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森科产品有限公司、青岛双星名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2民初330号
案件名称森科产品有限公司、青岛双星名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青岛双星名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双星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陈自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初330号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6号嘉达环球中心28楼2806室。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双星名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街口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汪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道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双星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东路443号1栋704室。

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道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自友,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与被告青岛双星名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双星名人)、青岛双星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双星电子)、陈自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4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被告青岛双星名人、青岛双星电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道峰、邵红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自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被告三赔偿2万元,共6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森科公司是香港著名产品设计公司,系小黄鸭品牌权利人,原告精心创设和打造经营的B.Duck小黄鸭IP形象及品牌在公众中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原告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5类,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

原告发现,被告青岛双星名人与被告青岛双星电子未经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带有与原告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鞋子,被告陈自友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好又多童鞋”淘宝店销售上述带有侵权标识的鞋子,极易造成混淆。

三被告生产销售带有上述侵权标识产品的行为,客观上容易误导社会公众并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系经原告授权生产销售或与原告存在其他商业上的关联,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

被告青岛双星名人、青岛双星电子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青岛双星电子生产涉案商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青岛双星电子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中,并没有生产鞋服的经营项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青岛双星电子的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青岛双星名人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所涉商品并非答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也并非答辩人销售或授权销售。

本案被答辩人陈自友承认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其在义乌小商品城购得,并非从青岛双星名人处进货,其销售商品也没有青岛双星名人的授权。

涉案商品与答辩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无论是商品还是包装物都存在明显不同。

答辩人生产的商品均有完整标牌,包装物上均有国际码,答辩人在浙江绍兴没有工厂或授权工厂。

涉案商品包装物上印刷的是答辩人早已停用的曾用名。

可以看出,涉案商品系他人假冒答辩人的商标和包装物,答辩人也是商标侵权的受害者。

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答辩人生产,也没有证据证明系答辩人授权陈自友销售。

1.被答辩人部分证据系无效证据。

被答辩人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31381号、32564公证书因委托代理人未取得授权,31847号公证书因委托人未取得授权及取证方式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均属无效证据。

上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被答辩人所诉明显过高。

被答辩人证据显示涉案商品累计评论68条,可推知该商品销量约为68件,该商品单价为25.9元,经测算,陈自友销售额为25.9x68=1761.2元,扣除成本,其获利甚微。

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明显过高。

三、答辩人青岛双星名人作为始创于1921年的民族品牌,自身具有较高品牌声誉、知名度及巨大的商业价值,根本不需要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

答辩人作为百年民族品牌,生产的旅游鞋、运动鞋等,系国内制鞋业首家通过国际ISO9000质量认证的企业。

产品曾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品牌及企业被山东省商务厅评为山东国际知名品牌,产品多次获得质量免检证书及进出口免验证书。

答辩人的品牌声誉和商业价值并不在被答辩人之下,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侵害其商标权根本不符合常理。

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自友书面答辩称,答辩人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从第三方合法采购,而非答辩人自身生产。

当时销售鞋子老板给答辩人看了双星的注册商标、营业执照、授权书等,答辩人不知道该产品供应商销售的是商标侵权产品,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在得知存在商标涉嫌侵权纠纷的时候,立即停止销售涉嫌商标侵权争议产品,也已经销毁了剩下几双库存。

答辩人实际销售的产品总量40双(网页多为刷单的虚假交易记录),进价为19元,零售价为25.9元,运费3.5元,所得利润仅136元。

扣除不能销售损失380元,原告提起大额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无凭无据。

被答辩人未申请产品商标侵权鉴定,仅凭借自身主观判断即作出答辩人侵权的定论与法无据。

至于律师函所说销售假冒产品更是无稽之谈。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以商标侵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大额经济损失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权属证据:1.(2018)粤广南粤第6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二组商标许可使用证据:2.8814488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3.编号M2017033《商品销售授权合约书》。

4.天猫“bduck童鞋旗舰店”网页。

5.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

证据2-5共同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证据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2020年10月21日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利讯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组商标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证据:7.(2018)粤广南粤第4469号公证书。

8.(2018)粤广南粤第4470号公证书。

9.(2019)粤广南粤第6240号公证书。

10.(2019)粤广南粤第28938号公证书。

11.(2018)粤广南粤第628号香港名牌公证书。

12.(2019)粤广南粤第2186号公证书。

13.(2019)粤广南粤第2185号公证书。

14.(2020)粤广南粤第461号公证书。

15.关于LIMA大奖颁发单位的情况说明及官网介绍。

16.CCTV7《香江故事》第六集负梦前行视频截图,共同证明原告品牌享有很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第四组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17.(2019)粤广南粤第31381号公证书。

18.(2019)粤广南粤第3184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19.(2019)粤广南粤第32564号公证书。

20.“双星鞋服”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信息。

21.淘宝关于披露被告身份信息的邮件,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五组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证据:22.律师函。

