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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纪某某、陈某丙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43号
案件名称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纪某某、陈某丙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纪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系汕头市龙湖区锵某五金配件加工厂总经理,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汕头市龙湖区锵某五金配件加工厂厂长,住河南省确山县。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系汕头市龙湖区锵某五金配件加工厂设计课课长,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系汕头市龙湖区锵某五金配件加工厂设计人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系汕头市龙湖区锵某五金配件加工厂制模人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纪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与沙某某等人合作成立汕头市龙湖区锵某五金配件加工厂(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内充公中河街3号2楼),该工厂主要经营五金配件的加工。

期间,由被告人陈某某担任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

2014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以被告人陈某甲为厂长(占有小部分股份),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纪某某为设计人员和制模人员的架构,自行采购菲林等制假材料,擅自设计劳力士(ROLEX)、百达翡丽(PATEKPHILIPPE)、浪琴(LONGINES)、欧米茄(OMEGA)等11个国际知名品牌“腕表表盘”图纸和印制腕表注册商标标识的模具,并先后招募同案人谢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陈某丁、朱某某、马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办公室文员和车间管理、生产人员,印制上述11个品牌的“腕表表盘”。

同年11月13日,民警查获该工厂,现场缴获刻有劳力士(ROLEX)、百达翡丽(PATEKPHILIPPE)、浪琴(LONGINES)、欧米茄(OMEGA)、万国(IWC)、江诗丹顿(VACHERONCONSTANTIN)、卡地亚(CARTIER)、宝玑(BREGUET)、伯爵(PIAGET)、爱彼(AUDEMARSPIGUET)、天梭(TISSOT)等品牌的“腕表表盘”共计16373件;

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纪某某等人,公安机关对上述人员进行调查后允许被告人纪某某离开,经进一步调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纪某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并于同月23日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纪某某主动到案后于当天被采取强制措施;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劳力士(广州)有限公司、吉明天商业(北京)有限公司、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未授权汕头市龙湖区锵某五金配件加工厂生产劳力士(ROLEX)、百达翡丽(PATEKPHILIPPE)、浪琴(LONGINES)、欧米茄(OMEGA)腕表表面,查获刻有上述4个品牌的商标标识的“腕表表盘”共计10113件均为假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谢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陈某丁、朱某某、马某的供述及辨认、证人郭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纪某甲、聂某、朱某、任某某、纪某乙、林某某、陈某戊、陈某己、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营业执照的拍照、汕头市龙湖区锵某五金配件加工厂生产制造指示图和工资表、劳力士(广州)有限公司验证材料、吉明天商业(北京)有限公司鉴定材料、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证明书、深圳罗兰度表业有限公司授权书、公安机关现场及缴获涉案物品的拍照、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纪某某伪造两种以上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纪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是初犯,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人民陪审员  林卓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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