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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西可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131号
案件名称深圳西可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西可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31号原告:深圳西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菊,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宇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长沙明新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焰明,益阳市资阳区铁肩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贺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华,深圳市多智汇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西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晶公司)、被告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吴菊,被告宇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夏焰明,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晶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2098××××.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新世纪公司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2098××××.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被告宇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

4.判令被告宇晶公司承担本案的法院受理费、公证费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律师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08月0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周申请名称为:“智能多圆盘嵌套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后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98××××.0,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4月10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号为ZL20172098××××.0的实用新型专利为原告自己研发,该专利可牢固吸附待加工工件;

可通过自转加公转的方式,实现多级转动,增加同一工作盘上工件加工盘的数量,实现产品的多工段同时加工;

该实用新型还可实现对单组自转组件的控停操作,从而提高工件加工效率,具有很高的实用价值,也拥有很好的市场效果和前景,能够给原告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

但是原告调查后发现,被告宇晶公司在未获得原告合法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生产制造了侵犯专利号为ZL20172098××××.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大量销售。

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9年06月14日,委托代理人周鹏在深圳市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下,到东莞市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即被告新世纪公司)处,现场从被告新世纪公司工厂处收到设备机器一台及其配件、采购单、送货单材料。

代理人周鹏同时使用手机对设备机器及配件以及周边工厂环境进行拍照。

随后,在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随车监督下,代理人周鹏安排货车将上述设备机器及配件运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洲石路49号凯欣达科技园,即原告的仓库中。

代理人周鹏同时使用手机对设备机器及配件以及周边工厂环境进行拍照,然后将设备及配件以及采购合同、送货单相关材料一并封存。

深圳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原告购买被告的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深证字第86282号公证书。

根据(2019)深证字第86282号公证书内容可以证实,原告购买的型号为“YJ-QPL900B”产品确实为被告宇晶公司生产制造和销售,且与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72098××××.0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内部功能及结构基本相同。

以上公证书足以证实了被告宇晶公司完全具有生产制造和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且金额巨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宇晶公司辩称:被告宇晶公司确认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不构成侵权。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来自被告宇晶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综合查明如下:一、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ZL20172098××××.0号“智能多圆盘嵌套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08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4月10日,专利权人为深圳西可实业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的年费已经按期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之中。

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9日完成的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诉讼期间,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20年6月29日获得受理。

2020年1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8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172098××××.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4无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主要举证如下:1、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86282号公证书,其上载明:2019年6月14日,原告从被告新世纪公司处购得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及转运仓储的情况,用以证明被告新世纪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原告依据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铭牌指控该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宇晶公司所制造。

2、被告宇晶公司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多张,用以证实被告宇晶公司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产品名称为“曲面抛光机”,型号为“YJ-QPL900B”。

被告新世纪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项下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并表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宇晶公司。

被告宇晶公司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被告新世纪公司,确认其在自己网站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三、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智能多圆盘嵌套式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工作盘;

设置在工作盘底部的第一传动组件、设置在工作盘上表面四周的若干自转组件、以及穿过工作盘与自转组件连接的第二传动组件;所述第一传动组件带动工作盘绕工作盘轴心转动;

所述第二传动组件带动自转组件绕自身的轴心转动;

所述第一传动组件和第二传动组件同时工作时,所述第一传动组件带动工作盘绕轴心转动时,带动设置在工作盘上的自转组件转动工作盘的轴心转动,同时第二传动组件带动自转组件绕自身的轴心转动”。

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智能多圆盘嵌套式装置;

B、其特征在于,包括:工作盘;

C、设置在工作盘底部的第一传动组件;

D、设置在工作盘上表面四周的若干自转组件;

E、以及穿过工作盘与自转组件连接的第二传动组件;

F、所述第一传动组件带动工作盘绕工作盘轴心转动;

G、所述第二传动组件带动自转组件绕自身的轴心转动;

H、所述第一传动组件和第二传动组件同时工作时,所述第一传动组件带动工作盘绕轴心转动时,带动设置在工作盘上的自转组件转动工作盘的轴心转动,同时第二传动组件带动自转组件绕自身的轴心转动。

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控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当庭进行分解与比对,原告认为,被控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

被告则认为:1、在涉案权利要求的主题中,“智能”的定义含糊不清,“嵌套式”并非“抛光装置领域”的技术用语,且无论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还是说明书均没有对“嵌套式”进行明确说明。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抛光机,与涉案专利的主题并不相同。