23.邮寄律师函的快递单。

24.EMS物流查询结果。

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第六组维权合理费用证据:25.公证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青岛双星名人、青岛双星电子对证据1-19、证据25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20-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陈自友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青岛双星名人、青岛双星电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童鞋产品一双及包装物,证明被告生产产品有完整标牌,与涉案商品在标牌等信息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2.企业信用查询打印件,证明2018年9月26日被告由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双星名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26日相关包装物均更换为企业新名称。

证据3.企业荣誉称号复印件,证明被告作为始创于1921年的民族品牌,自身具有较高品牌声誉、知名度及商业价值。

证据4.律师函及快递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给原告律师回函进行了说明。

证据5.陈自友录音光盘,证明本案第三被告陈自友承认,其在淘宝网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在义乌小商品市场购得,并非直接从被告一进货。

证据6.《商标侵权举报信》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已举报要求查处陈自友及他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单方制作,无证明效力。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提交该份录音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对话双方的主体,因录音中所称的陈自友也未到庭经法庭询问,因此本院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对涉案侵权产品非被告生产进行认定。

被告陈自友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6、15-16均系复印件或网络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881448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

围裙;

睡衣;

帽子;

鞋;

上衣;

T恤衫;

睡袍;

童装;

浴室拖鞋”,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原告的B.DUCK品牌曾被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和香港品牌发展局评为“2014年香港名牌”“2016年香港卓越名牌”,被国际授权行业协会评为“2016年度最佳亚洲授权项目”“2018年度亚洲授权项目”,在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玉猴奖”评选中被评为“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

2019年9月2日,原告转委托代理人黄咏淇在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赖某的监督下,登录“www.taobao.com”网站,进入“好又多童鞋”淘宝网店,在该店铺中保全了一款带有小黄鸭鸭头相关图案的童鞋图片。

上述童鞋价格为25.9元,原告购买了黑色款式童鞋一双,鞋头图案与网页图片一致,鞋盒底部带有“青岛双星名人实业有限公司”名字、地址、电话、邮编、网址,鞋盒侧方贴有产品信息,二维码所显示的网站主体与青岛双星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一致,附带合格证写明产地为浙江绍兴。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店铺的相关网页及被诉侵权T恤的购买、收货过程予以公证。

上述公证购买的鞋头图案及网页图片显示:鞋子鞋头正中间有一个鸭头图案,该鸭头图案整体为黄色圆形,头顶翘起一撮毛,一只眼睛闭,一只眼睛睁,嘴巴为橘红色元宝形。

2018年9月26日,被告由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双星名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26日相关包装物均更换为企业新名称,涉案商品包装沿用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生产的正品童鞋产品有完整标牌、生产日期和防伪码。

被告系始创于1921年的民族品牌,生产的旅游鞋、运动鞋等,系国内制鞋业首家通过国际ISO9000质量认证的企业。

产品曾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品牌及企业被山东省商务厅评为山东国际知名品牌,产品多次获得质量免检证书及进出口免验证书。

陈自友承认,其在淘宝网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在义乌小商品市场购得,并非直接从被告一进货。

被告青岛双星名人已向浙江省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举报信,要求查处陈自友及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曾于2019年9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三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并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

被告青岛双星名人、青岛双星电子收到原告律师函后,认为被告不存在原告律师函中所述问题,涉案的商品并非被告生产或授权工厂生产,给原告律师回函进行了说明。

“好又多童鞋”淘宝网店ID:家家集团1,真实姓名:陈自友,身份证号码:522428198709××××,地址:贵州省赫章县。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8814488号“小鸭”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9月,本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的鸭头图案虽然眼睛为一闭一睁,与涉案商标有所区别,但主要部分鸭头形状及嘴巴形状与涉案商标一致,整体效果与涉案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分别体现为: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青岛双星名人、青岛双星电子生产、被告陈自友销售,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此分别予以分析:虽然被控侵权产品鞋盒上的信息指向被告青岛双星名人、青岛双星电子,但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青岛双星名人、青岛双星电子系该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理由如下:首先,早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前的2018年9月26日,被告青岛双星名人由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名称,自2018年9月26日相关包装物均更换为现名称,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却使用原名称。

其次,被告青岛双星名人生产的正品童鞋产品有完整标牌、生产日期和防伪码,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没有。

第三,陈自友承认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其在义乌小商品城购得,并非从青岛双星名人处进货,其销售商品也没有青岛双星名人的授权。

第四,青岛双星名人在浙江绍兴没有工厂或授权工厂,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物附带合格证写明产地为浙江绍兴。

第五,被告青岛双星名人已向浙江省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举报信,要求查处陈自友及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

第六,青岛双星名人作为始创于1921年的民族品牌,自身具有较高品牌声誉、知名度及巨大的商业价值,无需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

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假冒青岛双星名人的产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青岛双星名人、青岛双星电子生产,也没有证据证明系青岛双星名人、青岛双星电子授权陈自友销售。

故原告要求青岛双星名人、青岛双星电子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该产品为被告陈自友所销售,陈自友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销售者的侵权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陈自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自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三、驳回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542元,被告陈自友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青岛双星名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双星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自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