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邱喜玲,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刘先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在广东省翁源县。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辉伦、吴少荣,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菲,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邱喜玲、刘先成与被告李丽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喜玲、刘先成的委托代理人叶辉伦、吴少荣律师,被告李丽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喜玲、刘先成诉称:邱喜玲其是专利号ZL20143025××××.9,名为“马赛克(JL505)”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2015年1月1日,邱喜玲与刘先成签订《独占许可协议书》将该专利授予刘先成独占实施。
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李丽菲生产原告的产品。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马赛克(JL505)”,专利号为ZL20143025××××.9的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和侵权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丽菲答辩称:原告在申请专利前已经与其他厂商合作,将其设计公开,根据现有技术抗辩,我方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43025××××.9,外观设计名称为“马赛克(JL505)”的设计人是邱喜玲,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7月1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12月10日,专利权人是邱喜玲。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形状、图案,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2015年8月4日专利权人缴纳了当期年费。
2015年1月1日,邱喜玲(甲方)与刘先成(乙方)签订《独占许可协议书》,内容为鉴于双方为夫妻关系,标号为201430253282.7、201430262838.9、201430253272.3、201430262836.X、201430253271.9之专利权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仅登记在甲方名下,并且自各专利权授权以来一直由甲方经营的企业实施,为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甲方确认将201430253282.7、201430262838.9、201430253272.3、201430262836.X、201430253271.9之专利权授权给乙方独占实施,期限为自各专利授权日开始至专利保护期届满为止;
乙方独占实施许可上述专利所获得的利益为双方共同财产。
该合同没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光盘一张及光盘截图照片若干张。
光盘中有视频两段。
被告对于视频中的店铺确认是其开设的,但对拍摄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通过非法手段拍摄的。
原告同时有起诉佛山市南海华南装饰材料城物业有限公司,在庭审开始前,该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甲方为佛山市南海华南装饰材料城物业有限公司,乙方为李丽菲,甲方将华南装饰材料城内H座217、219号铺位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30日等。
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对佛山市南海华南装饰材料城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该租赁合同作为其证据提交。
本院已经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佛山市南海华南装饰材料城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03924961发票一张,证实其律师费支出2万元。
原告表示该费用在其同时起诉的六件案件中平摊。
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李丽菲的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
被告认为案涉专利为现有设计,提供了电子邮件网络打印件2张,认为原告在申请专利前已经在市场流通。
原告庭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电子邮件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附件中的图片模糊不清,不能辨认,不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邱喜玲是涉案名称为“马赛克(JL505)”,专利号为ZL2014302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两原告提交了他们之间签订的《独占许可协议书》,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两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共同提起诉讼。
本案的首要问题是,原告所指控的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是否存在。
只有确定该指控的行为存在,才有继续进行技术比对,确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必要。
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提供证据仅有光盘。
从光盘的内容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也就是说,对于视听资料证据来说,首先应当辨别真伪,其次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从原告提供的光盘来看,该光盘拍摄内容并没有经过公证,视频的文件属性只是反映了该光盘的文件的复制时间,并不是该文件的形成时间,在视频内也没有反映其实际拍摄的时间。
被告对于该视频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在此情况下,该光盘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实被告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光盘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光盘内记载的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邱喜玲的专利权公告日是2014年12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对于在授权之前,法律并无禁止他人实施他人专利。
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原告不能充分证实其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授权之后。
故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不能确定原告所指控的被告行为发生的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故本院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以及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均不予评述。
由于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依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喜玲、刘先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邱喜玲、刘先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