2、被告还将被控技术方案其他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b、分度传动盘(类似工作盘),设置有4个安装平面,用于安装单工位组件(类似自传组件);

c、工位传动组件(类似第一传动组件),设置在分度传动盘(类似工作盘)下方,同时设置在减速齿轮组件(类似第二传动组件)上方,通过离合装置与任一个减速齿轮组件(类似第二传动组件)连接,用于驱动分度传动盘(类似工作盘);

d、4个单工位组件(类似自传组件)通过支撑座分别安装在分度传动盘(类似工作盘)的4个安装平面上;

e、3个减速齿轮组件(类似第二传动组件)固定设置在机架上,该3个减速齿轮组件(类似第二传动组件)通过3个离合装置分别与间歇转动至抛光位置的单工位组件(类似自传组件)连接,分别驱动3个单工位组件(类似自传组件);

3个离合装置,分别设置在3个减速齿轮组件(类似第二传动组件)中间,离合装置的两个档位分别用于单工位组件(类似自传组件)的转动和停止,分别启停单工位组件(类似自传组件);

3个离合装置的其中一个离合装置两个档位分别用于单工位组件(类似自传组件)转动和工位传动组件(类似第一传动组件)转动,即一个装置可分别启停、驱动单工位组件(类似自传组件)和分度传动盘(类似工作盘);

f、工位传动组件(类似第一传动组件)带动分度传动盘(类似工作盘)绕分度传动盘(类似工作盘)轴心转动:单工位组件(类似自传组件)的轴心与分度传动盘(类似工作盘)的轴心不同,工位传动组件(类似第一传动组件)包括回转组件和大盘工位齿轮,由大盘工位齿轮带动分度传动盘(类似工作盘)绕分度传动盘(类似工作盘)的轴心转动;

g、固定设置在机架上的减速齿轮组件(类似第二传动组件)(特征4)带动单工位组件(类似自传组件)绕单工位组件(类似自传组件)(特征3)轴心转动;h、工位传动组件(类似第一传动组件)带动分度传动盘(类似工作盘)间歇转动确定单工位组件(类似自传组件)的工作位置;

至工作位置时,工位传动组件(类似第一传动组件)停止转动,3个离合器档位分别与3个单工位组件(类似自传组件)啮合,3个减速齿轮组件(类似第二传动组件)分别带动3个单工位组件(类似自传组件)绕单工位组件轴心转动,实现第一步抛光;

第一步抛光完成后,减速齿轮组件(类似第二传动组件)停止转动,3个离合器档位与3个单工位组件(类似自传组件)脱开,其中任一个离合器与工位传动组件(类似第一传动组件)啮合,工位传动组件(类似第一传动组件)带动分度传动盘(类似工作盘)转动,使单工位组件(类似自传组件)转动至下一个工作位置,……。

同时,特征3提到的4个单工位组件(类似自传组件),其中3个单工位组件(类似自传组件)为抛光工作位置,其中1个单工位组件(卖似自传组件)位置在整机前侧的上、下料工作位置,在3个单工位组件(类似自传组件)抛光的同时,可以在前侧的1个单工位组件(类似自传组件)实现被加工件的上、下料,以此循环往复,实现被加工工件的间歇式不间断抛光。

被告依据其上述对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意见并经比对后认为,两者存在区别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齿轮组件(类似第二传动组件)与单工位组件(类似自转组件)的个数为N-1,即减速齿轮组件(类似第二传动组件)比单工位组件(类似自转组件)少一个。

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中两者是等额的。

2、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齿轮组件(类似第二传动组件)固定设置在分度传动盘(类似工作盘)下方的机架上,没有穿过分度传动盘(类似工作盘);

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是“穿过工作盘与自转组件连接”。

3、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要求“第一传动组件”与“第二传动组件”同时存在、同时运行。

而被诉侵权产品“工位传动组件(类似第一传动组件)”与“减速齿轮组件(类似第二传动组件)”不同时运行,当“工位传动组件(类似第一传动组件)”工作时,“减速齿轮组件(类似第二传动组件)”不工作,而且,被控侵权产品通过离合装置的离合作用,实现一套装置分别启停、驱动单工位组件(类似自转组件)和分度传动盘(类似工作盘),即以“一套传动组件实现了权利要求中两组传动组件的功能”。

4、权利要求中的“第二传动组件”必须随“工作盘”转动而转动;

被诉侵权产品的传动装置系固定设置,不随“分度传动盘(类似工作盘)”转动而转动。

因此,被告的比对结论为:被控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经法庭组织双方进行现场查勘与比对,原告确认其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盘”与“自转组件”没有同时运行,“第一传动组件”与“第二传动组件”没有同时运行,还认为即使“工作盘”、“自转组件”、“第一传动组件”、“第二传动组件”都不同时运行,也构成等同,理由为:两者实现的技术效果都是第一传动组件或者第二传动组件,带动上面的工作盘和自转组件进行工作,带动工作盘工作是为了实现换位,带动自转组件进行转动的时候是为了实现研磨的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均达到了上面的技术功能,对于同时和不同时是显而易见能够达到同时的效果,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技术效果也是基本相同。

但是,原告并未能就其构成等同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背景技术资料予以说明是否同时工作不影响技术效果以及相关的手段替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作出。

