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知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深圳市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深圳市南山区桃园。
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2月15日,经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5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
辩护人程茂松,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娟敏,与人民陪审员张和、赖石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辩护人程茂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余某甲注册成立深圳市山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怡海广场东座2307室),主要销售其未注册品牌“SANTAKTC”的UPS电源。
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初,经客户要求,被告人余某甲通过互联网从广东佛山和浙江温州等地购进一批无牌UPS电源,并组织公司员工在无牌UPS电源上自行贴上“SANTAK”的商标标识,再销售给客户。
2015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南山区创业路海王大厦怡海广场A座2307房的深圳市山特通信���备有限公司内,将正在贴标的余某甲及员工余某乙当场抓获,并缴获带有“SANTAK”商标标识的UPS电源42台、电源说明书1000本、商标103块、电源外包装箱20个、丝印版2块、电脑主机1台、打标机1台。
经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钰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缴获的带有“SANTAK”商标标识的产品均为假冒商品。
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统计,上述缴获的尚未销售的42台U**电源价值共计人民币59040元。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鉴定,上述42台U**电源价值共计人民币105424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承认控罪。
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的假冒电源均被公安机关缴获,尚未流入市场,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也没有对被侵权人造成任何损害,被告人尚未获得违法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
2、犯罪金额刚到刑法追诉标准,犯罪情节相对轻微;
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
4、被告人一贯守法经营,本次犯罪也是因客户犯意引诱才犯罪,其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对其从轻处罚不会危害社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余某甲注册成立深圳市山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怡海广场东座2307室),主要销售其未注册品牌“SANTAKTC”的UPS电源。
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初,经客户要求,被告人余某甲通过互联网从广东佛山和浙江温州等地购进一批无牌UPS电源,并组织公司员工在无牌UPS电源上自行贴上“SANTAK”的商标标识,再销售给客户。
2015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南山区创业路海王大厦怡海广场A座2307房的深圳市山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内,将正在贴标的余某甲及员工余某乙当场抓获,并缴获带有“SANTAK”商标标识的UPS电源42台、电源说明书1000本、商标103��、电源外包装箱20个、丝印版2块、电脑主机1台、打标机1台。
经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钰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缴获的带有“SANTAK”商标标识的产品均为假冒商品。
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统计,上述缴获的尚未销售的42台U**电源价值共计人民币59040元。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鉴定,上述42台U**电源价值共计人民币105424元。
又查,第7825275号注册商标“SANTAK”的注册人系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稳压电源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
上海钰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表郝成刚受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等公���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深圳市山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涉嫌假冒制造和销售上述公司的UPS电源;
2014年10月,其公司接到客户举报得知深圳市山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有假冒“SANTAK”商标的UPS电源销售;
通过调查发现山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怡海广场A座2307室,公司有3个人,主要负责人是余某甲和陈某,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生产制造UPS电器产品,然后贴上“SANTAK”商标假冒正品对外销售。
二、物证。
涉案假冒商品、打印机、丝印网板照片。
三、书证。
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举报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统计、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委托书、商标注册申请书、产品购销合���、人员信息表、指纹卡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缴赃经过。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深圳市山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1)深圳市山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老板是余某甲,财务是余某乙,其是余某甲的助理,负责按照余某甲的指示去提货和发货,并负责在网站上给公司发广告,其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
(2)该公司销售的是山寨产品,有不间断电源、双电源开关、塑壳断路器、空气开关等;
产品里面有施耐德、ABB、山特等三个牌子,山特产品是他们自己将山特的标识贴上去,而ABB和施耐德的标识则是公司进货的时候已经有了;
(3)公司运作模式是充当一个贸易商的角色,从外面购进这些成品,除了山特是他们自己将标识贴上去之外,其余都是贴好了标识进货过来再卖出去;
公司从2015年1月份开始做这些假冒产品,之前卖过几台,这��进货多些,但没有卖出去。
2、证人余某乙(深圳市山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1)其和余某甲、陈某在深圳市山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将收到的电源、开关等产品贴上假冒的山特牌商标并准备销往越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2)公司的法人是其弟弟余某甲,其任出纳,总经理助理是陈某。
他们所贴的山特牌是假冒的山特产品,从温州购进;
(3)其是按照余某甲的决定做的,从2014年12月中旬开始这样做,其他的都不清楚;
公安机关在该公司查获的是假冒山特品牌的电源、施耐德品牌的开关和电脑、ABB品牌的电源、开关、断路器;
(4)其于2014年3月份在该公司工作,每个月工资人民币2300元,2014年10月份开始其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
五、鉴定结论。
1、经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鉴定,涉案产品不是该公司或其授权企业生产,是假冒���册商标“SANTAK”的产品,该涉案假冒产品的真品对应价格总共为人民币105424元;
2、经深圳市价格中心鉴定,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涉案的被公安机关查扣的42台U**电源价值共计人民币105424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公安机关对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怡海广场东座深圳市山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及搜查笔录。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余某甲供述:1、其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山特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其是公司法人,公司主要卖逆变电源、通信电源和UPS电源三种;
2、其公司有一个“SANTAKTC”的品牌,但没有注册;
公司主要购买一些没有商标的UPS电源,自己在上面贴上“SANTAKTC”的标签然后卖出去,还有就是购买假冒“施耐德APC”品牌的不间断电源,购买���冒“施耐德”和“ABB”品牌的双电源开关、塑壳断路器、空气开关,购买之后再卖出去;
购买的没有标签的UPS电源是在互联网上找的,只知道是从广东佛山寄出来的;
购买的假冒的“施耐德”和“ABB”品牌的双电源开关等也是在互联网上找的,卖家从温州寄过来;
上述产品都是卖到越南,但发货是发到广西,后面的事情其不清楚;
客户知道是假冒的,因为客户要求要高仿,原来其公司是贴自己的“SANTAKTC”品牌,后来客户要高仿其才开始做假冒的;
3、公司除其之外,还有其姐余某乙和陈某;
余某乙负责公司财务,陈某负责拉货,贴标签其会贴一点,他们两个也会贴一点,他们知道这些产品是假冒产品,其没有得到过施耐德等公司的授权;
上述产品总进价人民币八、九万元左右,卖给越南客户十二、三万元;
之前每个型号卖过一个样机,总价人民币一万多元,获利��民币五千元左右;
4、其只贴标“SANTAK”一个品牌的UPS电源,销售价格为“SANTAK”型号C1K单价为人民币855元,型号C2K单价为人民币1615元,型号C3K单价为人民币1852元,型号C6K单价为人民币3800元;
其实际贴标的假冒“SANTAK”品牌的UPS电源以公安机关当时扣押的为准,因为购销合同上的数量是对方要其准备的,因初次合作其不放心,所以剩下的没有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未经注册商标“SANTAK”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90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亦当庭认罪。
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甲系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对查扣的假冒“SANTAK”商标的42台U**电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