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宁刑初字第66号
案件名称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津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4年12月18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11月6日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萍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011年注册成立宁津县金鹏鞋业,经营范围是皮鞋加工。

自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未经美国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的“UGG”商标生产雪地靴1266双,价值227880元,对外销售1205双,价值216900元;

未经美国新平衡运动鞋公司许可,使用其注册的“NEWBALANCE”商标生产运动鞋100双,价值1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UGG雪地靴、NEWBALANCE运动鞋;

2.书证:宁津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贺某、詹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2011年注册成立宁津县金鹏鞋业,经营范围是皮鞋加工。

自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未经美国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的“UGG”商标生产雪地靴1266双,价值227880元,对外销售1205双,价值216900元;

未经美国新平衡运动鞋公司许可,使用其注册的“NEWBALANCE”商标生产运动鞋100双,价值11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贺某证言。

证实通过邮箱从张某处订购假冒UGG品牌雪地靴共1005双,通过微信订购的记录已删除无法确认。

(2)证人詹某证言。

证实给张某的鞋厂生产了450个假冒UGG鞋盒,共计1240元。

(3)证人刘某证言。

证实金鹏鞋业生产过UGG牌的雪地靴。

(4)证人朱某证言。

证实金鹏鞋业生产UGG雪地靴和新百伦运动鞋的事实。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8日在宁津县金鹏鞋业车间搜查出UGG牌雪地靴22双、UGG牌鞋底一双,新百伦运动鞋185双。

3.物证假冒UGG商标的雪地靴、假冒新百伦商标的运动鞋(照片)。

证实张某生产假冒UGG商标的雪地靴、假冒新百伦商标的运动鞋的事实。

4.书证(1)宁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清单。

证实宁津县公安局扣押张某处61双UGG牌雪地靴,185双新百伦运动鞋,一箱UGG鞋底、一箱新百伦商标标识。

(2)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UG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广州市联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证明。

证实UGG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未授权张某使用。

(3)北京希麦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代理委托书。

证实NEWBALANCE、NB、N商标均为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未授权张某使用。

(4)宁津县公安局案件证据来源说明、被告人张某电脑中的订货单及QQ邮箱订货单。

证实被告人张某给贺某销售假冒UGG雪地靴的事实。

(5)张某记录的发货清单2份,订购合同书一份,补充材料。

证实被告人张某销售给佛山邓双玉41双假冒UGG雪地靴,销售给新疆马民90双假冒UGG雪地靴,销售给山东临沂徐姓女子19双假冒UGG雪地靴。

(6)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被宁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14年被处罚的事实。

(7)金鹏鞋业企业信息,证实金鹏鞋业的注册信息。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信息,其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主体。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证实被告人张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UGG牌雪地靴1379双,新百伦运动鞋100双,价值总计247943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非法所得已缴纳到公安机关,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五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