模式创新与发展峰会组委员授予婷曼逸集团“中国美业美体领导品牌”“中国最具投资加盟价值品牌”称号;

中国质量认证监督管理中心、中国企业信用评估中心授予婷曼逸集团明星品牌“中国3.15诚信品牌”“质量·放心·国家标准合格产品”称号;

2.照片打印件,显示“婷曼逸”实体店门头照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开设实体店的事实认可,但对荣誉证书不确认。

根据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的(2020)粤佛岭南第756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8月31日来到该处申请对办理提货行为的过程进行保全。

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取了一件运单号为4307979618999的包裹,并由该处工作人员使用该处手机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封存物品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申请人徐良于2020年9月2日对网页取证过程录像进行截图,经验证,该证明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该证书中。

该证明文件附件显示,店铺名称为“美容院美体内衣专柜”的掌柜昵称为“tb67062_45”,在该店铺购买的商品名称为“婷曼身材管理器逸正品三件套塑身衣燃脂收腹提臀美体内衣模具体雕”,价格为620元,订单创建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4307979618999。

当庭查验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2020)粤佛岭南第7562号《公证书》对应的封存物,内有:快递袋一个、商品包装袋一个、黑色塑裤一条。

其中,快递袋上粘贴的快递单显示单号为4307979618999,商品包装袋左下角印有标识,黑色塑裤水洗标签、内衬上印有标识、吊牌上印有“婷曼逸”标识。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的水洗标签、内衬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2385519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吊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原告出具《鉴定报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不属于原告产品,系假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正品的商标带有“R”标,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带“R”标;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

因时间太长,被告记不清楚公证封存物是否系其销售的,但是公证购买的店铺是其经营的店铺。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如下事实:涉案店铺于2020年8月开始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于2020年9月23日关停店铺;

期间仅销售过一件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原告购买的公证封存物。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或者存在线下销售的情形。

另查,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邮件披露信息,ID“tb67062_45”的真实姓名为被告。

还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830元(有发票)、因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620元以及原告代理人出庭的律师费7000元;

其他的费用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物、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荣誉证书、照片打印件、鉴定报告、淘宝披露卖家信息邮件回复截图、网页截图、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32385519号“GRACEFULMANNYI”、第32389722号“婷曼逸”商标的权利人系原告,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维权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问题。

被告在其经营淘宝网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有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附件记载的事实予以证明,被告亦确认涉案公证取证的店铺系其经营,故本院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在其经营淘宝网店销售的商品为塑身内衣,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内衣”为同种商品。

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水洗标签、内衬等处使用“婷曼逸”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水洗标签、内衬等处使用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2385519号“GRACEFULMANNYI”除其中的两个“A”字母缺少“—”之外,其余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均一致,构成高度近似;

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的“婷曼逸”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2389722号“婷曼逸”构成相同。

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水洗标签、内衬等处使用的标识均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或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授权或者具有合法性来源,故应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涉案店铺已关停、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原告明确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及线下销售的情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要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首先,对于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30元、公证购买费620元、律师费7000元,其中公证费、购买费均有发票及公证书为证。

对于公证费及购买费,因有对应发票予以证实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于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外出调取证据,上述费用属于涉案维权过程中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仅销售1件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销量、侵权时间、侵权后果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婷曼逸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云南婷曼逸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云南婷曼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梁园负担50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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