就原告关于构成等同的主张,被告则表明,1、被诉侵权产品第一传动组件和第二传动组件没有同时工作,自转组件和工作盘也没有同时工作,之所以没有同时工作的原因,是因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离合装置实现了一套装置分别启停、驱动自转组件和工作盘,正因为要通过离合装置进行驱动,所以不会存在第一传动组件和第二传动组件同时运行,以及工作盘和自转组件同时运行的情形;

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H,其是通过离合装置驱动自转组件绕工作盘的轴心转动的,离合装置既属于第一传动组件也属于第二传动组件,工作盘转动时离合装置属于第一传动组件,工作盘停止转动自转组件转动时就属于第二传动组件,离合装置固定设置在工作盘的下方;

3、第一传动组件和第二传动组件没有同时运行,以及自转组件和工作盘没有同时运行,与涉案专利技术存在明显的区别,无论是手段、功能还是效果,都和涉案专利技术不同,不构成等同。

从功能上来讲,涉案专利的工作效率比被诉侵权产品要低,因为专利必需要同时转动,而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在边运行边研磨的同时,边上料,效率更高。

被控侵权产品以一套传动装置实现了两套传动组件的功能,因此效率更高,成本更低。

又,被诉侵权产品是要实现三个工艺,实现粗抛、细抛、精抛。

工作盘转动90度时停止到第一工位,第一工位之后自转组件转动,自转组件实施粗抛,自转组件之后工作盘再转动90度到第二工位,然后自转组件实现细抛,之后工作盘再转动90度到第三工位,自转组件实现精抛。

工作盘再转动90度到第四工位,然后就上下料。

而专利技术是工作盘和自转组件同时转动,所实现的抛光工艺应该只能实现一种精度。

又,法庭在组织双方现场查勘时,明确要求双方在现场拍摄被控侵权产品运行状态视频以及静态图片并在三日内提交书面比对意见。

庭审中,被告出示其拍摄的视频,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第二传动组件没有穿过工作盘。

原告对此未能提交充分的反驳意见或证据。

又,第4684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第5页第7段载明:原告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述称“权利要求1的嵌套式指的是自转组件里嵌套有齿轮小轮盘”。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自转组件”内有“小轮盘”而非“齿轮小轮盘”。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被控侵权产品自转组件在工作盘上,可以说是嵌套,小轮盘是否有齿轮并不影响嵌套”。

被告则认为原告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

四、被告的抗辩相关事实被告新世纪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就此提交了:证据1、购销合同(合同号:YJ20190418-01)。

甲方是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乙方是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品名是“曲面抛光机”,规格型号“YJ-QPL900B”,单价人民币24万元一台,合同签订日期是2019年4月24日。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235443),发票开具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

证据3、主机发货单,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加盖了被告一的合同专用章。

证据4、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YJ-QPL900B曲面抛光机技术协议书。

证据1-4共同证明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深圳市新世纪研磨有限公司从湖南宇晶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购得,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以及被告宇晶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确认被告新世纪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宇晶公司。

五、原告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以及维权合理支出事实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24万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72098××××.0号“智能多圆盘嵌套式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系其依法获得,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智能多圆盘嵌套式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工作盘;

设置在工作盘底部的第一传动组件、设置在工作盘上表面四周的若干自转组件、以及穿过工作盘与自转组件连接的第二传动组件;所述第一传动组件带动工作盘绕工作盘轴心转动;

所述第二传动组件带动自转组件绕自身的轴心转动;

所述第一传动组件和第二传动组件同时工作时,所述第一传动组件带动工作盘绕轴心转动时,带动设置在工作盘上的自转组件转动工作盘的轴心转动,同时第二传动组件带动自转组件绕自身的轴心转动”。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双方确认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一种智能多圆盘嵌套式装置;

B、其特征在于,包括:工作盘;

C、设置在工作盘底部的第一传动组件;

D、设置在工作盘上表面四周的若干自转组件;

E、以及穿过工作盘与自转组件连接的第二传动组件;

F、所述第一传动组件带动工作盘绕工作盘轴心转动;

G、所述第二传动组件带动自转组件绕自身的轴心转动;

H、所述第一传动组件和第二传动组件同时工作时,所述第一传动组件带动工作盘绕轴心转动时,带动设置在工作盘上的自转组件转动工作盘的轴心转动,同时第二传动组件带动自转组件绕自身的轴心转动。

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

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内容,双方存在不同的认识。

经综合双方的分解与比对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技术特征H,原告已然确认其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部件“工作盘”、“自转组件”、“第一传动组件”、“第二传动组件”没有同时工作,至少已经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字面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H,其虽然又在此后主张构成等同,但是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技术特征E,原告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第二传动组件”没有穿过“工作盘”。

原告指控被诉技术方案字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E,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由以上分析可见,被诉技术方案至少缺少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技术特征,显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故,原告所提之诸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悉数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西可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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