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知民初字第48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晓蕾,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广升,系惠东县平山东升皮具店的经营者。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广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男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男装公司诉称:“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是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皮带等,注册号为6786260、6786261、6535827,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2013年,连续十年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的劲霸男装,以269.58亿元的品牌价值蝉联中国休闲男装第一价值品牌。
并先后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全国重合同守信用单位”、“中国休闲男装行业标志性品牌”、“中国品牌年度大奖”、“中国青年最喜爱品牌”等多项殊荣。
鉴于原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市场上出现了众多仿冒或假冒“劲霸K-BOXING”品牌的产品。
被告作为其中之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东升皮具店内销售涉案皮带产品。
根据广东省江海公证处(2014)粤江江海第008420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2014年10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会同公证员来到被告经营的惠东县银基商贸城F区244号档。
范允治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皮带二十五条,付款人民币345元,并现场取得《东升皮具百货》票据1张。
范允治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监督。
申请人范允治对惠东县银基商贸城F区244号档门面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23张。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
被告未经原告任何授权许可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皮带,该行为已构成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
又因原告的“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已有相当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会认为涉案产品系来自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
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为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和影响的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被告经营的档口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综上所述,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贵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为6786260、6786261、6535827的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人民币6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沪徐证经字第40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享有商标权及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对第6786260号、6786261号、6535827号商标享有商标权;
证据三、关于劲霸品牌解释、荣誉证书以及商标知名度网页打印资料,证明原告商标的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价值;
证据四、(2014)粤江江海第00824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五、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所经营的东升皮具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
证据六、原告正品产权的价格证明,证明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550元;
证据八、调查法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调查费750元;
证据九、购买单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购买被告侵权商品费345元;
证据十、车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车费80元。
被告陈广升末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劲霸男装自1980年创立,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并于2010年8月14日获得第6786260号商标注册证,所获核定适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皮带等,有效期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止。
被告陈广升系惠东县平山东升皮具店的经营者,企业类型为个体户,经营场所位于惠东县银基商贸城F区244号档,经营范围为:批发、销售皮具、领带、鞋类附带品等。
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0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允治前往惠东银基商贸城F区244档的“东升皮具”,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二十五条皮带,范允治支付购物款项,并取得该店《东升皮具百货》票据一张。
上述整个购买过程均由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随后对该商店门面进行拍照、对所购买的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编号及拍照。
随后公证员对所购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824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本院当庭拆封公证保全涉案商品,涉案商品为皮带,被告销售的皮带标注的商品名称为“劲霸男装K-BOXING”,皮带明显突出地标示“劲霸男装K-BOXING”字样,且字体较大,被突出使用。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并未授权被告销售涉案产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首先,原告依法获得第6786260号、6786261号、6535827号“劲霸男装K-BOXING”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侵权问题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被告销售的皮带,在皮带及标签正面标注有“劲霸男装K-BOXING”字样,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原告公司的授权使用,故上述行为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情形。
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表上,真正起到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是“劲霸男装K-BOXING”字样,涉案皮带的标识很容易使相关公众把该产品与原告的“劲霸男装K-BOXING”产品发生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因此,本院综合上述因素以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综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仅限于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号为6786260号、6786261号、6535827号的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劲霸男装K-BOXING”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陈广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且不限于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广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广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卢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