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知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丹、李君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刘江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鹏,系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商广场购物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鹏程、曹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的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商广场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其他费用80元,共计123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