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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杭萧刑初字第2347号
案件名称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彭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3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安市潭头镇大庄村*号;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晋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詹前进、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晋晖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为在其淘宝网店销售需要,与被告人彭某甲商量生产假冒某某品牌W2HS型按摩带。

后被告人陈友峰将一条假冒某某品牌W2HS型按摩带作为样品寄给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彭某甲将该样品及其公司在生产���营中取得的“某某科技”和“圆圈太极图”两个某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电子文档提供给一家无名加工厂,要求该加工厂生产300条假冒某某品牌W2HS型按摩带。

后被告人彭某甲以每条14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先期支付货款42000元。

后加工厂生产完成259条假冒某某品牌W2HS按摩带,被告人彭某甲委托某某货运站升大货运公司将上述按摩带运送至杭州被告人陈某某处。

被告人陈友峰欲在网店上以每条268元的价格销售假冒某某品牌W2HS型按摩带,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9412元。

2014年11月6日,货运公司误将该批假冒产品送至某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被查获。

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某某科技(杭州)有限公司鉴定,上述259条W2HS型按摩带不是其公司生产,也未经其公司合法授权使用“某某科技”和“圆圈太极图”两个注册商标��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4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黄某某、彭某乙、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光盘,接受证据清单,产品包装图,注册商标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对比照片,现场照片,外包装照片,现场提取信封,出库单,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采购协议书,商标使用授权书,保密合同,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息查询户籍证明,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彭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彭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4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的259条假冒某某品牌W2HS按摩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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