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亚龙教育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工业园区(瓯北堡二)。
法定代表人:陈继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森,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星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王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秋兰。
系山东星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秦雯。
系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浙江亚龙教育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星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国、冯森,被上诉人星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秋兰、秦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龙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拥有ZL200830129928.5“电子工艺实训考核装置(YL-135)”外观设计专利权。
亚龙公司发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中等专业学校使用的“XK-DZ型电子工艺实训考核装置”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属于侵害亚龙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上述商品系星科公司生产销售,其行为侵害了亚龙公司的专利权。
请求判令星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亚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亚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就“电子工艺实训考核装置(YL-135)”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09年7月8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129928.5,专利权人亚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8月26日,上述专利权人由亚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亚龙公司。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产品的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其简要说明的内容为:俯视图与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与仰视图。
从其主视图(见图一)分析,其整体可分三部分,即下部为操作桌面,中部为放物架,上部设照明用日光灯。
2013年12月11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公证处依亚龙公司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亚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荣、照像人赵飞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中等专业学校机电数控实训中心三楼教室,赵飞对该教室亚龙公司指控的电子设备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2013)济历城证民字第11145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有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见图二),其整体设计也分三部分,即下部为操作桌面,中部为放物架,上部设照明用日光灯。
经比对,二者在各功能区的设计上存在以下不同点:一、操作桌的仪器布局不同;
二、上部分两个横杆的布局不同;
三、上部的日光灯罩结构和形状不同。
(图一)(图二)2015年4月8日,原审法院依亚龙公司申请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中等专业学校进行了核实,确认上述公证书中固定的五台被控侵权电子设备产品,系星科公司依照政府采购合同销售给该校,五套共计147435元。
亚龙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维权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和餐费43310元,律师费3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亚龙公司的ZL200830129928.5“电子工艺实训考核装置(YL-135)”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未载明其设计要点,故本案的侵权对比只能依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附图和(2013)济历城证民字第11145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进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产品“电子工艺实训考核装置(YL-135)”与被控侵权产品电子工艺实训台属相同产品,故本案具备侵权对比的条件。
经当庭对比,二者整体设计基本相同,均设计为三个相同的功能区,即下部为操作桌面,中部为放物架,上部设照明用日光灯,但在各功能区的具体设计上又均存在明显不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由于受使用功能限制,故在外观设计方案上有一定的局限性。
虽然二者整体设计基本相同,但在各功能区的具体设计上均存在明显不同。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异时异地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至于将二者混淆。
因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亚龙公司起诉星科公司的行为侵权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亚龙公司负担。
上诉人亚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星科公司构成侵权,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亚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星科公司负担。
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在认可涉案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二者整体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认为“各功能区的具体设计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至于将二者混淆,侵权不能成立”是错误的。
1、涉案专利整体由下部操作桌面部分、中部放物架部分和上部照明部分三部分按照特定方式结合、布局,各功能区的如何搭配、怎样成为一个整体的外观设计是涉案专利保护的范围,即是涉案专利的最显著的设计特征,是独创性部分。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在整体上同样由下部操作桌面部分、中部放物架部分和上部照明部分三部分构成,且三部分的结合方式、布局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完全采用了涉案外观设计的整体设计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独创性部分,且在整体设计上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
这一点从最容易直接观察到的主视图角度能够得到体现。
2、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从整体出发,不能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或者把外观设计的各部分割裂开来观察,原审法院认为各功能区具体设计均存在明显不同的判断忽略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标准。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二者产品种类相同,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即构成侵权,不应以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标准。
二、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各功能区的具体设计上均存在明显不同”是错误的。
原审中星科公司主张的三处不同,是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或者是附加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可移除部分,不能作为比对的范围。
原审法院对于二者存在哪些不同、这些不同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没有予以论述,说理不充分。
三、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受使用功能限制,故在外观设计方案上有一定的局限性”是错误的。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从功能上考虑,设计方案多种,本案产品设计空间很大,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高,该外观设计产品的消费者更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星科公司在很大的设计空间里,整体及细节设计均模仿了亚龙公司的外观设计,将亚龙公司的设计应用到被控侵权产品上构成侵权。
四、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设计基本相同,在下部桌面部分、中间放物架部分、上部照明部分及桌面上放置的电子工艺设备及操作面板的细节部分也基本相同,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星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理由如下:1、外观设计专利的“一般消费者”是指对授权专利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对不同外观设计在形状、图案、色彩上的差别有分辨力的人,常识性了解不是基础性、简单性的了解,而是通晓相关设计状况的人。
本案中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该类装置的使用、维护者,例如学校的实习指导教师,故判断侵权时应当站在“一般消费者”角度观察,而非“普通消费者”。
2、亚龙公司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理解错误,该条中所指的“整体观察”对象是指外观设计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应予以考虑,“综合判断”是指外观设计产品的主视部分及设计创新部分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的,认定外观设计相同,无实质性差异的,认定外观设计相近似。
“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与“混同”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如果采用亚龙公司的观点“二者产品种类相同,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就构成了侵权,不以一般消费者混淆、误认为标准”,显然盲目扩大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星科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亚龙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星科公司应否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电子工艺实训台,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工艺实训考核装置”为相同产品,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进行比对,结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进行外观设计比对所依据的是(2013)济历城证民字第11145号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附图。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有5幅图片,分别为主视图、立体图、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
经亚龙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有四张照片,体现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主视图及部分左视图。
本院认为,首先,亚龙公司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视图和右视图,提供的左视图不完整,该三视图相应的外观设计特征无法与专利进行完整比对。
其次,从仅有的主视图、立体图及部分左视图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及涉案专利的操作桌面部分外观设计基本相同;
中间放物架部分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根横杆与上部照明部分的间距较大,视觉上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区别较为明显;
上部照明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日光灯外部没有灯罩,而涉案专利左、右视图均能看到明显的日光灯灯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是相关实验的操作者,主要为教师及学生,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放物架及照明部分均为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该两部分外观上的区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以将二者进行区分。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判决认定星科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侵害亚龙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亚龙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亚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