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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平区浪漫室文具经营部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终173号
案件名称梁平区浪漫室文具经营部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平区浪漫室文具经营部;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区浪漫室文具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育英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8MA5YGMU563。

经营者:傅燕,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平区浪漫室文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浪漫室文具部)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浪漫室文具部的经营者傅燕、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漫室文具部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渝02民初1856号判决,判决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浪漫室文具部销售的涉案U盘有合法来源;

二、浪漫室文具部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没有主观恶意,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赔金额过高,希望降低判赔金额。

金士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理由如下:一、浪漫室文具部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结合其一、二审中提供证据中,销货单产品型号及名称与涉案侵权产品不能对应;

二、没有证据证明该笔交易已经真实履行;

三、一审庭审中浪漫室文具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比对二者在防伪保障卡、产品编码信息有明显区别。

浪漫室文具部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此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其对识别能力的抗辩不能成立,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四、基于侵权事实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作出的判决,加之金士顿公司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该判赔金额并无不当。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浪漫室文具部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浪漫室文具部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浪漫室文具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士顿公司原名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0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带存储器;

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

便携式存储器机架;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

存储器扩充晶片;

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该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2010年7月14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326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民事诉讼等。

上述商标经使用,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金士顿公司提交的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10757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29日10时20分许,该公证处公证员杨天琼和工作人员张宏程一起,陪同金士顿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晓波来到位于重庆市梁平区育英街101号标识有“得力文具”字样的店内,涂晓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手机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标有“Kingston”字样型号为DT101 G2(4GB)的U盘1个,消费30元,并取得了收据1张、含有“傅燕”字样的付款截图1张。

在购买过程中上述3人对该店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涂晓波将所购物品、票据及截图交给杨天琼,杨天琼将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并将封存后的证物交给涂晓波保管。

庭审中,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

经当庭核验,该证物袋封口完整,无拆封、破损的情况。

拆封后,内有型号为DT101 G2、容量为4GB的U盘1个,以及收据1张。

该收据载明有“U盘”“30元”等字样,签有“傅”字。

上述U盘的硬纸质外包装正面和背面均印有“”“Kingston”“DataTraveler”标识,U盘为塑料外壳加金属旋转盖子,上有“”和“Kingston”标识。

金士顿公司提供同款式正品U盘与上述U盘进行了比对,二者存在以下区别:正品U盘外包装背面有防伪保证卡,且保证卡在同一方向的光线照射下会分成左右两个颜色不同的部分,一边深蓝,一边浅蓝,光线变化后两边颜色会交替变化,而金士顿公司通过公证取证购买的U盘外包装背面虽有防伪保证卡,但只有一种颜色,没有分成左右两个颜色不同的部分,也无变色特征;

正品U盘金属接口处刻印有由字母、数字及“/”等符号组成的产品编码信息,较为均匀、工整,其中的“/”与前后数字、字母的高度一致,金士顿公司取证购买的U盘金属接口处刻印的字母、数字大小不一,“/”与前后数字、字母的高度不一致。

浪漫室文具部认可上述收据是其开具的,但否认其出售的U盘是上述U盘。

浪漫室文具部提供名称为“重庆力科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科公司)-销售单”的单据1张,载有“金斯盾 4G U盘”“数量2.00”“单价19.00”“金额38.00”等内容,下方盖有一个长方形印章,内有“宏联办公 发货款未付”等字样。

浪漫室文具部还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其U盘来源。

浪漫室文具部另提供了金士顿公司涉及众多案件的查询信息截图。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享有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浪漫室文具部销售了涉案的DT101 G2 4GB U盘,有公证书证明。

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当时有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各一人参加监督金士顿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取证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

上述法律和规章并没有规定公证保全证据时公证员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及进行录像。

当时公证员只见到浪漫室文具部店铺招牌下有“育英街101”门牌号,未见到其他门牌号,故公证书按该门牌号表述浪漫室文具部地址也无不当。

浪漫室文具部认为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公证书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

浪漫室文具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故本案应当采信上述公证书,认定浪漫室文具部销售了涉案U盘,浪漫室文具部否认销售涉案U盘的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U盘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Kingston”“DataTraveler”标识与金士顿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但经比对,该U盘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U盘有明显区别,故属于假冒上述注册商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浪漫室文具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浪漫室文具部提供的销售单上方印刷的公司名称与下方盖章的主体名称不相同,无法证明涉案U盘的确切销售者,浪漫室文具部也未提供证明供货者经营资质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其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聊天对象的主体信息,金士顿公司根据浪漫室文具部证据并不能直接找到其所称的供货者进行维权,故浪漫室文具部辩称其销售的U盘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浪漫室文具部提供的金士顿公司涉及众多案件的查询信息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金士顿公司主张由浪漫室文具部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金士顿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浪漫室文具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浪漫室文具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浪漫室文具部的主观过错程度,金士顿公司商标的声誉等,酌情确定浪漫室文具部赔偿金士顿公司损失的数额。

浪漫室文具部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浪漫室文具部为调查、取证、诉讼支付的合理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商品等费用,一审法院一并酌情考虑列入赔偿数额。

鉴于浪漫室文具部属于个体小商户,对涉案侵权商品辨识能力有限,主观过错程度较轻,经营数量小,利润低,未造成严重后果,金士顿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合上述考量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浪漫室文具部赔偿金士顿公司损失的数额为2000元。

浪漫室文具部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梁平区浪漫室文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DT101 G2 4GB U盘,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梁平区浪漫室文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平区浪漫室文具经营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浪漫室文具部提交了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销售单、收据及往来款项证明、证据2确认函均加盖了力科公司公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证据3梁平县梁山镇宏联办公用品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证据4力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5梁平人才网最新招聘信息,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

证据6金士顿官方旗舰店(京东)网页截图、证据7苏宁易购旗舰店(天猫)网页截图中的产品型号与本案的产品型号不符,不具可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浪漫室文具部提供了加盖了力科公司公章销售单,载有“金斯盾 4G U盘”“数量2.00”“单价19.00”“金额38.00”等内容,下方盖有一个长方形印章,内有“宏联办公 发货款未付”等字样。

浪漫室文具部还提交了加盖了力科公司公章的与“付燕”往来款项流水,载明2019年6月21日浪漫室文具部与力科公司有一笔136.96元的交易,单据号6212110。

梁平县梁山镇宏联办公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宏联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11月3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德波,主要经营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等,登记状态存续。

力科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3日,营业期限是永久,登记状态存续,法定代表人陈德波,主要经营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电子产品、通信设备等。

浪漫室文具部提交的企查查表明宏联经营部与力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陈德波。

力科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出具了一份证明:本人系力科公司法人陈德波,对于实验中学对面、梁平区教育委员会旁边得力文具傅燕于2019年6月21日在我公司门店进购商品(单据号SS001906212110,货号0220005,商品条码695874022001)作出以下证明:1.此单产品是我公司门市发货;

2.客户名称录单时将“傅燕”输入成“付燕”。

特此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浪漫室文具部与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对浪漫室文具部销售的产品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无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浪漫室文具部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浪漫室文具部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浪漫室文具部虽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因其提交的销售单上方印刷的公司名称与下方盖章的主体名称不相同,无法证明涉案U盘的确切销售上家,一审法院未认定浪漫室文具部合法来源成立。

但二审中浪漫室文具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表明宏联经营部与力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陈德波,两者系关联企业,这也就说明了浪漫室文具部提交的销售单上方印刷的公司名称与下方盖章的主体名称不相同的原由。

二审中,浪漫室文具部为了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法院提交了在一审提交的销售单上加盖有力科公司公章的销售单、力科公司经营资质的营业执照、力科公司出具的此销售单(单据号SS001906212110)中产品是其公司门市发货的证明、力科公司与浪漫室文具部经营者傅燕的交易流水等证据。

虽然金士顿公司认为浪漫室文具部没有提交此笔交易的打款凭证,不能证明此交易完成。

但力科公司与浪漫室文具部经营者傅燕的交易流水中载明有此交易,且力科公司又自认销售单中产品系其公司门市发货,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浪漫室文具部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力科公司。

浪漫室文具部关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浪漫室文具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商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合考虑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浪漫室文具部的经营规模、进货数量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元。

鉴于浪漫室文具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没有评述的必要。

综上所述,基于浪漫室文具部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浪漫室文具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梁平区浪漫室文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元;

四、驳回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平区浪漫室文具经营部负担15元,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元,梁平区浪漫室文具经营部负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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